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台风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 台风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当事人往往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而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引言
台风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当事人往往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而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表格化分析整理,以探讨台风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司法审查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18年8月,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B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一批卡纸,B公司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装货港为山东青岛,卸货港为广州南沙,运输条款为CY-DR。货物到达南沙港后堆存在南沙场站,存放期间,恰逢台风“山竹”登陆,海水倒灌至场站,导致货物水湿受损。A公司向B公司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货损发生后,A公司与B公司分别委托不同的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卡纸进行了查勘和检验,并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
货物系台风导致水湿受损,双方均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是台风“山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B公司能否以此免责。
B公司认为,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其依法可以免责。
首先,台风虽已预见,但不能准确预见。气象台仅对台风登陆的时间、路径和风力作出预报,但是台风实际带来的暴雨、浪、风暴潮与天文大潮等诸多叠加效果的影响,是气象台无法准确预报的,属于法律上的不能预见。
其次,在得知台风登陆的情况下,要求B公司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货物受损不现实。本次台风引发的风暴潮叠加天文大潮使实际水位高达5.2米左右,南沙港码头平面设计高程为5.4米,0.2米的高度差无法阻止海水倒灌,属于法律上的不能避免。
再次,南沙港堆场呈平面结构,正常情况下排水功能良好。在海水倒灌且海平面高于排水口的情况下,堆场无法正常排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B公司采取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根本不现实,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克服。
A公司认为,台风“山竹”根本不构成不可抗力,B公司不能以此免责。
首先,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对于台风的预报越来越准确,“山竹”是2018年9月16日登陆,气象台早在2018年9月7日就对台风“山竹”的登陆时间、风力、路径及应当提前进行防灾进行了预报,可见台风并非不能预见。
其次,B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尽力克服和避免货损的发生,在明知台风登陆的情况下无所作为。货物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和9月12日抵达南沙港,距离台风登陆有4-12天的时间差,B公司有充足时间采取加固场站、转移货物或安排送货等措施,可见货损事故可以避免。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未对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做出裁判。但是,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依然给我们留下了继续研究和思考的空间。
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论认识
何谓“不可抗力”?法学理论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
主观说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最大努力但仍不能阻止妨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或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已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该学说因过于强调人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解释弹性大,难以确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未能得到广泛支持。[1]
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该说的要素有二:一是强调不可抗力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二是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的事件。该学说的弊端是过分强调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完全忽略对主观因素的考量,在合同法领域容易导致人们对相关客观事件的预知和合理趋避义务的关注,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等。[2]
折中说兼纳主观说和客观说,凡属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当事人尽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的主流观点采折中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为主观要件,采主观说;“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为客观要件,采客观说观点。二者(三要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司法裁判标准的大数据分析
为进一步研究台风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台风”、“不可抗力”、“免责”等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并截取部分案例如下。需要说明的是,因台风过境导致货损而引发的纠纷,责任人往往会援引我国民法典第180条(民法典施行前援引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等)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三)项中的“天灾”进行免责抗辩。因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天灾、海难”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标准与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审查标准有所不同,本文暂不涉及海商法第51条内容。

分析上述案例,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首先,需判断台风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其中,对“不能预见”构成要件的审查,法院会重点考虑现有技术水平及预见能力。法院大多不以“台风完全不能预见”为唯一审查标准,“虽已预见,但不能准确预见”也属于“不能预见”范畴,但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已根据预报台风级别采取了相应的防台措施。对“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构成要件的审查,法院会审查台风所造成损害的必然性,是否已超出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并且会根据不同主体在不同条件下的实际情况具体判断防台措施是否合理。其次,需判断台风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0条(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8条第119条),法院还会着重审查台风过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和减损义务。
实务建议
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需要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判断。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而言,关键在于根据法院的审查标准搜集、整理证据,形成合乎逻辑的证据链。
以A公司与B公司的纠纷为例,A公司向B公司主张索赔,应举证如下:
首先,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双方约定的运输条款是CY-DR,从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集装箱起到卸货港目的地工厂或仓库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货物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其次,证明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搜集整理气象台等机构的预报信息,证明台风并非不能预见。
最后,证明台风登陆前B公司有充分时间采取加固场站、安排送货等可以克服和避免货损发生的措施。
B公司作为承运人进行免责抗辩,应举证如下:
首先,证明台风构成不可抗力。需举证证明气象台对于台风的预报情况和台风实际登陆情况的迥异来证明其已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
其次,B公司已采取合理措施尽力克服和避免货损事故发生。例如,台风预报时间与实际登陆时间的间隔差、未安排送货的原因(码头的集装箱存放量、集装箱存放位置、每日出货量、收货人原因等)、承运人采取的防台措施,以及发生货损后承运人采取的减损措施等。
总之,台风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在具体个案中取决于双方的举证能力,特别是搜集证据和整合证据的能力,这也为代理律师发挥专业优势留下了博弈空间。
【注释】
1. 李昊,刘磊.《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J].财经法学,2020(05):46-69.
2. 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J].法学研究,2000(06):10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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