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黄某甲系黄某乙与他人于2007年4月19日所生子,随黄某乙生活。2021年4月6日,黄某乙与李某乙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黄某乙自愿一人承担黄某甲的监护责任。
2022年5月29日,黄某甲从李某甲处租赁自行车一辆,支付租金20元(每小时10元)。租赁时,李某甲店内贴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向黄某甲告知要注意安全,但未经黄某甲的监护人(黄某甲之母)黄某乙同意,租赁后也未通知黄某乙。同日,黄某甲骑自行车在丰都县某路段行驶,行驶至某长廊路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毛某某撞倒致伤。毛某某因伤累计损失35745.3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用等),黄某乙已赔偿15700元。
后毛某某诉称,丰都县某管理所作为管理方、黄某甲作为侵权人、黄某乙和李某乙作为监护人、李某甲作为自行车出租人均应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丰都县某管理所、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387.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行车出租人李某甲在明知黄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风险的控制及认识缺乏认知能力、自我防范能力的情况下,未经其监护人同意,有偿租赁自行车给黄某甲使用,且未事后告知,使监护人监管落空。其行为系黄某甲因操作控制不力致伤行人毛某某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及监护情况,酌定黄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由黄某乙承担),李某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黄某乙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24670.06元、李某甲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10092.51元,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符合法定的骑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年龄要求,其与李某甲达成的20元租车两小时的合意行为,与其自身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因李某甲交付的自行车存在自身缺陷所致,而是由于黄某甲驾驶自行车擅自进入人行步道将行人撞倒所致。李某甲在交付自行车时,已经向黄某甲告知要注意安全,店内也贴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李某甲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黄某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20045.3元,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瑞说法
本案中,向未成年人出租自行车的李某甲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效力认定以及法规关于未成年人可以骑行年龄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理解其消费行为内涵并预见相应结果,且未对其自身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或违反强制性规定,则不应将该行为作为需由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范畴。
本案中,黄某甲与李某甲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某甲主动向李某甲支付租赁费,李某甲则向其交付了合适的自行车并进行了安全事项告知等情形均表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且黄某甲的年龄已满足法律关于道路骑行自行车的年龄要求,李某甲将车辆租赁给未成年的黄某甲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
因此,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租赁合同有效,李某甲不对黄某甲租赁后的事故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租赁自行车骑行撞人致伤,经营者要担责吗?
作者:王雪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黄某甲系黄某乙与他人于2007年4月19日所生子,随黄某乙生活。2021年4月6日,黄某乙与李某乙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黄某乙自愿一人承担黄某甲的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