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陪酒后死亡算不算工伤?

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说起工作,一般少不了要应酬,陪客户喝酒可以说是应酬的必要组成部分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能听到“今天我要陪客户喝酒吃饭,不开车了”“每次应酬肯定少不了要喝酒”“今晚不回家吃饭了,要陪客户”之类的话语。

说起工作,一般少不了要应酬,陪客户喝酒可以说是应酬的必要组成部分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能听到“今天我要陪客户喝酒吃饭,不开车了”“每次应酬肯定少不了要喝酒”“今晚不回家吃饭了,要陪客户”之类的话语。都说酒桌上谈生意成功率高,在就餐场合中,参与者会感到更愉快和放松,同时也会表现得更为友好,也更有可能做出妥协。很多人奉行“无酒不成席”,认为宴席必喝酒,但是酒文化的盛行却导致员工陪酒死亡事件层出不穷,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员工陪客户喝酒导致死亡属不属于工伤?能否得到赔偿?
抛开法律视角,以一个普通人的主观感知来看,相信很多人都会认为陪酒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尤其是领导常常直接要求员工陪客户吃饭喝酒,这几乎是无法拒绝的事。本来好好的一个人,就因为被公司要求应酬陪客户喝酒而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从情理上来说,这种情形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话,大部分人都是难以接受的。
回归法律视角,不再简单地凭借个人的意识感觉或主观认为去看待陪酒死亡这类事件,我们先来看看我国法律对工伤是怎么进行认定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我们可以判断 “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是在第十四、十五条的基础上列举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醉酒属于第十六条列举的范畴内。陪客户喝酒通常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以外,醉酒也是常事,那么从以上几点来看,陪酒死亡似乎并不属于工伤,难道陪客户喝酒死亡就真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了吗?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在(2017)川行再第4号案例中,四川某酒店总经理助理在工作期间与总经理一起在酒店接待客户时因饮酒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致死,家属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二审判决中均认为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高院再审时认为死者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并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由此我们可以知道高院认定死者陪酒死亡属于工伤的依据是其与酒店总经理宴请客人属于正常工作应酬,并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也就是说陪酒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还是在于它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
喝酒更多时候是一种娱乐消遣的方式,只有少数特殊情况下它才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喝酒好办事,无酒不成席的社会风气违背公序良俗,容易滋长腐败,它不仅损害身体健康,还很有可能因此把性命赔上,是不值得提倡的。此外,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职业伤害提供的社会保障,如果一律将宴请客户并陪其喝酒导致死亡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的初衷亦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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