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发的关于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方资质以及合同效力的思考

来源: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摘要: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做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下面以笔者2019年代理过的一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予以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
A酒店要进行翻修和部分修缮,与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找人施工,后B公司将工作包给王某,王某在劳务市场雇佣操作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操作工人在更换酒店上方玻璃时因操作不当从高处掉下致死。后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A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了B公司为被告,经审理,又追加了包工头王某为第三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向装修公司及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观点
死者系为A酒店提供劳务,酒店没有为死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死者不慎从高处坠下,酒店有过错,虽然酒店委托了B公司进行装修,但B公司无资质,A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担任被告A酒店的代理律师。
被告观点
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被告从事的是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而不是建设工程。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装修资质,都不影响被告酒店与B公司的装修合同有效,承揽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裁判A酒店与B公司系承揽关系,资质问题不影响承揽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酒店作为定做人应该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涉及两米以上高处作业,被告酒店没有审查死者是否从事过高处作业的专业培训,对于定作、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酒店承担10%选任过失责任。
律师解析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有代表性,争议也很大。主审法官也是先后四次开庭查实争议焦点问题。作为酒店的代理律师,我方也多次就法律适用和定性问题与法官进行沟通和说明。对于本案笔者从律师的角度就争议焦点问题解析如下:
1、室内装饰装修是否需要施工资质?本案法律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还是第十一条规定?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酒店大堂上方玻璃是否属于室内装修一部分,是否需要特殊资质?
笔者认为,大堂门上方玻璃属于室内装修的一个整体,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者出事地点不应属于室内装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酒店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内容来看,总承包款6万元,装修范围为普通的室内装修工作,大堂门上方的玻璃也应属于室内的一个整体,其并不属于对整个建筑楼体进行室外登高施工的建设工程活动,也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明确大堂门上方的玻璃不属于室内装饰装修范围。装饰装修合同并不强制要求装修公司具有资质,本案中被告是否具有资质都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及有效。
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酒店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本案,笔者理解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从笔者的个人观点来看:承揽合同中,B公司为承揽方,作为定作人的A酒店仅对B公司尽审查义务,本案中死者系由第三人及被告装修公司挑选、雇佣,并安排其从事大堂门上方玻璃的更换工作,作为定作人的酒店没有义务对装修公司的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审查,该份工作应当由装修公司或者包工头第三人王某承担,自然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故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来讲,本案被告酒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定作人对于承揽方自有员工进行资质审查,属于加重定作人的法律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悖立法本意。
【案件思考】
本案只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一个缩影。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上述类似案件时多简单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而忽略了承揽合同关系。经常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的诸如水电暖安装、外墙保温等常规装饰装修活动,其法律性质和外观特征完全符合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的定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该种行为并非是在定作人的指示下一步一步进行的装修活动,承揽人也不需要听从指挥安排,而是自带工具、自己配备工作人员,最终交付劳动成果。因此上述行为均应定义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决非简单的雇佣法律关系。法院之所以认定为雇佣行为显然有受制于传统审判思维模式的影响,从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社会矛盾的角度让法院的调解或判决更有说服力。但法院面对此类纠纷如果简单的判定基础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判恰恰忽略了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定作人的公平原则,无形当中加重了定作人的负担,赋予其过重的合同和法律义务。农民工或者我们将其统称为“提供劳务者”固然为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不应以主体的特殊性而享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我国任何的法院裁决均应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出具,法院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上既不做扩大解释也不做缩小解释,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本案客观上说法官还是基本上采纳了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但制于此案案件法院审理的传统思维模式,法官在最后的判决中仍有一点保留,没有完全突破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束缚。但从推动法治进程的角度说,这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和亮点,相信未来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们会怀着一颗公平公正的心去明理据法,亮剑落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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