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之否定 ——我国法律背景下的分析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是一个海商法学界最富争议的话题之一。英美法系将定义为“document of title”。到底英美法系对提单的解读是否对应我国物权凭证的概念?

【摘要】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是一个海商法学界最富争议的话题之一。英美法系将定义为“document of title”。到底英美法系对提单的解读是否对应我国物权凭证的概念?多少年来,学者们对此问题讨论不休。笔者将于本文分三章讨论此问题。第一章是导论部分,介绍提单物权凭证说的涵义、在英国的起源以及它的影响。第二章是立足我国法律背景,对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理论的否定。在第三章,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提单是“非物权性综合证券”。笔者将从提货权、占有、流通层面这三个角度,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说明综合证券说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提单,“物权凭证”,物权,债权,占有,综合证券
一、提单物权凭证说
一、提单物权凭证说的涵义
提单,是表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事实之海上运输单证。众所周知,在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中占据难以替代的一席之地者非提单莫属。因而自古以来,提单诞生之日起,研究提单的著作就汗牛充栋,卷帙浩繁。这些理论研究成果中,最具争议的莫属提单的物权凭证学说了。
物权凭证说,顾名思义,就是坚持提单是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的书面证明。提单,跟公认的物权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一样具有强大的证明效力。在海商法学术研究领域,物权凭证说是最为古典而传统的理论。此理论以为承认提单的物权凭证之性质与功能是符合“单证买卖”畅达流转运行的必要条件,所以物权凭证学者主张,“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此一论断也是物权凭证说最为简洁而经典的表述形式。然而,单纯的物权凭证的表述显得略有宽泛,缺乏具体性。于是,此说学者便分宗立派,对这一理论进行必要的划分、限定和修饰。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
其一,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谁人能有效持有提单,谁人就具备了处分提单项下之货物处分之权。海商法学界的北斗泰山司玉琢教授在其编写的教科书《新编海商法学》如是写道:“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明。”传统的所有权凭证说以为,在有权签发提单的商事主体完成了提单签发的行为以后,提单所载有的货物之所有权便立刻附着于提单纸面之上,拥有提单者视作没有条件的提单项下之货物的所有权人。处置流转提单,实际上处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该说以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之定义与其提货功能的规定作为其实证法上的根据,认为我国海商立法非常清楚地肯定了提单的所有权凭证之作用与功能。此时,提单在物理上,虽然只是一纸文书,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它具有货物所有权的效力。更有甚者,提出了以下大胆的言论: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是商人法上的惯有通例,以转让提单的方式流转货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不受民法的调整控制。
其二,提单是抵押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亦是对物权凭证说的细化,可是持该说学者观点有异于所有权凭证说。他们关注的焦点并非所有权的转移或归属,而是提单在流转过程中的金融属性(融通资金之功能)。该说学者以为,提单的物权效力并没有涵括所有权效力,此处的物权效力指向的客体是抵押权(担保物权)。在借贷融资的法律关系下,提单能够被用作抵押担保,因而可以赋予提单抵押权凭证之属性。
以上,是对提单物权凭证说涵义的简要概括。要想清晰认识评析一个理论,须弄清该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二、提单物权凭证说在英国的起源与流变
“基于沿革,提单作为document of title的概念通常被追溯Lickbarrow v. Mason案。”这个案子的案情基本如下:托运人Turing& Sons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承运人,船长签发了一式四份的指示提单,在保留了自己的一份之后,将剩余的三份交给了Turing&Sons公司,(托运人)。托运人在保留了自己的一份之后,把剩下的两份背书转让给Freeman。Freeman拿到两份提单以后,又为自己保留了一份,把最后一份提单再背书给Lickbarrow(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已经支付清了价款。)然而Freeman 在托运人受偿之前破产了,托运人就将自己保留的提单交付给代理人 Manson,委托Manson为其取货。Manson在取货后占有了该批货物。Lickbarrow得知后,便以Manson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动产侵占之诉。
此案历经周折,一波三折,经过王座法院、上诉法院(财政署内室法庭)、终审法院(英国上议院)三级审判,最终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初审法院重审。初审法院最终采取了商人陪审团的意见:“根据商业习惯,托运人于其上背书自己的名字并将其交付或传递给他人,或使之能够如此交付或传递给他人而成为可流通的和可转让的。通过此种背书及交付或传递,货物的所有权被转让并传递给他人。”该案自此以后再无上诉,遂就此了结。这也就被后世认为是英国法上提单的物权凭证性之滥觞。
在开提单物权凭证性之先河的Lickbarraw v. Manson案之后,在此后的漫长岁月里,英国法院的法官大致认可了这一判例,唯该案树立的法律规则马首是瞻。尤其当英国法官Parke在1845年审理Thompson v. Doming案时,他的判词大概如下:“本人未曾知晓过一份合同能够在除商人法之外转让。没有证据可以表明在任何商业惯例下提单是可转让,提单只转让物权。然而,提单不转让合同。”此案作为先例广泛引用,同时也是对前案Lickbarraw v.Manson案判例的支持与背书。
可是Lickbarraw v. Manson案所确立的提单为物权凭证的法则,在Sewell v. Burdick 案中,就遭受了严峻的挑战。Sewell v. Burdick的案情情况大概是这样的:托运人Nercessiantz负责货物的托运,按照合同的约定,运费待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装卸,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指派的代理人后付清。Nercessiantz后将提单空白背书给本案的上诉人,以担保其贷款。背书之后不久,不料托运人Nercessiantz下落不明。货物一直滞留在港口仓库长达一年之后。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货物需要被强制拍卖。然而,货物价值甚微,仅够勉强支付仓储的费用。最后,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运费,所以便提起了针对上诉人的法律诉讼。“依据议会上议院Lord Selborne对案情法律问题之概括:是否应该按照1855年提单法的规定,要求每个因为贷款担保而接受空白背书的持单者,只是由于这样的背书,就负责于船东所提出的运费诉讼,就算他也许还没有取得货物的交付并没有获得担保所带来的其他收益。”此案的终审判决确立了这样一项规则:提单背书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其所处的特定情况,并不存在背书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普遍规则。这项规则改进了Lickbarraw v. Manson案中所确立的“货物所有权通过背书进行转让”的不足之处,关注国际贸易货物交易的特殊的、具体的情况,有利于发挥国际贸易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的程度,但这一法则也引起了法学家、律师、法官以及国际贸易从业人员对提单的物权凭证性的合理的怀疑。
