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那些事儿(二)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实务探讨 近十余年来,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一直在快速发展,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实务探讨
近十余年来,受各地城市发展及政府大力推进创业政策影响,资金运作及规模一直在快速发展,各大银行的贷款业务发展兴旺,民间的资本借贷也持续火热,伴随而来的便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2015年,为解决民间借贷案件乱象丛生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从主体认定、利率认可、借款证据、虚假诉讼、网络借贷等多方面对当下社会的民间借贷中的关键问题予以规范化。
本专题意在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要素的系统性梳理,以最高院《规定》为基础,结合合同法、各地出台的相关实务规范及高院以上判例,实现对该类案件的总结和实务反思。本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问题进行实务探讨。
一、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中,多数形式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只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在法律框架里平稳运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司法实践中,多样性的转账形式,导致实务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成立及生效有了众多不一的理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多样性借款形式进行了认定,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票据、以及其他特定支配权利等形式借贷生效的明确规定。
在吴松军、董宁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9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吴向董借款的数额问题上,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1日,吴向董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张(票号为:06559216、07567927、07567928),金额分别为700万元、440万元和330万元,共计147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吴向董宁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吴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从董处分多笔借款1881万元,此款是由到2014年7月30日到期累计借款1470万元按月息贰分结转而来,本金为1470万元由吴于2014年6月1日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6559216,还款70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二张(票号为07567927和07567928,还款金额为440万元和33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吴曾有以三张支票向董支付1470万元的意愿及行为,虽最终董因各种原因未能兑现上述支票,但吴向董交付支票的行为,能够证明吴松军与董宁之间存在金额为1470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最高院就争议的数额进行认定,但裁判过程中,对双方来往票据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适用了最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确认了双方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
在各地针对司法解释出台的相关细节中,也对该实务问题进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七条中,也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
二、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在本系列的第一篇中进行了讨论,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陕西公司、安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陕西公司与安康公司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不应再在本案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同样,在各地针对司法解释出台的细则中,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合目前最高院及各地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的融资或借贷行为,一类是企业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
(一)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的融资或借贷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中明确约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了企业与员工之间融资及借贷的效力问题,但又在第14条中,将该有效的规定填补了例外条款: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述条款体系构成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借贷关系效力的体系。
在各地民间借贷案件的细则规定中,针对该认定,也出具的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4条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集资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集资:(一)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二)先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然后向其吸收资金的;(三)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而向职工进行集资的;(四)单位主观上明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且“实际出资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五)其他不应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
(二)企业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认定
企业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同样与企业内员工融资借贷的性质相似。需要企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得将该借款用于二次放贷牟利。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中就规定了“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四、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规定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条中将借款双方的犯罪故意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同样,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顾某、吴某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832号】中,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行为为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认定无效。民间借贷的效力还需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加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民间借贷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顾的集资诈骗罪及出借人吴新娥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顾的集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而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顾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最后,顾与吴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借贷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吴在诉讼中放弃撤销权,故案涉借贷合同有效。原判认定借贷合同系顾与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不妥,但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有效,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案件可以看到,本案中,对于并无犯罪目的的一方而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借贷双方均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会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法院认定无效。
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14条4款明确约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该条对民间借贷中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但实务中,社会公序良俗本就为一种模糊且无明确含义的概念范畴。所以虽然约定了该大类的性质认定,但对于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着很大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可以细化为:“(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二)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三)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四)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五)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
在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39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甲、赵甲夫妇于2003年11月15日与其子朱丙签订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甲、赵甲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甲、赵甲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甲、赵甲的养老栖身之所,朱丙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乙。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丙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本院认定朱丙和朱乙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乙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在张某(男)诉张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常的情人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于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予返还。
同样的,江苏高院2015年公布的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件占总数的三成,越来越多名为明为民间借贷,实为违反法律及道德底线的行为被法院裁判所否定,法律越来越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实务中,关于民间借贷主体引发的问题多种多样,本文参照了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四川等地高院为贯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形成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配合各地高院及最高院的判例等按图索骥,总结出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实务问题与读者讨论分享。后续将会就民间借贷其他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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