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在人缘、地缘、血缘上的接近,以及近年来两岸四地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跨境婚姻、跨境家庭的数量不断增加,同时还常常伴随着家庭资产的跨境配置。当这些跨境家庭中的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时很可能会面临跨区域继承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国家,两岸四地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传统,各区域解决继承问题的实体和冲突规则不同,且各区域之间尚未就区际继承问题制定统一的冲突规范或区际协定,因此有关继承的区际法律冲突屡见不鲜。
按继承的方式分类,通常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但由于目前遗嘱继承在我国并未得到普遍应用,法定继承仍发挥着较大的作用,在进行区际法定继承时较遗嘱继承更易引起争议;而当遗嘱未对全部或部分遗产作出有效处分时,也可能导致继承争议,并回归到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来。受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法定继承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和比较。
一法定继承相关实体规则
法定继承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等问题的继承方式,香港继承法又将其称为无遗嘱继承。
若被继承人为已婚人士,由于各地区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不同,且各地区继承法均将配偶列为法定继承人,因此法定继承的先决问题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即首先需要确定被继承人的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先从中扣除属于配偶的份额,哪些财产属于可以被法定继承的财产。
01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大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在夫妻未对财产制度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报酬、投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发生法定继承时,应当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属于配偶的一半后,剩余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
澳门地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权自由选择财产制度,既可以在法律设定的四种典型财产制度中选择,也可以自行设计符合双方需求的其他形式。夫妻双方可订立婚前或婚后协议选择或者设计夫妻财产制度,该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澳门地区《民法典》设定的四种财产制度包括取得财产分享制、分别财产制、取得共同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其中取得财产分享制为候补财产制,即在无婚前协议、协议失效或者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应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下,夫妻一方在未采取该制度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在采取该制度期间夫妻各自增加的财产应相等,即财产增加数额较少的一方有权分享财产增加数额较多一方与本人财产增加数额的差额的一半。
香港地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不区分婚前婚后财产,而是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也是各自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债务各自清偿。在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应列入其遗产范围,而不涉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属于配偶的部分的问题。仅在夫妻一方向香港法庭申请离婚时,法庭会享有很大的酌情权来根据各种因素对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无论在个人名下还是双方定下)进行再分配,以达到较为公平的结果。
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在共同财产制下,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及所得均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关联,夫妻财产各自独立。适用法定财产制时,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及处分,但法定财产关系消灭时,夫妻各自婚后财产在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差额由双方平均分配。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道有剩余财产差额之日起两年后,或法定财产关系消灭之日起五年后消灭。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大陆法定继承人仅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两岸四地继承法均规定,每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与大陆不同,港澳台地区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时并无固定顺序,而是作为自由人与其他存世法定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继承;同时对法定继承人顺序的划分也更为详细,通常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次是父母,然后是兄弟姐妹,再次才是其他亲属。
香港法定继承人有七个顺序,除配偶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及其后嗣,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全血亲(同父同母或同父异母)兄弟姐妹或其后嗣;第四顺序为半血亲(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第五顺序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六顺序为全血亲的伯叔舅姑姨,第七顺序是半血亲的伯叔舅姑姨。配偶继承顺序较为特殊,可与子女及其后嗣、父母、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共同继承遗产。此外,虽然香港地区并未将妾列入法定继承人顺序,但在发生法定继承时,妾亦可与其他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
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有五个顺序,除配偶外,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直系血亲尊亲属,第三顺序为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四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为四亲等之内其他旁系血亲。澳门地区配偶也处于特殊继承顺序,配偶仅与第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当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而配偶仍在世的情况,由配偶继承死者的全部遗产。
