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人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律师的介入时间节点基本上都是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因为在此基础上才有事故各方明确的责任划分,无论是代理受害当事人,还是代理肇事方,律师的作用才能得到体现,能力才能得到发挥。这里暂不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与否、是否应提起行政复核程序。因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复核,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故此,律师在复核阶段一般难以发挥作用。
那么,律师在车辆痕迹鉴定中能否发挥作用呢?一般情况下,由于车辆痕迹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律师经常也是望而却步的。但是笔者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于事故发生后在车辆鉴定意见书作出送达时介入,提前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最终使委托人依法免予承担事故责任,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特此撰文,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5日16日许,史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兴西路外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家村小学对面附近时,适逢其右前方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马某某将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后方还有其它车辆停放,马某某当时不在车内)而借用相邻的机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史某某在观察所驾驶车辆左侧情况过程中,未发现所驾驶车辆右前方张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接触,张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史某某所驾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办完事回到自己车内,看到交通事故与己无关,遂驾车离去。两天后,交警部门以协助事故调查为由,通知马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询问,马某某将车辆开到交警队后,遂被交警部门以群众反映该起事故与马某某车辆停放妨害死者张某某通行、且电动车与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被史某某驾驶车辆碾压致死为由予以扣押。随后交警部门委托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37.7Km/h。2.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与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面发生接触擦蹭,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前后轮胎挤压。
二、代理过程
马某某接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即找到笔者,陈述案件事实,表达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强烈不满,认为自己仅仅是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未驾车行驶,事故应当与自己无关。鉴定书表述的电动车与轻型箱式货车先接触擦蹭后被重型货车碾压,不符合事实,严重不公平。
接受委托后,笔者认真阅读了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重点放在了鉴定书第四点第(三)项“三辆车的车痕检验”和第五点“痕迹分析说明”部分。
该鉴定书第四点第(三)项“三辆车的车痕检验”对轻型厢式货车车痕迹检验如此表述,“3.经检验表明:a.该车左后轮轮眉上沿外表距地面高度72cm至98cm范围内留有多处自后向前、由重到轻的软物擦蹭痕迹,其表面部分尘土附着脱落;b.该车左后轮轮胎外侧胎壁表面以气门芯为零点呈逆时针方向20至50度范围内留有一组软物擦蹭痕迹,痕迹表面尘土附着脱落;c.该车左侧中部车身表面留有自后向前、由重到轻的软物擦蹭痕迹,其表面尘土脱落,且痕迹前端留有一组类人体手掌脂擦蹭所形成的软物擦蹭痕,其痕迹表面尘土脱落”。
该鉴定书第五点“痕迹分析说明”部分表述,“经检验表明,以上痕迹特征符合B车(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人体与停放车辆的C车(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擦蹭后失控,倒地后被A车(重型货车)左侧轮胎挤压B车及驾驶员这一过程的痕迹特征”。
针对这一带有严重倾向性,为重型货车推卸责任的极不负责任、极不公正的“车辆鉴定意见书”,笔者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之规定,对这份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及进一步鉴定申请,并递交交警部门。
笔者认为:第一,所谓“痕迹前端留有一组类人体手掌脂擦蹭所形成的软物擦蹭痕”,则必然在车体上留有人体组织残留,可以也必须进行提取鉴定,以确定该蹭痕系死者发生事故时所留。如不经进一步鉴定,以科学的方法去确定该痕迹是何人手掌所留,必然会对事故的判断和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故对该痕迹应当作进一步的人体组织提取,做DNA检测,以查明事实;第二,“经检验表明,以上痕迹特征符合B车在行驶过程中人体与停放车辆的C车发生擦蹭后失控,倒地后被A车(重型货车)左侧轮胎挤压B车(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这一过程的痕迹特征”,那么是人体的什么部位擦蹭?肉体擦蹭还是穿戴的衣物擦蹭?不论肉体擦蹭还是衣物擦蹭,必然会在轻型货车上留下可以提取的残留物,应该进一步鉴定,仅凭外观上判断,缺乏直接的、科学的依据。
“异议及进一步鉴定申请”提起后,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鉴定意见是:电动车与厢式货车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委托人与律师的心基本放下了,轻型厢式货车应该对这起事故无责,因为交警部门无法依据“存在接触的可能性”给厢式货车归责。
有趣的是,当笔者仔细阅读新出炉的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时,对新鉴定意见书的一组数据发生了浓厚的兴趣。该意见书如是表述:“商砼车与电动车碰撞点距北侧道沿3.2m,面包车宽度约为1.66m,电动车约0.65m。以电动车车身方向为基准,忽略厢式货车距北侧道沿的空隙计算可得,电动车的最大运动空间约3.2-1.66-0.65=0.89m。由此分析认为,电动车与厢式货车在空间上存在接触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厢式货车虽然违停,但并不妨害电动车的通行,其可运动的空间接近1m。可见,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多么荒唐!
很快,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并送达了马某某,结论是:死者和厢式货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
三、掩卷思索
这起看似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由于律师在车辆痕迹鉴定阶段的提前介入,避免了一起错案,使当事人免遭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公正的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让当事人亲身体会到了律师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树立起了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心。之所以取得如此良好的代理效果,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应当总结:
第一,既为法律事件,当事人就应当及时联系律师给与法律帮助,或者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毕竟法律也存在提前“消费”的必要。如果等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再委托律师介入,为时已晚,当事人的不必要损失在所难免。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都要等到问题严重到无法解决的地步时才考虑聘请律师介入,以至于许多案件律师介入时颓势已经形成,只能考虑减少损失的解决方案了。
第二,在鉴定阶段律师并非无所作为,关键要看鉴定意见书是否科学、客观、公正。像这起案件中的第一次鉴定,明显带有倾向性,且鉴定外不良因素影响的问题较为突出。故此,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使命感,决定了律师必须将法律服务的时间提前,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律师必需克服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畏难思想和情绪。不论鉴定外因素如何影响鉴定人的思维,鉴定所依据方法应当是科学的、程序应该是合法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的。科学的鉴定方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能够掌握,律师通过研究、学习也可以掌握。一旦我们律师也了解和熟悉了科学的鉴定方法,再结合专业的法律知识,我们的法律文书和意见就会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尊重。这一点笔者在与办案交警、鉴定机构交涉中体会颇深。
第四,作为律师,应认真、细致,不断提高法律服务水平。比较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是敷衍塞责地从外观上观察作出结论,另一份不仅从外观上观察,还从实地勘验上下了一番功夫,最终从数据的采集和使用上得出自己的结论。律师如果不能带着问题认真、细致地阅读“鉴定意见书”,也就无法找出问题的根结所在,抓住问题的核心。该案的成功代理与笔者多年养成的认真、细致、严谨的工作作风不无关系。
论律师在交通事故鉴定阶段的作用
作者:喻胜修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人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律师的介入时间节点基本上都是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因为在此基础上才有事故各方明确的责任划分,无论是代理受害当事人,还是代理肇事方,律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