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外乎情——六旬老人的扶养问题

来源:米脂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197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78年、1979年生两子。1994年被告张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分居至今。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197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78年、1979年生两子。1994年被告张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张某原为矿工工人,现已退休,并赡养90多岁的母亲,每月领取退休金2600元。原告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每月向其支付扶养费1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薛某现已60多岁,无劳动能力。被告每月领取退休金2600元,被告理应尽夫妻扶养义务,向原告薛某支付扶养费,并按养老金的一半支付扶养费13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1976年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双方是夫妻关系,互相有扶养的义务,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的经济来源只有退休金,每月2600元左右,且赡养90多岁的母亲,根据陕西省农村低保标准每月210元—45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应酌定为每月400元为宜。原、被告共育俩子,现在都已成家立业,生活等费用不足部分,原告可要求他们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扶养义务为或然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无疾病,且有俩子赡养。被告虽有退休金,但赡养90多岁的母亲,而且自身经常有疾病,无力支付扶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及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俩子,现双方均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但被告有退休工资,而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张某又于1994年离家外出,夫妻有扶养义务,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扶养费,但婚姻法中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法律规则适用,什么情况属需要扶养,支付多少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被赡养人、赡养人、当地的生活及收入情况进行裁判。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被告张某每月向原告薛某支付600元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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