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有四个顺序,除配偶外,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在台湾地区,配偶可与任一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继承人顺序的不同,配偶享有不同的继承份额。
3法定继承的份额
所谓法定继承份额即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的份额。当同一继承顺序有两个以上继承人时,为避免发生纠纷,则需要对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规定。根据大陆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港澳台三地则由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特殊顺序,配偶与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的继承份额不同,扣除配偶享有的继承份额对应遗产的剩余部分,由该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
具体而言,香港被继承人死亡而未留下遗嘱时,若只遗下配偶而无后嗣、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或外甥子女,则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若只遗下配偶及子女,则首先应从其遗产中拨出50万港币给配偶,余下的遗产由配偶继承一半,其余一半由子女平均继承;若未遗下子女,只遗下配偶及父母、兄弟姐妹或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则首先应从遗产中拨出100万元给配偶,余下的遗产一半归配偶,另一半归父母,若无父母则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或他们的子女平均继承;若只遗下子女而无配偶时,遗产全部由子女平均继承;若只遗下父母而未遗下配偶及子女时,遗产全部由父母平均继承;若未遗下配偶、子女、父母的,则全部遗产将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一定顺序继承。
根据澳门地区的继承法,当配偶与子女同为法定继承人时,应按人数均分遗产,但配偶应继承份额不少于遗产的四分之一;当被继承人无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而配偶和直系血亲尊亲属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遗产的三分之二归属于配偶,其余三分之一由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当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尊亲属时,由配偶继承其全部遗产;当被继承人无配偶时,由子女继承其全部遗产;当被继承人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尊亲属时,其遗产可由与其有四年以上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其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按顺序继承。
台湾地区则规定,遗产按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配偶与各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具体为:1)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各继承人平均分配;2)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其他继承人共占二分之一;3)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4)没有第一至四顺序继承人而仅遗下配偶时,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4法定继承的实现方式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大陆《民法典》继承编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理、管理、保护和分配被继承人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为顺利办理遗产的领取及过户手续,还需要取得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或是取得法院有关继承权人身份及有权继承遗产范围的生效判决。
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死者去世而未留下遗嘱时,法定继承人需按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前往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申请并取得遗产管理书,即遗产管理书是继承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证明文件。
澳门地区规定,在清算及分割遗产前,由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或由法院指定的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遗产。任何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分割可由全体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亦可根据财产清册的司法程序进行。
在台湾地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共有全部遗产,且各继承人可推举一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当继承人下落不明时,则由根据法律规定从被继承人亲属中选出五人组成的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或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公告寻找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
二法定继承相关冲突规则
由于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继承权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操作均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地区的实体法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定继承结果。因此,在处理区际法定继承问题时,首先需要确定其准据法,即应当依据哪个地区的法律来处理法定继承相关事宜,之后才需要考虑如何适用确定的实体法律的问题。
1先决问题——夫妻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解释中指出,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定继承以确定遗产范围为前提,被继承人已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因此应当分两步走,先选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确定遗产范围,再考虑处理法定继承问题的准据法。两岸四地在确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和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时,适用了不同的连接点进行判断,以下先对各地选择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做一简要介绍。
根据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
香港地区普通法在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和法定继承上采用了相似的原则,首先由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若夫妻双方未能确定的,则动产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确定。
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夫妻的财产制按照婚姻缔结时夫妻双方常居地法律,结婚时无同一常居地的,适用婚后首个共同居所地法律。
