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与诉讼程序相似,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实践中对于代理人的要求与诉讼程序有所区别。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对授权文书的内容提出要求。
理解与适用
在中国,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尽管存在这样的限制,但该限制仅针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并不限制外国律师的代理行为;同时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应为行政机关对相关主体的制裁与处罚,并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更不应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商事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委托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仲裁活动。因此,本条并未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任何具体限制。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仲裁实践中,境外律师作为代理人出现在仲裁院已是常态,且为纠纷解决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而且,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地为境外,或者适用法律为境外法,境外律师作为代理人的障碍可能会更少甚至不存在。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仲裁院处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地带,来自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和大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十分便利,而且早已成为常态。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最多为两人,而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对代理人的人数进行限制。仲裁案件具有其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由多位代理人共同代理仲裁案件,根据各自的专业特点开展代理工作,才会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对于代理人的数量不作限制,充分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也使得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中更充分地行使权利,表达意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需要向仲裁院及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5)。授权委托书中除应载明代理人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还应当特别写明委托事项和当事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需要注意的是,代理权限非常重要,应当逐项具体列明。例如,代为提出反请求、代为提交证据材料、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等,而不应以“全权代理”“一般代理”“特别代理”等表述进行简单的概括。
要点提示
一、关于授权委托书上有关“和解、调解”的特别授权
经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有很多争议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可以及时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的形式结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本人未到场参与庭审,而又有意愿通过仲裁庭调解的方式第一时间与对方达成一致,则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给予代理人“接受和解、调解”的明确授权,以免无法及时签署调解协议,使原本可以高效解决的争议出现不必要的拖延。
二、关于授权委托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提交授权委托书的份数应当与其他案件材料的份数相同,因为授权委托书也同样需要转交给各方当事人,以方便各方当事人了解对方代理人的情况,进而考察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三、关于律师能否在其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我国司法部规定前后不一。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处罚办法》和2016年11月1日施行的《管理办法》对此问题均有规定,但规定内容差异很大。《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而《管理办法》有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前者规定全面禁止,后者规定仅部分限制。两个办法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明显冲突。为解决此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17年4月答复:在制定《管理办法》时,考虑到《处罚办法》关于律师执业限制的规定过于严格,专门就此条款作了修改,律师担任仲裁员限制问题应以《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为准。这意味着,律师列入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这一事实本身不会构成限制律师在该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代理人的理由,这也符合国际惯例,仲裁院在这个问题上对中外律师一视同仁。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与诉讼程序相似,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实践中对于代理人的要求与诉讼程序有所区别。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对授权文书的内容提出要求。
理解与适用
在中国,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尽管存在这样的限制,但该限制仅针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并不限制外国律师的代理行为;同时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应为行政机关对相关主体的制裁与处罚,并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更不应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商事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委托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仲裁活动。因此,本条并未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任何具体限制。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仲裁实践中,境外律师作为代理人出现在仲裁院已是常态,且为纠纷解决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而且,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地为境外,或者适用法律为境外法,境外律师作为代理人的障碍可能会更少甚至不存在。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仲裁院处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地带,来自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和大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十分便利,而且早已成为常态。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最多为两人,而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对代理人的人数进行限制。仲裁案件具有其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由多位代理人共同代理仲裁案件,根据各自的专业特点开展代理工作,才会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对于代理人的数量不作限制,充分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也使得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中更充分地行使权利,表达意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需要向仲裁院及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5)。授权委托书中除应载明代理人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还应当特别写明委托事项和当事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需要注意的是,代理权限非常重要,应当逐项具体列明。例如,代为提出反请求、代为提交证据材料、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等,而不应以“全权代理”“一般代理”“特别代理”等表述进行简单的概括。
要点提示
一、关于授权委托书上有关“和解、调解”的特别授权
经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有很多争议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可以及时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的形式结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本人未到场参与庭审,而又有意愿通过仲裁庭调解的方式第一时间与对方达成一致,则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给予代理人“接受和解、调解”的明确授权,以免无法及时签署调解协议,使原本可以高效解决的争议出现不必要的拖延。
二、关于授权委托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提交授权委托书的份数应当与其他案件材料的份数相同,因为授权委托书也同样需要转交给各方当事人,以方便各方当事人了解对方代理人的情况,进而考察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三、关于律师能否在其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我国司法部规定前后不一。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处罚办法》和2016年11月1日施行的《管理办法》对此问题均有规定,但规定内容差异很大。《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而《管理办法》有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前者规定全面禁止,后者规定仅部分限制。两个办法在此问题的规定上明显冲突。为解决此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17年4月答复:在制定《管理办法》时,考虑到《处罚办法》关于律师执业限制的规定过于严格,专门就此条款作了修改,律师担任仲裁员限制问题应以《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为准。这意味着,律师列入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这一事实本身不会构成限制律师在该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代理人的理由,这也符合国际惯例,仲裁院在这个问题上对中外律师一视同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