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之承兑人 在承兑民间贴现汇票时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实务建议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摘 要 商业承兑汇票使用率较高且常被用作融资工具,融资的主要形式是贴现,即持票人将未到期票据转让给其它主体换取资金。

摘 要
商业承兑汇票使用率较高且常被用作融资工具,融资的主要形式是贴现,即持票人将未到期票据转让给其它主体换取资金。因票据无因性原则使持票人对票据的兑现产生合理信赖,导致社会生活中某些人员利用该原则进行民间贴现,谋取利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本文拟从商业承兑汇票融资性工具属性及其成因进行分析,承兑人面临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拒付与票据无因性冲突的矛盾,面临被起诉追索的法律风险,并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商业汇票承兑人(出票人)如何化解该风险提供有效救济路径。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工具属性及其成因
《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该条文,商业汇票是远期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大优势就是为出票人、付款人提供账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银行以外的法人或企业,融资成本低、手续便捷,且流通性强、交易价值高,是灵活的融资工具,在商业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据央行统计,2023年全国商业汇票承兑发生额达31.3万亿元[1]。而贴现则是商业承兑汇票融资的主要方式。贴现人可以按一定水平的利率,从票据到期价值中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将剩余金额支付给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并以背书方式受让票据。贴现人在受让票据后可以以持票人身份要求承兑人兑付,从而获得利润。2023年,全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发生额达到23.8万亿元[2],证明该贴现交易活动市场相当活跃。
商业承兑汇票能够成为价值较高的融资工具,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肯定态度密不可分。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3]第二十一条[4]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条文,《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只需凭借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票据便可请求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法律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在无因性原则下,持票人凭票据提示付款、承兑人按票据记载事项付款且不问原因关系。依托承兑人的信用,无论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均可期待票据兑现。这意味着商业承兑汇票不仅是支付结算工具,更是信用工具和融资工具,是可信赖的债权凭证。正因如此,商业承兑汇票才具有较高的融资和交易价值且被大量使用,并形成当下繁荣的贴现市场。
二、民间贴现行为的商业机会与违法性
我国的票据贴现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只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票据的贴现人,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然而,承兑汇票贴现市场的繁荣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丰富的商业机会,实践中便出现众多从事贴现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主体。这些民间贴现业务经营者往往低价收购票据,然后或高价出售票据赚取差价,或在票据到期后要求承兑人兑付获利。这些民间经营者在实践中一般被称为“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没有取得贴现资质,经常需要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合同等手段人为创造虚假的交易背景来规避法律的限制,以便进行贴现交易。因此,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的行为,不仅因其不具有金融特许经营资质而扰乱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会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制造不必要的纠纷,甚至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的根源之一,扰乱国家税收管理秩序。
三、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付民间贴现汇票的法律风险
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的行为不仅扰乱金融秩序,也给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造成较大的困扰。民间贴现既然是违反金融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出发,还是从一般社会主体的朴素价值考虑,违法行为均不得产生法益,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坚持这一观点,那么经过民间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就已经因非法贴现而出现权利瑕疵。此后继受取得该汇票的受让人自然不能成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对此类经过民间贴现的汇票予以兑付,与社会普遍道德观念相去甚远。
汇票的功能性作用,一方面有助于持票人进行商业流通,另一方面出票人或承兑人承兑商业汇票时可能存在一定的现金压力。出票人为缓解其资金周转困难,使用汇票将权益转让给后手,后手不断转让,最终的持票人还是会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或者向前手提示付款。承兑人(包括出票人及前手出票人)如果资金周转困难的风险并未解除,导致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现金储备不足。此时,承兑人便更会希望合法拒付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为此类汇票至少从道德观念上比其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汇票更具有非法性。
然而,票据毕竟以无因性为基石。因此,承兑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按照汇票记载的金额无条件支付,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不仅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汇票金额,还有权要求承兑人赔偿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该争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承兑人一旦败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另外,商业承兑汇票本身依赖于承兑人的商业信用,一旦承兑人拒绝付款将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形象。特别是对于大型企业而言,拒绝兑付承兑的汇票甚至可能导致持票人恐慌,诱发挤兑风险。
四、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风险规避的路径分析与实务建议
鉴于民间贴现并非取得票据的合法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绝对地坚持票据无因性优先,而是赋予票据债务人以抗辩[5]的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该规定,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经营民间贴现为业,且以贴现方式受让票据,其行为损害金融秩序,所以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获得兑付。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抗辩事由并不局限于直接前后手之间,承兑人亦有权援用该抗辩拒绝付款。
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在丁某与王某霞、寿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该案组织询问时,丁某与王某霞均认可案涉款项系涉及民间贴现的款项。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在江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田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7]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持票人即再审申请人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贴现,出票人即被申请人能否以持票人贴现行为无效为由拒绝付款,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作出相应阐释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持票人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构成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系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出票人以持票人与案外人甘肃某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出票人无需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及利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在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持票要求兑付时,至少从法律规定来看,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可以以票据系经民间贴现取得为由合法拒绝支付。但是,承兑人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确实为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且被要求付款的票据是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停留在纸面。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可以对持票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检索和分析。的确,民间贴现交易十分隐蔽,对监管机构而言仍然是难点,要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具有强大的追踪能力并不现实。但是,笔者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仍然可以重点收集整理以下信息:持票人牵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次数,持票人的经营范围,持票人的成立时间,持票人的注册资本金额以及是否实缴。对于近年内多次涉及票据追索权案件、经营范围非实业、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数额低且未实缴的持票人,有较大概率是职业民间票据贴现人。承兑人可以进一步向持票人询问取得票据的方式、经过、与直接前手的交易情况等信息,以便核查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进而判断持票人是否为职业民间票据贴现人。
五、结语
商业承兑汇票的无因性对于承兑人而言兼具收益和风险。正是基于无因性对交易自由的保障,商业承兑汇票才具备交易价值,可以成为支付结算工具并用于融资。但也正因为这些收益和便利,也使得众多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从事民间贴现。其实,承兑人对民间贴现票据的厌恶,正是交易自由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在票据关系上的表现。司法解释对合法持票人向不具贴现资质的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贴现转让票据的行为认定无效的规定,已经在肯定无因性制度的前提下为交易秩序的维护留出空间。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可以根据这一规定采取措施主动识别、确定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至少对持票人属于以民间贴现为业的情况掌握初步证据,从而可以合法拒付,避免出现经济损失以及拒绝付款的民事责任,化解民间贴现所带来的承兑风险。
参考来源
[1]《2023年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微信公众号“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1月29日。
[2] 同前引。
[3]《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4]《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5]《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法上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57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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