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五)|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确定

来源:唐山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两辆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相关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强制保险条款及投保承诺书。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两辆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相关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强制保险条款及投保承诺书。
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承诺书载明: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充分沟通,现已全面、充分、准确知晓投保单、保险条款、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
后申请人投保的两辆汽车在行驶中互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车辆损失。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车辆同属申请人所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付的范围。
争议焦点
免责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车辆损失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建议
本案中,双方就案涉车辆签署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双方签署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责任免除条款不违反《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
上述条款均有申请人确认,通过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结语和建议
格式条款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日常生活中得到较多的使用。但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不可变更性,容易损害合同相对方的权益,故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作为当事人,应注意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充分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以足够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如果合同相对方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还要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合同相对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
关联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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