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风吹南粤,大潮起珠江,勇立潮头,敢为天下先”,这是深圳“创一代”们创造的“深圳特区精神”。除“深圳特区精神”这一时代辉煌外,他们还筚路蓝缕,以启山林,为家族和家庭创造了初始的财富积累。
古语有云:“君子创业垂统,为可继也”。人生是场接力赛,任何人都希望自己的终点能成为子女后代的起点,从而家族延续、福祚绵长。
但当深圳“创一代”们逐渐老去,他们的财富继受、传承又呈现出怎样的状态呢?继大数据报告《概览篇》《法定继承篇》《遗嘱继承篇》《遗产篇》之后,小齐将目光聚焦到深圳本土居民,带大家一探究竟,看看继承类案件下的“深圳土著图鉴”。
《深圳继承案件大数据报告》即将推出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1.数据来源:Alpha 数据库
2.案件采集年份:2017-2019 年
3.检索时间:2020 年 2 月 10 日
4.管辖法院:深圳市辖区两级法院
5.案件数量:282 份裁判文书,其中裁定书 110 份,判决书 171 份,调解书 1 份。
第二部分:高频争议焦点以及法律依据
一、“村集体股份公司”的合作股继承:“子承父业”可以吗?
在小齐办理过的继承类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村集体股份公司”股权继承,那么大家一定好奇“村集体股份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商业组织,它和普通的商业公司之间又有什么区别呢?
“村集体股份公司”又名“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是 25 年前基于城市化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当时的重大创新,具体是以社区(原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为基础、以土地(原集体所有土地)为纽带而组建的全新股份合作公司。
它的股权类型具体分为三类,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其中,集体股是公司设立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的股权;合作股是公司设立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权;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认股的股权。
就个人持股而言,分为合作股和募集股两类,但这两类股权实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最主要的区别是,股东在取得股权时是否有支付对价,如为合作股的,则是直接由村集体分配的,自然不存在支付股权款的情形;而募集股则是股东通过支付股权款的形式取得的股权。
募集股情况下,因支付了对价获取股权,此时股权继承与一般商业公司并无差异。那么,合作股情况下的股权继承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接下来让小齐带领大家揭开这些困惑。
在全部统计样本中,以村集体股份公司股权继承为争议焦点的有 15 起,占比 5%;其中主要争议焦点是继承者们迁出村籍之后,是否能继续继承股东资格。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两难”:
一方面,按照公司自治的要求,不具备村民身份的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另一方面是,如严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非“本村村民户籍”无法继承股东资格。
但该股权确又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那么,在财产权和身份权产生冲突之时,究竟如何实现遗产权利的继承呢?
基于“两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将股东资格和“股权权益”分开继承,也就是说将股权判定给具有本村户籍的继承人享有,但其他继承人则享有股权所对应的股权利益。
如此判决方式,看似解决了股权继承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引发第二次诉讼的可能。其中的原因是,部分不具备村民户籍的继承人的股权分红无权直接领取,而是需经由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领取后,再通过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进行二次分配发放。因此,这可能引起继承人侵占其他继承人股权分红的二次诉讼。
实际上,关于合作股是否可以继承这一问题,深圳经历了漫长的法律沿革过程。基于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广泛存在,1994 年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该条例中仅规定“募集股可以继承”而未明确“合作股”可以继承,直至2019 年 9 月 4 日,该条例经修改,明确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
也就是说,在 2019 年 9 月 4 日前,合作股的股权是不能继承的,2019 年 9 月 4 日之后,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和规定不得继承,则合作股属于可以继承。基于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取样时间为 2017-2019 年,此时,前述条例颁布时间不长,目前小齐尚未看到前述条例颁布后适用该条例的相关案例,之后小齐会持续关注该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二条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
二、合作股股权被强制要求回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拉锯战”
实践中还存在当原村民去世或将户口迁出之后,股份公司为了新增村民获得股份为由而对去世或将户口迁出的原村民股权强制回购。这种做法当然引起了股东继承人或股东的异议,甚至将股份公司告上法庭。
在全部统计样本中,其中有 2 件属于类似情况。即,被继承人生前是村集体股份公司的合作股股东,被继承人去世后,村集体股份公司吊销了被继承人的股权证,并向继承人发放了股权回购款,不再向继承人发放任何分红和股东利益,由此,引发了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村集体股份公司单方股权回购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股权。
这类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那么究竟其原因为何?让小齐带大家来揭开答案。
原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规定股东去世后可由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回购股权。
法院(法官)认为,该《条例》在深圳经济特区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条例》对股份合作公司因某种事由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并非禁止性规定,且《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公司收购股份办法等由公司章程规定。
合作股股东取得股权是否以具有特定户籍为身份条件以及股东去世或丧失特定户籍以后,已取得的股权如何处置均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村集体公司章程约定,对已去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并不违反《条例》的规定。
因此,若村集体股份公司中的合作股股东去世后,公司可能会依据章程规定强制要求回购股东的股权,即便在合作股股东去世时原《章程》并未有该规定,公司仍有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增设该回购条款。
此时,对继承者们来说,该股权回购价格通常显著低于该合作股股权后续预期可取得的利益,因此,事实上势必严重影响继承者们可继承的遗产价值。
那么对继承者们而言,是否真的无计可施呢?当然不是。小齐发现,《条例》也同时规定了合作股股权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因此为防止被继承人去世后股权被强制回购,被继承人和继承者可提前做应对方案。
比如,被继承人在世时可提前做好安排,即在继承者们中选择一位或多位符合受让合作股条件的继承人,将股权转让给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们),剩余的其他继承人可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来明确自己享有的股权对应分红。
通过这种处理,一方面,可有效避免股权被村集体股份公司强制回购;另一方面,同时解决了继承人们的股权继承难题。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回购股份,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股东去世的;
(二)股东出境定居的;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
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继承祖业有点“难”
在《深圳继承大数据报告》之系列四《遗产篇》(揭开遗产的秘密)中,小齐谈到深圳大量房产的土地涉及村民集体土地性质,这些房屋往往没有不动产权证,被俗称为“小产权房”。
通常情况下,法院无权处理“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但可能处理这类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这其中也有例外情形,当没有产证的房屋和土地存在较大权属争议时,部分法院可能会认为,由于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待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权属作出认定之后,当事人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到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没有产权证的建筑物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建筑物类型,并极具有深圳特色,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待处理对象”,又称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中也明确了深圳违法建筑的范围。
那么在继承案件中,这一类型的建筑物的继承又会遇到哪些障碍呢?
