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从《九层妖塔》案出发
2019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作出了(2016)京73民终587号判决书,认定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在说理部分对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做了论述。
在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故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以,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由于该案件原告并未主张修改权,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未就修改权做出论述。但我们不禁要提出疑问,同为著作人身权的修改权,控制的是什么样的修改行为,又要如何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区分开来呢?
这个疑问至少可以追溯到2004年,在此之前,影响力较大的解释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1]2004年,《被误读的“修改权”》一文对此提出了批评[2],此后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各种解释都存在种种争议,因此也需要更进一步的探讨。
二、现有裁判意见的迷思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较有影响力的是“轻重有别说”,即认为修改权保护对作品较轻的修改,不影响作者的思想、观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禁止较为严重的修改,即改变作者思想、观点的歪曲、篡改行为。
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修改权强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维护作者的荣誉”;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法律针对侵害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侵害作品思想、作者原意这两种情况而分别设置的不同权利。
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歪曲、篡改原作本意的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裁判意见评析
以上三种裁判意见存在的共性即是认为修改权规制程度较轻的改动,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规制程度较重的改动。这种“轻重有别”的区分方式难谓有足够的说服力。例如前述判决书中“外在表现形式”与“内在表达”用语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往往也是作者表达独创性的一部分,更有部分作品外在表现形式即是作者的创作目的。
“维护作者的荣誉”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并无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中并无对作者荣誉造成损害的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歪曲、篡改原作者本意”行为的意见同样值得商榷,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限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如将“原作者本意”视为作者的思想,则保护作品完整权超出了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如将“原作者本意”视为作者的表达,则作品本身已完全体现了原作者的表达本意,任何修改都构成对“原作者本意”的歪曲,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无从区分。
在《九层妖塔》案中,法官在介绍了《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立法过程后,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沿袭了作者权利国家的立法传统,采取的是作者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割的‘二元论’观点。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与《伯尔尼公约》并不相同,并未规定有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观点虽未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作出论述,但至少已说明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又要如何区分呢?
四、修改权的厘清
著作权作为绝对权,设定目的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从而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或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修改权的设定“一是因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3]由此可以看出,修改权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
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作者修改自由的保护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定目的不应重合,不应用于控制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修改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已经通过改编权这一著作财产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著作人身权对此给予了充分的保护,我们应当时刻注意,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对作品的任何修改都可能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如果将“歪曲、篡改”理解为对作者创作意图、思想感情的改变,就陷入了保护思想的陷阱。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未经作者许可而修改作品的行为应属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畴,而修改权则仅保护作者自己的修改自由。但应予注意的是,由于著作权是绝对权,修改权的立法效果并非简单确认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不受他人限制。因此修改权的规制的应是他人限制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行为。
遗憾的是,虽然这种观点至少早在2007年已在法学核心期刊中发表[4],目前能够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仍不多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秀清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案的再审判决[5]中认为,对书名、个别名词的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曹晓丽与妇女生活杂志社、广东绿瘦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二审案[6]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杂志社将作者的作品修改后刊登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裁判意见,并将一审案由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修改为“侵害作品署名权及作品修改权纠纷”。这种难以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迷思,更像是出于文意解释中因二者语气差异而产生的望文生义的解释。
为了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31日和7月6日分别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两稿中均删除了修改权的相关规定,无疑是表示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下,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规制的范畴是同一的,但上述草案并未正式实施。在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仍然保留了修改权的条款,则是认为,厘清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后,修改权仍有适用的余地。
五、修改权的适用范围
修改权规制的是他人限制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行为,其适用的情形自然是作者的修改行为可能受到他人干预的情形。在一般状况下,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都可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他人难有干预的可能,唯有在作者的修改行为需要他人配合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要求他人进行特定配合的方式实现作者的修改权。
例如作者将作品交付给发行单位公开出版发行,复制品复制完毕后、公开出售之前,作者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此时发行单位已将预备发售的复制品准备完毕,作者的修改将使这批复制品失去价值,还需要重新准备。此时作者的行为对发行单位的利益产生了损害,发行单位自然不愿意满足作者的要求。此时作者即可主张修改权,使发行单位不得拒绝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权利,使作品完全体现作者的意志。
但在此情况下,必然会使发行单位产生额外的成本,因此作者如此行使修改权时,也应当向发行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
六、结语
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要达成实务中的共识可能仍需要一段时间的发展。但《九层妖塔》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完整论述破除了“轻重有别”的区分方式,无疑是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随着著作权案件的不断增加,相信很快能够冲破缠绕在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上的迷思。在此之前,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不妨同时主张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更充分地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 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期,第69-75页。
-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 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35-42页。
-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