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条与大陆规定类似,就夫妻财产制问题,夫妻可以书面选择适用其中一方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未约定的,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无共同本国法的,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地的,适用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密切地的法律。此外,若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并未制定统一的区际私法或就区际继承问题达成相关区际私法协议,各法域均制定了自己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关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别制两种观点。同一制把被继承人的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以同一法律为准据法;而分别制则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向的实体法,通常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则适用于其所在地法。大陆和香港地区采用分别制来解决涉外法定继承问题,澳门和台湾地区则原则上采用同一制的观点。
根据大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法中的“经常居所地”是指除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外,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
根据香港地区普通法,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去世时居籍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香港冲突规则,有关“居籍”的认定问题需依据香港法律处理,居籍区别于国籍、永久居民等概念,未成年人的居籍为当时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其成年时会保留其紧接成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若他放弃该居籍,并在某一地区居住且意图在该地区永久或无限期居住,该地区将成为其自选的居籍。鉴于涉及对意图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当事人的居籍。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规范。该法第30条详细规定了“属人法”的确定方式,属人法即是指作为个人实际且固定生活中心的常居地法,但当常居地多于一地且其中之一为澳门时,以澳门地区的法律为属人法,当无常居地时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属人法。
台湾地区专门制定了区际冲突法用于解决与大陆及港澳地区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香港和澳门关系条例》,台湾地区对于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该法第58条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但对于在台湾地区的遗产,若某人依照台湾法律应为继承人,则可以适用台湾法律继承。本条但书内容实际上部分采用了分别制,且较国际上的分别制更为严格,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即使是继承位于台湾地区的动产也要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而两岸民商事关系则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该条例第60条规定当被继承人为大陆居民时,依照大陆法律进行继承,而在台湾地区的遗产则适用台湾法律。第66条、67条则对大陆居民继承台湾人位于台湾或大陆的遗产情况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大陆继承人应在继承开始后2年内,向台湾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书面作出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则视为抛弃继承权,且每一大陆继承人所得财产总额不得超过200万新台币。
3确定准据法所涉及的反致问题
反致是由于各地私法规则所采用的连接点不同,并且一地区在适用法律时顾及了另一地区的冲突法而发生的法律问题,如按照甲地冲突法应适用乙地法律,而按照乙地法却应适用甲地法或者丙地法,便可能发生反致。具体到法定继承上,由于两岸四地均制定了各自的冲突规范,且各地区对于法定继承规定的连接点不同,因此就可能会形成法定继承冲突法的冲突。
内地法律对反致采拒绝态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即当内地法院受理涉外案件后,将先依据内地法律对该案进行定性,再根据内地的法律适用法选择适当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来解决争议。
而港澳台三地均有关于反致的规定,增加了管辖法院和准据法的不确定性。
香港地区沿用英国普通法上的“双重反致”原则,即当香港法官在处理涉外案件时,若根据香港冲突法应当适用另一地区法律,则香港法官需要将香港法院想象为该地区法院,并依照该地区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应适用的法律来处理。
当根据澳门地区的冲突法应当适用另一地区法律时,原则上不包括该地区的冲突法。但澳门地区在有关人的身份状况、能力、亲属关系及继承领域一定程度上也接受反致。当根据澳门冲突法应当适用另一地区法律,另一地区冲突法适用第三地区法律,且第三地区冲突法认为该地法应为准据法时,则澳门法院将适用第三地区的实体法;若根据澳门冲突法应当适用另一地区法律,而另一地区冲突法认为应当适用澳门法时,澳门法院将适用澳门法来解决争议。
台湾地区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承认了反致,该法在解决与港澳地区的法律冲突时也参照适用。若根据台湾冲突法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而当事人本国法认为应当选用第三国法律时,应当使用第三国法,若第三国法认为应当适用其他国法律,则适用其他国家法律;当依据台湾冲突法应当使用其他国法律,而依据其他国法律应当适用台湾法时,则适用台湾法律。对于台湾地区与内地的法律冲突,则通过区际私法来解决。《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明确接受了内地法律对台湾法律的反致,即若依照台湾法律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而内地法律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照内地冲突法应当适用台湾法律时,适用台湾法律。
三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冲突——以杨某珍继承案为例
1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张某新及杨某珍于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夫妻二人于90年代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杨某珍2005年在汕头医院病逝且未留下遗嘱。2009年,杨某珍父母得知张某新持有大量现金、股票、房产,且在杨某珍死后大量购置内地房产,杨某珍父母认为女儿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张某新持有的动产,以及之后购置内地大量房产所用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汕头中院要求分得女儿遗产中约人民币6000万元的份额。
2法律分析
