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有默示条款,如逾期不回复系因对方原因造成,能否视为认可?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同虽约定有默示条款,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回复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不视为发包人认可 ——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404号 民事判决书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

合同虽约定有默示条款,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回复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不视为发包人认可
——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404号民事判决书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务中,在合同明确约定有默示条款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发包人不熟悉合同、管理不到位等自己原因,也有特殊情形下的承包人原因。如果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能否认定发包人认可?
笔者未检索到最高院判例,但发现了江苏高院的(2018)苏民再404号判例,江苏高院该起判例认为,合同虽约定有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但发包人逾期不回复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不应视为发包人认可。
该案虽属地方高院判例,但笔者认为该裁判理由正确,符合公平原则,客观上也堵塞了承包人恶意利用默示条款的通道,可作为以后做案件时的参考。
对此,成务律师提醒:合同约定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时,一方收到对方文件后,无论实务中出现何种情形,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不认可的一定要回复对方,鲜明表达自己观点,避免产生争议时让自己陷于被动。
【裁判要点】
合同约定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但发包人逾期不回复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时,逾期不应全部归责于发包人,故认定发包人不存在逾期不回复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京杭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竣工后承包方所提供的决算报告在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在三个月内需出审计结果报告,如果没有结果报告视为甲方默认承包方所报的造价决算。
案涉工程完工后,京杭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盛唐公司提交了决算书。2011年11月28日,京杭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0日,盛唐公司委托的钟山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出具意见书,总造价为18461973.63元。盛唐公司和京杭公司对工程总造价发生争议,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京杭公司、盛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竣工后承包方所提供的决算报告在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在三个月内需出审计结果报告,如果没有结果报告视为甲方默认承包方所报的造价决算为准。该约定属合同的特别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京杭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盛唐公司提交了决算书。2011年11月28日,上述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竣工验收时间来计算双方约定的盛唐公司应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限,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京杭公司要求盛唐公司按其提交的决算报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2014年5月9日,二审法院询问盛唐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京杭公司向其递交决算书之后,有无证据证明盛唐公司于三个月内给予了回复。盛唐公司对此的回答是,没有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盛唐公司在收到京杭公司递交的决算报告之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也不能举证证明未完成审核的原因在于京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京杭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盛唐公司递交了承建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于8月16日向盛唐公司提交了决算书,施工资料和决算书共同构成了组织竣工验收并核定价款的必备文件。此时京杭公司已经履行了请求核定价款时应负的基本义务。盛唐公司和钟山公司约定委托进行造价咨询的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见一审卷宗第29页)。由此可见盛唐公司收到决算资料后,已经交由钟山公司审计,并预期在当年11月底之前出具造价咨询结果。盛唐公司虽然一直坚持主张由于京杭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对决算报告的确认工作(即双方约定的“在三个月内需出审计结果报告”),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二审法院于审理期间对此专门询问盛唐公司,该公司的答复仍然是“没有证据”。盛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盛唐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盛唐公司申请再审称盛唐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时间延长是因为京杭公司提供资料不全、存在虚报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等因素所致,故审计时间延长应归责于京杭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事实认定不清。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以及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盛唐公司是否存在拖延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制约发包人拖延结算的行为,防止发包人不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损害承包人利益。本案中,盛唐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的行为。首先,京杭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盛唐公司递交工程施工资料,8月16日提交工程决算书,盛唐公司于2011年9月与钟山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钟山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盛唐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委托审计,并无拖延行为。其次,虽然合同约定三个月内需出审计报告,但根据钟山公司审计工作情况说明及二审法院与钟山公司负责人的谈话记录,审计时间延长是因为京杭公司提供资料不全等因素所致,钟山公司亦多次要求京杭公司补充提供资料、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但京杭公司一直未予配合。故审计时间延长不应全部归责于盛唐公司。因此,在盛唐公司不存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以京杭公司单方决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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