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会议主办单位的邀请,很荣幸有这样宝贵的机会来学习。刚才聆听了周光权教授和延安师兄的发言,可谓真知灼见、句句珠玑。就这个单元的主题来说,对我来说,也算是一种缘分。读研究生时,就刑法解释的问题写了硕士学位论文。当时定的题目是《论刑法的学理解释》。不能忘记的是,论文写作当时,就阅读了前面发言两位老师的多篇大作,他们多篇关于刑法解释的论作,让我得到很多启示。今天能再次学习两位老师的精辟见解,真是一种幸运。因而这里的与谈,其实就是谈个人的学习感受。
一、刑事辩护绝对离不开刑法解释
就刑事辩护本身而言,有有效辩护的要求,否则,刑事辩护就失去了意义。对辩护律师而言,自然要贯彻有效辩护的原则。何为有效辩护,是否取决于辩护的效果,理论上确实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充分保障说、辩护主体能力胜任说、辩护主张被采纳说等三种观点。[1]辩护就是对案件定罪量刑表达主张的活动,很多时候,辩护人的主张要经过多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才能为司法人员接受,甚至有些案件中辩护意见并不被司法人员接受,但据此认为辩护无效,那么,可能对辩护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而个人的浅见是充分辩护的原则。充分辩护原则有其程序的一面,但这里从实体的侧面来分析。从刑事实体的角度看,充分辩护原则应当注意对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1)在不需要刑法解释的情况下,对刑法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文件的规定,有正确的理解和运用,例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犯罪未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清楚,不需要再行解释,在证据确实、充分而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准确地予以适用即可。
(2)在需要解释的情况下,对刑法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应当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在符合立法原意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阐释和界定。多数情况下,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某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产生理解和认定上的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对证据进行甄别和补充,而且还要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和界定。这种解释活动也是法官和检察官需要进行的工作。例如南京组织男公关提供性服务案,当时各方对男性为男性有偿提供性服务的情形存在很大争议,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中“卖淫”的界定,后经过层层上报,国家立法机关工作机构通过扩张解释给出意见,认为男性为男性提供有偿的性服务,也是卖淫行为。再如石景山区检察院曾办理QQ点对点裸聊案,后以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其中,裸聊的情形不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组织”行为特征,也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的特征。
二、辩护解释应立足于学理解释
从主体上看,刑法解释通常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传统教科书上将学者、刑法的宣传者也界定为学理解释的主体。我曾在研究中认为,学理解释是一种依据刑法理论进行的解释,其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研究者,但其实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只要遵从法学理论共同体的研究规则,准确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管是谁对刑法进行解释,都是学理解释。当然,学者较长期从事刑事法研究,在学理解释活动中,相比较而言,在方法上更加熟练一些,在观念上更为严谨一些。但并不是说学者的学理解释在结论上就一定更为合理。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结合具体案件定罪量刑之辩护的需要,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展开对特定刑法规定的解释。若能重视和积极运用学理的方法,那么,就能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从实体法上使得辩护活动更具充分性。这样就提出对辩护律师进行学理解释的要求。个人之见,主要这么几点:
(1)严格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是进行刑法学理解释的最高原则。不管怎么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的规定。但辩护解释和司法解释出现差别,若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那么,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特定程序,要求最高司法解释改变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定。
(2)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刑法基本理论。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容易产生争议的刑法理论多是不作为犯罪、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就后者而言,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很多片面共犯的情形,但基本上限于片面帮助犯,对此,辩护律师没有必要给予相反的否定性解释。当然,也会遇到刑法理论的争议问题,如犯罪构成理论的不同认识。个人认为,不管是从三阶层犯罪构成论的角度看,还是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的角度观察,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实是由一系列的要素组成的。司法实务中主要的问题是对要素的解释。还有的情形是刑法没有规定、刑法理论有很大争论,如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如何就具体犯罪认定共犯的犯罪既遂或者未遂,需要辩护律师从理论上给予分析和界定。
(3)关于解释的目的,辩护律师确实有出罪的意图,但也要注意立法原意的问题,尽可能符合刑法原意,在刑法原意确实过时或者不可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客观现实需要,按照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平衡原则,合理确定刑法规定的准确含义。如抽逃出资罪,若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很快又注入资金,那么,是否还需要予以刑事处罚?这要立足于抽逃出资罪之刑法规范的立法本意来应对,立法原意是处罚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若有补足行为,那么就没有处罚的必要。
三、辩护解释要确立自我品性
从主体上说,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对刑法规定进行的解释,可以称之为辩护解释。展开而言,辩护权是被告人不可剥夺的讼诉权利,因而刑事诉讼离不开刑事辩护活动。一旦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那么,律师就依法参与刑事诉讼,享有独立性的诉讼权利。在有效辩护的原则之下,从理论层面上看,辩护律师要从学理上确立辩护解释的理论地位。这就离不开刑法的学理解释。
应该说,学理解释是各种主体进行刑法解释所应遵从的指导形象。不管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若背离了刑法的规定和基本刑法理论,就会失去适用的基础。因而辩护解释是否属于刑法学理解释,取决于其解释理念、方法和规则的运用。辩护律师要使得自己的辩护解释具有学理解释的性质,需要严守刑法学理解释的规则。这样才能纠正一些公检法人员对刑法的偏差性乃至不当认识,以便准确地处理刑事案件。
通过刑法学理解释,辩护律师不仅要确立辩护解释的理论地位,还要进一步确立辩护解释的自我品性,当然,其中最重要的是理论品性。这是个比较大的课题,需要刑事法职业共同体的重视和推进。之所以说是刑事法职业共同体的责任,是因为以刑事诉讼活动为核心内容的刑事法治,是刑事法职业共同体的安生立命之所在。而刑事辩护本身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甚至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一体化的活动,那么,刑事辩护当然也是具有刑事一体化的性质,进而言之,刑事辩护理所应当地要恪守刑事一体化的原则,从实体法上说是罪刑法定主义,从刑事程序法上说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注释:
[1]分别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71.
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辩护制度改革.中国律师,2007(10):60-62.
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西部法学评论,2008(01):67-73.
刑事辩护的实体侧面
作者:黄晓亮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感谢会议主办单位的邀请,很荣幸有这样宝贵的机会来学习。刚才聆听了周光权教授和延安师兄的发言,可谓真知灼见、句句珠玑。就这个单元的主题来说,对我来说,也算是一种缘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