首先,部分法院认为违章建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予以处理。如(2019)粤 0307 民初 6609 号判决书就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案件中原告邱某 1 所诉请继承的房屋系 2007 年被继承人邱小龙和家人共建的自建房,没有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没有国家房屋登记和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证书。
根据原告邱某 1 提交的证据,2010 年涉案房屋已被深圳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作为违法建筑的普查对象;根据深圳市农民房建造规划许可,规划建造的宅基地房屋面积应在 480 平米以内,原告邱某1提供的施工通知书也明确标注为 480 平米,故原告邱某 1 诉请的 5、6、7 层房屋明显属于规划范围以外的加建部分,依法应列为违章建筑,从而认为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批准建造,没有产权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也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
其次,部分法院会对于该类型违章建筑的权属认定存在迟疑。深圳市对历史遗留建筑进行普查,需要相关权利人自主进行申报,普查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开具《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那么问题就在于该申报收件回执可以作为证明权属的依据吗?
如(2018)粤 03 民终 7342 号判决书就认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只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进行普查,不能证明权属。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权利人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多年来均未对房产的使用权利提出争议,在申报历史遗留建筑时申报人也作为权利人进行了及时申报,此时综合衡量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根据《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上所登记的申报人作为房屋的权利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四、民俗与法律的“冲突”:遗嘱形式瑕疵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取舍
在研读判决书的过程中,小齐还发现,深圳地区存在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即:不少本地居民更倾向于向村集体或者居民委员会寻求遗嘱见证或代为起草遗嘱,这区别于大部分人选择在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或委托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协助起草遗嘱等方式。
从情感上而言,小齐可以充分理解这一做法,出于对村集体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深厚信任关系,原住居民更倾向于向村集体或者居民委员会来寻求相应的协助;然而,从理性上而言,村集体或者居民委员会对继承法律法规的认知受限,导致在协助居民订立遗嘱或者见证遗嘱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因存在法律瑕疵而导致遗嘱或遗嘱见证无效。
与此同时,小齐也发现,即使存在法律上的“硬伤”瑕疵,仍有部分法官(法院)对于遗嘱形式瑕疵持有更为“宽容”的态度,认为在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遗嘱的效力。如(2018)粤 03 民终 20876 号判决书就认为:
虽然涉案遗嘱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内容符合传统民俗、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并在分配被继承人股权时作为参考。
江边社区居委会长期开展义务协助社区居民订立遗嘱的工作增强了居民订立遗嘱的法律意识,使得股权能够按照原股东的真实意愿由继承人继承,类似的遗嘱也长期、大量的被深圳市松岗江边股份合作公司认可、执行,因而值得赞许和推广。
小齐认为,遗嘱人的自由意志才是遗嘱的本质,任何遗嘱形式都不应当妨害遗嘱人意思自由表达,更加符合权利处分之道。该法官(法院)的判决从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出发来认定遗嘱的效力,这也更加符合遗嘱的本质。但同时也提示被继承人基于避免不必要风险的产生,尽量委托公证处或者专业的继承律师来避免相应的争议或纠纷。
第三部分 结语
当继承案件遇到“深圳原住民”,所呈现的具体问题和争议焦点也显得更为特殊,研读 282 份裁判文书后,小齐深刻理解到,当法律规定适用遇上约定俗成的社会习俗时,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与民俗的冲突更是考验法官们的智慧和法律适用的重大难题。
特别声明:本数据报告中的数据比例、判决结果仅以深圳地区法院 2017-2019 年已公开的 282 份裁判文书为基础,囿于采集的样本数量、类型所限,不排除存在与法院实际裁判数据情况有误差之可能。
财富怎样传承?继承案件四大高频争议焦点分析
作者:李玮 刘凤芝来源:iCourt法秀

“春风吹南粤,大潮起珠江,勇立潮头,敢为天下先”,这是深圳“创一代”们创造的“深圳特区精神”。除“深圳特区精神”这一时代辉煌外,他们还筚路蓝缕,以启山林,为家族和家庭创造了初始的财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