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未明确指明的代偿物,如何认定?

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文章摘要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柏某与周某本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很好。由于柏某种植木耳资金链出现问题,周某出于义气主动借给柏某20000元周转。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柏某欠周某的20000元以其工资卡为抵押,周某每月领取2000元共领取8个月,剩余4000元以柏某的代步车代偿。事后,周某认为柏某交付的代步车不是协议约定中的那一辆,所以多领取了柏某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柏某辩称,已经交付的代步车就是协议中的那一辆,多领取的2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归还,柏某一纸诉状,将周某告至法院。
案件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柏某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代步车的品牌、特征,双方就协议中的代步车也没有补充协议或者事后沟通加以明确。同时,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柏某交付的代步车不是协议中所指的那辆。最终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柏某不当得利款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广大农村地区注重邻里关系和人情,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很少签订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大多是口头达成协议。即便签订了借条,也是寥寥数语简单至极。对于借条中的代偿物,往往当事人都以为对方 “心知肚明”而不加以指明,时常导致实际偿还时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未明确指明的代偿物,如何认定?当代偿物是种类物(可替代)时,在一方当事人已交付完毕的情况下,主张代偿物为某一特定物的,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所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款需谨慎,欠条要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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