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篇中,笔者对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其他工作人员签署签证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本篇中,笔者将继续前文话题,对监理人员签署签证的效力、工程量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工程量争议的防范及风险提示展开讨论。
监理人员仅具有签署技术签证的权利,其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签署的工程量变更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由此可见监理人员的职权范围法定且限于工程技术类别,监理具有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监督的义务,其所签署的此类技术签证是职务行为,该签证有效。
但是,对于技术签证之外的其他签证,在没有合同明确授权或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监理人单独签署的签证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4433号】一案中认为:“即使该结算书为真实,结算书中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工商职业学院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工商职业学院对虹桥工程处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4.1项“鉴定单位委托的工程师姓名:崔忠明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照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的约定,工程量的变更并不属于监理单位的签证范围,故不能认为虹桥工程处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书能够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
工程量签证系发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利益,必须经过发承包方同意。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也必须在发包人同意变更后方可发出签证,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因此在未经发包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监理人擅自签发工程量签证的,该签证应当无效。
争议工程量确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建设工程争议工程量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发包人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减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2021)甘民申706号】李军、酒泉泰达煤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工程款发生增加的事实,施工人李军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军在再审审查理由中提及其为泉湖公司项目经理,已说明其应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合同约定与工程签证作为建设工程结算依据的重要性有所了解,现李军仅以其第一批收到的图纸无争议项目,第二批图纸含有争议项目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鉴于李军未提供工程量发生增加并经发包人同意的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发包人、总承包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只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总承包人拒绝提供或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此在使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工程量的,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由发包人、总承包人掌握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只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变化的事实,由发包人、总承包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冷仲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冷仲华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采信以冷仲华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作为总包人的中铁十七局,是实际掌握具体支付报告及其他工程施工工程量计量法律文件的主体。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发包人(业主)仅会与工程总包人中铁十七局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湖南建工集团和冷仲华作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得到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中铁十七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因此,如果中铁十七局认为法院所调取的《关于申请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报告》及其附件所计量的K17+850-K19+850段工程量与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应当提供其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冷仲华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之后仍然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以冷仲华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且以此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且最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建设工程中工程量争议的防范建议
1、发包人及承包人应注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工程量的相关信息、工程量变更的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授权范围。
为避免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工程量争议纠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是注意对需要完成项目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相关信息进行明确约定;二是对于工程量的变更签证程序进行明确约定,例如在合同中做如下约定:本项目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的,承包人应提出书面方案交由发包人确认,经发包人确认同意并在签证上加盖发包人公章后,工程量变更签证方为有效,变更方案方可实施。三是注意明确包括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监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等有权签署签证的人员指定,以及授权的内容范围。由此可以在实际发生工程量争议时以有效签证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直接使用。例如在合同中做如下约定:
(1)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的职权仅为代为签收往来函件,代表发包人/承包人监控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等。针对发包人/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签证、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变更的签证,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工作必须由发包人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
(2)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工期等,有关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工期延期的签证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承包人应注意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时留存有关工程量发生变化的资料
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受到交易地位的限制,签证的取得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或障碍。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及时留存有关工程量增加的相关资料,例如发承包双方有关商议工程量方面的会谈所形成的纪要、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通知资料等可以证明工程量发生实际变更相关资料,以便在没有相关签证的情况下,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结语
实践中,争议工程量纠纷案件较为普遍,对于争议工程量的确认首先应当注重能够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签证效力问题,由于不同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不尽相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要关注签证主体的指定,对签证主体的授权范围以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以此通过多方位的分析判断签证是否有效。其次在诉讼过程中,缺乏签证使用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应注意在正确适用举证规则的基础上,留存有关工程量发生变化的资料,确保能够对工程量变更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相关信息、工程量变更的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授权范围等内容提前防范风险,尽量避免争议工程量纠纷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建设工程争议工程量确认的法律实务分析(下)
作者:王佩瑶 张瀚升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上篇中,笔者对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其他工作人员签署签证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本篇中,笔者将继续前文话题,对监理人员签署签证的效力、工程量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工程量争议的防范及风险提示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