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时,应视为资金出借!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谷先生与严小姐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看中茂和地产的一处房屋。谷先生与严小姐都是刚毕业参加工作并无过多的积蓄,谷先生的母亲张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10477元。

案情简介
谷先生与严小姐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看中茂和地产的一处房屋。谷先生与严小姐都是刚毕业参加工作并无过多的积蓄,谷先生的母亲张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10477元。2018年因感情不和严小姐将谷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张某要求谷先生与严小姐共同偿还房屋首付款210477元并出示谷先生书写的借条一份,严小姐认为张某所付房款属于对谷先生及自己的赠与,是为了双方更好的生活,自己从来不知道是借款,借条也是谷先生写的自己并不知情。由此,张某将谷先生、严小姐诉至昆明某区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谷某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严某承担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法院判决被告谷某、严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477元。
律师提示
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认定赠与事实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提供不了赠与的证据,则不认为是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时,不适用该条款。
从公序良俗角度看,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认定为赠与是没问题的。对于父母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虽然父母出资是出于对子女的帮助以及希望子女配偶能够好好生活。但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
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