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那么,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呢。
-案例1-
基本案情:
瑞铭宝公司系某错题本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享有作品名称为“错题本”的著作权,并已对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L-00258939)。经市场调查发现,双佳公司制造的注册商标为“某意”纠错本产品在全国市场上大量销售,瑞铭宝公司认为该商品的内页与其著作权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双佳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瑞铭宝公司将双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佳公司认为,瑞铭宝公司的作品“错题本”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
法院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双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作品“错题本”著作权的商品;二、双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二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相关文献,证明了错题集的制作方法及主要构成要素与瑞铭宝错题本完全一致,且发表时间早于瑞铭宝错题本作品登记时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作品错题本不具备独创性,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瑞铭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目前著作权登记机构对著作权登记的审查过程只是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3个时间,作品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登记时间中仅登记时间是地方版权局做出。即便证书成立,也只能证明该作品最晚形成于登记时。至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从本案来看,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成立,法院也会依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如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则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2-
基本案情: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系“奥利奥”品牌的权利人,同时还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其认为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的包装以及线上线下的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其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立即销毁所有包含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在《中国食品安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1万元。
法院判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同迈食品有限公司: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停止使用侵害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标识;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所有包含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尚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为及时维护合法权利,先行提起的侵害著作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提供了创作底稿,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未能出示相反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因商标的保护受类别限制、在申请商标的同时、为该标识申请版权,以著作权为在先权利,对商标进行保护,已经被广泛使用。本案原告就是采用了此种模式,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底稿,是其享有著作权的重要证据。
-总结-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因为著作权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其证明力有限、如有相反证据,可能无法达到证明效果,在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时,最好能同时提供作品底稿等证据。此外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有一定独创性,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有效,如有证据证明该作品缺乏独创性的,也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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