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是一种民间自发的资金融通活动,在资金周转、融通的过程中也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是一种民间自发的资金融通活动,在资金周转、融通的过程中也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民间借贷是双方的权力义务清晰,但在近年来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务审理执行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比如,笔者最近参与办理的一个案件,我方委托人作为出借人,在出借40万借款后,借款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借款人向出借方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而还款承诺书与借条上关于利息的规定存在出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利息的确定就存在两种观点的争执。诸如此种情况,还存在很多,下面我们具体分析实践出现的三种常见问题。
二、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8年,A与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50万元借条。2020年,张某持15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
法院认为A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B偿还A 150万元及利息,未支持100万元的现金交付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对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笔者认为在大额现金出借情况下,出借人一般应从五方面进行举证:第一,明确借款来源,出借之前有无大额银行现金取款记录,最好与借出款项一致,若为其他经营性收入,需要举证现金收入与营业额与借出款项匹配。第二,明确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出借人如果没有经济实力,法庭是很难相信会有大额现金出借事实的;第三,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信赖关系的朋友或者生意合作伙伴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的亲疏远近直接影响着是否会产生大额借款。第四,明确现金交易的过程,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和相关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更容易使法庭采纳,出借人本人或者找相关证人(两人及以上)到法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的事实经过。第五,出借人自认事实的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现金借款事实的确认,比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上面五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都是间接证据,但是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本案中A起诉主张与B存在100万元现金借款,很显然并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也是必然的。
三、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不履行,是否应按照原借条承担责任?
案情一简介:2019年7月2日,王某向李某借款60000元,并立据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20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19年7月2号。”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李某借款。王某向李某立据承诺书,承诺借款60000元,2020年9月14日之前,履行30000元,2021年1月20日之前,履行30000元。但之后王某仍未偿还李某借款,李某于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但之后向李某出具过还款承诺书,谢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新的约定。目前余下30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自己只应偿还原告谢某30000元。
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李某时生效,但是李某对要约既没有明确的承诺,也没有默视的承诺,所以该承诺书是王某的单方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84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对王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也没有默示的承诺。而且王某之后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实际履行,所以该承诺书是王某的单方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王某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
案情二简介:2016年1月25日,蒋某向马某借款40万,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月25号结息。2019年蒋某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如下:于2019年6月24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共计528000元全部还给债权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马某于2021年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本金及利息698996.51元。
一审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存在顾虑,如果按照借条上所述,被告要偿还本息和共计698996.51元;如果按照还款承诺书上所述,被告要偿还本息和528000元。一审法院提出还款承诺书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的新的合同,而替代了原来的借条,成为借贷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在法庭上主张,当初写还款承诺书之际,是因为怕诉讼时效经过,而且双方的意思是,当被告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全部还了这笔钱的话是528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承诺书说的那样,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借条并没有因还款承诺书的出现而无效。因被告未出庭,被告未进行答辩,法院更审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院认为:因《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作出的承诺,并未对之后的利息作出重新约定,对于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原借条约定支付。由此看出法院采取了最大多数平常人的认识,既未否定借条的效力,也未否定还款承诺书的效力,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判中,是否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告,执行中是否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在审判、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车辆、存款等。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时,是否可以追加夫或妻另一方为被告?如果不能,在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追加另外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不能,是否在不追加的前提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配偶一方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应如何救济?
(一)民间借贷中,如若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法院很大可能性就不会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除非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实务中,借条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追加另一方为被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在执行阶段,执行依据仅确定债权人为夫或妻一方的,法院不得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通知规定的精神,在有的案件中,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未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债务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在未成功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法院要进行调查核实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不采取查封、扣押等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如采取相应查封、扣押等措施,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配偶履行告知义务。
(四)并非都是“先析产,再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可见,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直接适用第一款,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进行处置,不必“先析产,再执行”。
(五)当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救济的权利。首先,夫妻一方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异议,例如其主张查封、扣押、冻结之物品系夫妻的生活必须品,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次,如果夫妻一方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可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对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继续执行,不服法院的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15内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这时法院作出的中止、驳回裁定均是执行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作出的临时性的程序处理,未经诉讼程序实体处理争议,不能成为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到底将要被执行的标的物是否能继续被执行,需要等待实体审判诉讼的处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如果执行局经过初步审查中止本次执行,债权人可以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自己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执行局经过初步审查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以自己为原告,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无论是析产诉讼还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实都是殊途同归,当被执行人配偶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时,都需要通过一个实体审理程序解决纠纷。
五、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民间借贷看似简单,但如果出借人真是要通过法院主张债权达到获得清偿的目的,其实并不简单。尤其是执行阶段,牵扯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的情形。所以,提醒出借人,在借条上一定要体现夫妻双方都是借款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执行阶段才不会险象迭生。同时,借条以后,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借款人写下的还款承诺书,必须要写明其与借条的关系,出借人一定要谨慎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后期诉讼中,才不会处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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