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网络暴力”到个人信息保护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被网暴了……”,“网暴”一词在日趋发达的互联网时代并不陌生。所谓网暴,即网络暴力,是某一主体通过互联网手段对另一主体发布谩骂、侮辱、诽谤等不友善的信息的行为。

“我被网暴了……”,“网暴”一词在日趋发达的互联网时代并不陌生。所谓网暴,即网络暴力,是某一主体通过互联网手段对另一主体发布谩骂、侮辱、诽谤等不友善的信息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被网暴者的个人信息、隐私、名誉等相关民事权利,也成为了“无形”的“伤人利器”,无疑会给被网暴者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甚至诱发自杀事件,更为严重的还可能引发涉嫌不同罪名的刑事案件,严重滋生了网络犯罪的土壤。虽然网络侵权和网络犯罪的手段多样、隐蔽,使得无论是被网暴者在维权时,还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破案件时都存在较大难度,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
2023年7月7日,为切实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力度,营造良好网络生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本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可以看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应当肩负起管理网络信息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引导网民理性发声,抵制网络暴力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人群会容易遭受网络暴力呢?为什么会存在网络暴力行为?
几乎每个在网上露面发声的人都有可能受到反对声音的干扰,再严重起来就成了网暴。名气越大,可能受到网暴的程度越大,尤其是观点标新立异的人。总结起来,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网络环境的匿名性、虚拟性原因,这就导致许多人在网络上发声的时候认为有一道无形的“保护墙”,从而失去了对自身的约束,继而产生了不友善的言语和行为;
2.网民本身的原因,大多数网民具有年轻化的特点,从众心理致使其失去了理智,也没有了法律意识和道德底线,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了自己宣泄情绪、表达意见的渠道,在网络世界里没有了身份、地位的悬殊和差别;
3.网络监管力度有待提高,一方面网络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监管主体责任缺失。
因此,实践中,首先需要将外部法律和监管完善,其次我们在网络环境中发声时要注意自身行为的合法和规范,另外我们也要注意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自我保护。自《民法典》出台后,国家在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也在日趋加强和完善,这也对打击“网络暴力”起到了更加积极的作用。
案例援引
2020年青岛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二:某女演员诉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段某某多次在微博上编造不实信息,恶意丑化某知名女演员肖像,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该不实信息通过网络扩散,严重影响了该女演员的日常生活。
段某某主张其在网上发表言论,是因该女演员粉丝侮辱自己的偶像,为此进行的反击,且该言论来自网络上的既有信息,并非恶意编造。
法院经审理认为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段某某多次发布针对某女演员的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低俗,对某女演员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其言论主观恶意明显,对某女演员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名誉权侵权。段某某虽自称该言论来自网络上的既有信息,并非恶意编造,但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在网络上发言应当理性客观,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作为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据此,判决段某某在其微博登载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文笔者做出以下几点提示
1.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和监测、投诉举报和救助等制度;严把网络账号注册关,防止违规注册或发布信息;制定和公开网络平台管理规则、公约,严格落实平台用户协议中的责任承担。
2.作为网络信息发布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切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
3.作为普通大众网民,在网上上传个人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等相关操作时,也要谨慎为之,同时也不可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避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仅为交流之目的供参考,不代表本所或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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