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使,各种校园贷、套路贷、培训贷等非法放贷APP、借贷平台,通过“额度大、利率低、无门槛、无抵押”等宣传,诱骗受害人签订协议后,以砍头息、服务费、保证金、展期费、罚息、违约金等名目,蓄意垒高债务,对借款人及关系人采用侮辱性语言、发送PS图片、“呼死你”软件滋扰、非法拘禁等方式催收,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前,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并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恶性案件愈演愈烈,2018年,有人大代表呼吁增设“非法放贷罪”。
一、从典型案例看非法高利放贷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
案情简介:
于欢母亲苏银霞及其经营的源大工贸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转向吴学占借高利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年息120%)。2016年4月,22岁的于欢在母亲苏银霞已抵押的房子里,在遭遇团伙暴力催收、报警未得到有效帮助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刺伤4人,导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
各方当事人结局:
1.于欢:2017年2月,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于欢不服上诉,2017年6月,二审法院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2.吴学占团伙:被检方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9项罪名,2018年5月,吴学占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于欢父母:2018年11月,于欢父亲于西明、母亲苏银霞等6名被告人被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08.85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于西明有期徒刑4年、苏银霞有期徒刑3年。
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影响深远:
杜志浩等人上门讨债,正是因为于欢父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欠下大量高利贷所致。于欢案,没有赢家,有人因此付出了生命,所有人皆因此失去了自由,更有无辜的公众,辛苦积攒的血汗钱化为泡影。
二、非法高利放贷引发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人大代表增设"非法放贷罪"呼声高
201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厉莉等6名代表在全国两会期间,建议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项下增设"非法放贷罪",以稳定社会秩序。条文表述如下:第X条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放贷组织人员众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
(二)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
(三)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放贷的;
(四)明知贷款用于以贷养贷,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其放贷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寻衅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的;
(六)侵犯、泄露他人隐私的;
(七)以诉讼方式催收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虚构、隐瞒借款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的;
(八)非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为目的,阻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的;
(二)与黑恶势力相勾结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意见》,宣告非法放贷正式入刑,终结“放高利贷不是犯罪”
1.《意见》出台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大量非法放贷行为作无罪处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据此,司法实践中对大量非法放贷行为作无罪处理。
2.《意见》出台后,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从严惩处。
根据《意见》所述,“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借款对象为“不特定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中的“36%”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砍头息、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预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义实际收取的资金;《意见》还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数量及所造成的危害等多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对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恤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的,区别对待,降低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四、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可以充分保护借款人利益,达到惩治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人目的,再行增设“非法放贷罪”已无必要
1.刑事立法需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事立法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同时,刑事立法还需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保证“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
2.《意见》将打击目标锁定社会危害性最为突出的非法高利放贷,使非法放贷行为有了明确的定罪处罚依据和量刑标准。
《意见》开篇即明确制定目的,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两高两部联合制定《意见》,明确非法放贷认定、量刑标准,打击非法高利放贷行为。
3.“非法放贷罪”提案内容,系现行各项刑事法律规定的重复叠加,《意见》出台后,已无增设之必要。
通过分析“非法放贷罪”提案内容,可知,其针对“高利贷”和“暴力催收”所列的八项具体行为,均可通过《意见》中的非法经营罪及《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强制侵入住宅罪、伪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各项罪名进行惩治。现行刑事法律框架针对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及行为后果均有明确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惩罚手段齐备,制裁措施得力,能够达到惩罚的目的,再行增设“非法放贷罪”已无必要。
浅析“非法放贷罪”增设之流产
作者:贡小娟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使,各种校园贷、套路贷、培训贷等非法放贷APP、借贷平台,通过“额度大、利率低、无门槛、无抵押”等宣传,诱骗受害人签订协议后,以砍头息、服务费、保证金、展期费、罚息、违约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