本案存在涉港因素,因内地与香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及法定继承的规定不同,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会导致迥异的结果。内地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内地冲突法分别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及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本案主要涉及了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继承人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如何认定;二是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即夫妻财产关系应当依据内地还是香港法律认定;三是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内地还是香港法律认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杨某珍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在香港居住,虽其自2003年起在香港及汕头两地均有居住,但根据杨某珍死亡时的内地法律,杨某珍死亡时并未连续在汕头居住一年以上,且当时是在汕头住院治病,因此其经常居所地仍为香港。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杨某珍及丈夫之间未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的法律。而香港法律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其名下的资产。
对于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本案中动产的继承应当适用其死亡时的居所地即香港的法律,而不动产则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香港法律,杨某珍无遗嘱死亡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及子女,本案中其配偶及子女均在世,因此被继承人的父母无权继承其遗产中的动产部分;根据内地法律,杨某珍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其名下不动产,各分得内地遗下不动产的五分之一,则杨某珍父母最终有权继承的遗产约为人民币数百万元。
3其他可能的结果
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略微进行调整,本案则可能会有很多不同的判决结果,以下仅列举出可能的几种情况:
例如,若被继承人在入院治疗前已经在汕头连续居住了一年,则内地法院可能会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汕头,故而根据内地冲突法,应当根据内地法律来处理法定继承关系,则被继承人的父母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女儿遗留下的动产和位于大陆境内的不动产。
又如,若被继承人和其丈夫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汕头而非香港,则应当根据内地婚姻法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和遗产范围,在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张某兴婚后持有的公司股份、购置的房产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再如,若杨家二老在香港法院起诉,则根据香港冲突法,夫妻财产关系及法定继承均是动产适用居籍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假设杨某珍死亡时虽然未在大陆连续居住一年,但其明确表示过有永久以大陆为居籍的意思,则香港法院将认为被继承人的居籍地是大陆。根据大陆法律似乎应当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居籍地即大陆法律,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亦为大陆法律,则杨某珍父母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女儿遗下的不动产和动产。但鉴于香港法院在冲突法上采取的是双重反致的态度,则香港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会将自己想象成大陆法院,适用大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会适用的法律。大陆并不采用“居籍”的概念,而会认为大陆并非杨某珍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杨某珍的经常居住地仍为香港,所以根据香港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问题。则香港法院在采用双重反致态度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香港法律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问题。
再或者,杨某珍与丈夫在婚内有相关的财产协议,或者选定了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或者杨某珍死亡时有留下有效遗嘱处理其遗下的动产和不动产,本案的结果也将会不同。
四结语
由于两岸四地分属四个不同的法域,各地法律制度不同,对夫妻财产关系认定、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权人范围和继承权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操作客观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作为跨境投资或在各地拥有财产的高净值人士,应当增强法律意识,留存好重要资产的相关资料。对于境外的财产资料及证据,也应及时告知家庭成员,以免出现在继承发生时,家庭成员无从得知境外财产的情况。此外,高净值人士更应向该等专业领域的律师咨询,及时了解各地的不同法律规定及财产制度,以便更好地通过婚内协议、遗嘱等根据本人意愿对个人、家庭、家族财富作出统筹安排。
如果高净值人士同时在境内外持有资产,在对其财富进行安排时,往往需要法律人士的专业合作,以判断其财产安排是否符合当地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较好地规避了可能存在的风险、是否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是否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等;同样的,当被继承人在境内外均留下遗产时,往往也需要专业律师协助处理跨境继承事务,高效地解决继承法律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及参考文献
大陆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香港地区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2019年修正)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2020年修正)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2018年修正)
《已婚者地位条例》(2019年修正)
《居籍条例》(2019年修正)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The Conflict of Laws (第15版)
澳门地区
《民法典》(1999年修正)
台湾地区
《民法》(2021年修正)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2010年修正)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19年修正)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2022年修正)
两岸四地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
作者:姚伟琪 贾喻靖珈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由于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在人缘、地缘、血缘上的接近,以及近年来两岸四地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跨境婚姻、跨境家庭的数量不断增加,同时还常常伴随着家庭资产的跨境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