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案例评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更新,新形势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已经发生变化。

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更新,新形势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其中建设工程相关案件共有11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大背景下,上述优秀案例的指引价值不言而喻。故【法言建工】栏目将对上述优秀案例逐一分析,以期管中窥豹,揭示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实务活动提供参考。本期优秀案例具体如下:
【优秀案例】
胡某某、黄某某诉杨某某、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马瑞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新隆公司承建了喀什师范学院东城校区1号至8号学生公寓楼(二标段)工程。2014年5月10日,新隆公司与李树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树根。2015年5月19日,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李树根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具体施工范围为喀什大学城5号楼5A、5B、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木工和土建部分的劳务。2016年6月30日,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杨玉国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胡玉柱、黄勇会分别承包杨玉国安全局劳务工程,工程造价7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结算书一份。随后,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土建班组付款明细一份。另外,杨玉国认可李树根与新隆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由杨玉国享有和承担。2018年1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其中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玉国、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
二、驳回原告胡玉柱、黄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玉国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新3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玉国、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
二、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玉柱、黄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杨玉国的反诉请求;
三、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玉柱、黄勇会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
涉案关系:发包人喀什师范学院→总承包人新隆公司→杨玉国(李树根)→胡玉柱、黄勇会
【裁判要旨】
1、法律未明确规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形下,基于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特殊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予以保护,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的规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2、案涉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付款,不予支持
李树根与黄勇会、胡玉柱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新隆公司的付款义务,且新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树根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李树根与黄勇会、胡玉柱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对于黄勇会、胡玉柱而言,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杨玉国,新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黄勇会、胡玉柱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该二人主张由新隆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议焦点相关问题评析
1、涉案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是相对的概念,对前一手为承包人,对后一手为发包人。如(2016)粤 13 民终第1767 号案件,司法机关在该案中对发包人持有相对发包人的理解。另一种认为,应严格区分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含违法分包的分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本案例中采用的即为后一种观点严格区分发包人与转包人。具体而言,喀什师范学院是唯一的发包人,新隆公司是转包人。故新隆公司非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隆公司与李树根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于新隆公司与李树根二主体,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同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李树根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合同只对胡玉柱、黄勇会与李树根具有约束力。因此新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胡玉柱、黄勇会不存在合同关系。
2、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建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明确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责任的承担,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责任。该条款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发包人通常对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是清楚的,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所能够主张非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局限:一是需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二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为发包人;三是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3、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工程款连带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关于“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2017)青民再 19 号程相臣、徐荣国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高院认为本案工程欠款439864元应首先由徐荣国负责清偿;因山东菏建及菏建西宁分公司又是徐荣国的转包人,其明知将自己中标的承建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法而层层转包,理应对造成工程欠款承担过错责任,非法转包人山东菏建及其西宁分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认定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陕西森茂闳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广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与第二种观点一致。新隆公司作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其不应对实际施工人胡玉柱与黄勇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同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的裁判结果。第一,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需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的遵守与突破实则是法律规定之原则与例外。原则上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非合同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但随着社会的变化正如李永军教授提到“契约的相对性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终于被世俗中的各种限制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这就需要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相关法律并未明确“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合同相对性维护着社会稳定,不应轻易被突破,避免了第三人无端卷入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中的风险,维护着交易安全,社会稳定。
以上是对(2021)新31民再19号案例的分析,后续案例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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