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童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与启示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大类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现实中,常有消费者对于一些在相关市场中已形成一定竞争优势的大企业的做法产生质疑,例如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由于自己欠费停机达到一定期限就解除合同、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然而,这种大企业究竟是否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又是否构成对这种地位的滥用,是需要严谨的审理的。
法院认为,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该企业已经取得了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童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案件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SIM卡(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被告在使用说明中承诺该卡有90天的保留期。
但是,2012年5月31日该卡停机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发现该卡未过保留期已被被告销号。
嗣后,经交涉,被告用只有60天保留期的SIM卡来代替原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原90天保留期、号码为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手机SIM卡使用权,并继续原合同的执行;
2.被告出具一份书面的道歉信并盖有公章,信中应有保证不再歧视预付费用户的内容;
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3,339,900元;
4.被告立即停止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包括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
结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2、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确定;
3、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移动的被控行为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或者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第三条列举了该法所规定的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内的三大类垄断行为。而《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因此,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的规定可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当以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腾讯360案)判决中指出,“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二、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确定
反垄断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需遵循一定方法依据充分的市场证据予以确定,而不是凭个人直觉可以确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上诉人童华提供的证据1即《上海通信业发展年度概况》(2009年-2013年)、被上诉人上海移动的手机用户数量(2009年-2013年),仅统计了移动用户数量;从需求替代而言,该证据不能揭示移动通信服务内部以及移动通信服务与其他通信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从供给替代而言,该证据不能揭示可提供移动通信服务或竞争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故童华提交的证据1不能界定本案相关市场。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讯360案判决中指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中,如果上海移动的被控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效果,或者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效果,都无必要清楚地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
三、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移动的被控行为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或者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第一,本案中,在上诉人童华购买并使用被上诉人上海移动发行的“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套装后,上海移动为童华提供了涉案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2012年5月31日,涉案手机号码因欠费被停机;2012年8月21日,在欠费超过60天后童华因无法对涉案手机号码充值而与上海移动交涉,上海移动根据“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使用说明书中关于移动通信用户实名登记的相关规定,通知童华至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双方于2012年9月7日另行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上海移动遂恢复了涉案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根据上述事实,上海移动系因童华欠费而停止对涉案手机号码提供通信服务,而在童华依照相关规定至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后,上海移动恢复了涉案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在上述过程中,上海移动并不存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童华提供的“中国移动副号随意换业务简介”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上海移动对与童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了差别待遇。而且,后付费的用户和预付费的用户在付费方式、付费时间、资费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亦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故上诉人童华以上海移动对预付费的用户和后付费的用户实行不同待遇为由主张上海移动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中,对于涉案手机号码在未过90天保留期已被上海移动销号的事实主张,童华仅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加以证明,上海移动对该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且事实上上海移动在童华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向童华提供了涉案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原审法院据此对童华关于涉案手机号码在未过保留期已被上海移动销号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童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移动对90天保留期早期、中期充值的用户以及保留期后期充值的用户在冷号回收的处理方式上实行了不同待遇。
而且,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上海移动的行为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客户欠费停机后3个月内仍未缴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从上述事实可知,在上海移动将手机号码的保留期从90天变更为60天后,市场上仍然有经营者将号码保留期维持在3个月。可见,被上诉人采取上述行为后,没有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没有导致消费者缺乏选择,因此上海移动变更保留期的行为亦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综上所述,上海移动被控的对涉案手机号码停机、变更保留期限等行为,均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手机号码停机、变更保留期限等行为,均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用户欠费停机达到一定期限就收回号码的行为,是垄断行为吗?
作者:董瀚月来源:星娱乐法

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童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与启示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大类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