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国有权益需登记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

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1](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统称“国有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就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梳理,并主要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角度进行探讨。
一、登记义务主体和登记机构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登记义务主体为国有出资企业,其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给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国有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个国有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暂行规定》,“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由于计算方法为“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因此各企业需要核查自身直接股东及间接股东的情况,以确认是否相应具有登记义务。
此外,《暂行规定》并未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形式明确排除在国有出资企业之外,对于一些接纳政府资金的FOF基金而言,也面临潜在的登记义务。
二、登记内容及登记时间
《暂行规定》要求国有出资企业对其出资的全部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未规定任何排除事由,亦未设置持股比例限制;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
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具体包括以下三项登记事项:
1. 占有登记
占有登记系指国有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所需进行的登记,登记事项包括:
(1)企业名称;
(2)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3)执行事务合伙人;
(4)经营范围;
(5)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6)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7)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8)合伙协议;
(9)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就“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我们理解,仅转受让方签署转让协议本身不构成“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起算时点。
2. 变动登记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1)企业名称改变的;(2)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3)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4)经营范围改变的;(5)认缴出资额改变的;(6)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3. 注销登记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1)解散、清算并注销的;(2)因国有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国有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
除上述三项登记事项外,《暂行规定》还要求国有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参照“占有登记”中对“对外投资情况”的阐释,需披露信息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该更新时点较之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中要求的提供年度报告的披露时点以及市场上绝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报告提供时点均提前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需专门向国资出资人提前提供该等信息。
此外,由于对各级子企业而言,其需要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以完成登记,《暂行规定》中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及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信息所指时点系指各级子企业报送的截至时点或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完成登记/更新的时点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违规处理
根据《暂行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发现企业未按照《暂行规定》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责令改正。各国有出资企业及私募基金发起方在后续的投资及募资过程中应匹配《暂行规定》的要求作出适当调整。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相关规定一直备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业界关注。《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为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程序性要求,登记义务主体本身为国有出资企业,我们理解不会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和运营构成实质影响,但由于登记内容涉及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相关信息及变动情况,《暂行规定》的出台和执行可能会实际增加私募基金发起方向国有出资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暂行规定》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流程、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暂行规定》指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我们理解后续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操作将会进一步明朗,我们也将持续予以关注。
[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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