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转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要“打折”?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原司法解释:合同无效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并不鲜见,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违约责任,主动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无效的证据,进而通过认定合同无效,判决违约

一、原司法解释:合同无效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并不鲜见,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违约责任,主动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无效的证据,进而通过认定合同无效,判决违约条款无效,从而达到规避违约责任的诉讼目的。
诉讼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勇于”认可合同无效,是因为2004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通常称建工司解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在建设工程诉讼领域,尤其是对于追索建设工程价款的案件,当事人往往抱着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和无效均无所谓的态度,因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影响以工程价款约定结算工程款。
二、民法典新规: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结算工程款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却有了新的改变。
《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源自《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施工合同无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种情形,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承包方已经将施工材料固化为建筑物,显然已经不能返还,因此应当折价补偿。
从字面意思来看,根据《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是要参照合同中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那么问题来了,《民法典》是不是改变了原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按合同约定结算变成了折价补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工程款打折”,如果是打折,又以何种标准计算呢?
三、司法争议焦点:如何折价补偿
《民法典》793条的“折价补偿”,可以理解为要在原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进行“打折”结算,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如何根据《民法典》793条判决结算工程款数额的呢?
郧和律师借助alpha案例库,设置检索条件为三个:
“民法典”793条第一款、十堰地区、判决书。
得到的检索结果有13份判决文书,经过逐一研判,这13份判决书,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情况如下:
1、有3份判决书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了工程欠款数额。
或者双方认可工程量,然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款数额。
2、有4份判决书涉及的是市政工程,政府部门做了财务审计,法院依据财务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
3、有6份判决书,是承包人在起诉之前,已经与发包人就工程款办理了结算。
以上13份判决文书的判决结果,要么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么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的工程价款进行判决,并没有按照《民法典》793条表述的那样,对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
从上述审判实践看,各地法院仍然是按照2004年“建工司解一”的裁判思路进行判决,即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没有按照《民法典》793条规定的折价补偿原则进行裁判,这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并不统一。
四、最高院意见:不折价,仍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2 年第22 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1.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
2.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
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3.主要理由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
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五、郧和律师实务观点

以上法官会议纪要阐明了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是要“折价补偿”,由于太复杂,难以确定标准,审判实践中还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对承包人进行结算。
至此,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如何结算,最高院给出明确意见:仍然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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