三、物权凭证说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影响
物权凭证说由英国起源,向其他各国和地区扩张发展。许多国家都有大批学者对该说抱有支持态度,以其国家之实证法作为支持物权凭证说的法律依据。例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直接列出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的清单包括“提单、仓单、码头收据、码头收货单……商业或金融业中能够证明接受、持有和处置权利或代表货物的其他凭证。”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从他们国家的立法体例中可以解读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不论是德国、希腊、韩国、意大利、瑞典,还是中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 从其法律规范中,仍然可以找到类似‘物权凭证’制度。”韩国商法典的第133条之规定为“依照提单领取货物之人交付提单时,其交付提单与交付货物效力等同。”中国台湾海商法的第60条有规定亦然:“提单具有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因此,这些立法语言被物权凭证说学者认为是该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凭证说的支持与肯定。
在我国,物权凭证说一直长期占据正统地位。李巍教授在其书写对联合国CISG公约的评解中,将提单定义为物权文件。司玉琢、傅廷中、胡正良教授等知名海商法学者也都对物权凭证持肯定态度。提单物权凭证说的影响力生生不息,如今,在法学院的课堂上,教师一旦提及提单,大多称之为物权凭证。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已成为早前我国海商法乃至国际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以至于理论指导实践,我国的法律实务界也被此股风潮左右。2015年最高法院在审理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信用证纠纷案的判决书,明确写道“提单是物权凭证。”此一行为,并非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偶然为之,乃是其一贯立场。早在1991年,当最高法院审理“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等公司的上诉案”时,就已经如是说:“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是判词也被看作是所有权凭证说全盛时期之真实写照。随后,广州海事法院也在“香港润华公司诉广东湛江船代公司案”中申明“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之明确立场。
自从27年前,海商法学界赫赫有名的李海教授首次旗帜鲜明地反对物权凭证说以来,物权凭证说渐渐失去了以前不可撼动的霸主地位,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来自理论和实务界的质疑和挑战。物权凭证说早已不是颠扑不破的真理,成为海商法学界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尤其在近些年,反对和否定物权凭证说的观点已呈现喷薄之势。如今,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现已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态。笔者以为,提单物权凭证说是一个错误观点。笔者将于第二章对其进行否定和批判。
二、提单物权凭证性之否定
一、“物权凭证”系翻译上的错误
首先,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之所以会把提单视为物权凭证,其实是因为译介者对英文本意(document of title)的误翻。从市场上随便找来一本英汉词典,都不难得出document 的准确含义,这一词语词义相对具体而固定,尽管也有几个不同释义,例如“1.公文、文件;2.证件、证券;3.诉讼案卷4.证书;5.文据。”大致可归纳为和文件、证书相关的语意集合。相较而言,title的意思就模糊抽象了好多。Title确实有所有权之意,可是在这个词组中,title或许未必就是这个意思了。在 Benjamin’s sale of Goods这本书中,作者是这样表述提单的这项法律性质的,“在普通法中,不存在‘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的权威性定义,但是,一般认为,它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分析作者的阐述,不难知道,“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究竟是何意尚无定论。再从作者的定义推断,“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的转让必然会引起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推定占有的移转,但是提单背书并不会导致货物财产权的转让。这和Sewell v. Burdick案所确立判例法“提单背书并一定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相一致。除了上述英语法学著作之外,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 这本书从信用证相关问题作为出发点,在论及提单的章节里,这样写道:“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提单被说成是‘document of title’,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它还被说成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分析以上这段材料,可清晰明白地推断出作者的观点:因为收货人凭着提单才能从承运人处取得货物,所以提单的移转就代表着货物推定占有的转移,也正是由于上面这个理由,提单才会被视作是document of title。
在翻译理论学领域,美国著名的翻译学家奈达(Eugene A. Nida)提出了功能对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的翻译理论,即翻译要达到原文读者对于文本所取得心理反应和译文读者读取译文的心理反应相似的效果。简而言之,Document of title在英语法学世界的涵义应当等同于或者接近于“物权凭证”在汉语法学世界的涵义。然而,英美法系的物权涵义和大陆法系的物权涵义大相径庭。在英美法系不重视物权的归属,存在多级所有权制度,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格格不入。正因如此,英美的物权理论直到如今也没有在所有权问题上达成一个明确的、完整的定义或概念;这又和大陆法系以绝对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大异其趣。就提单(document of title)而言,劳森认为,“‘title’是一个简称,用来界定这样一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一种对物的占有权,或者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在英语法学世界里,document of title并不是一个有着固定涵义的法学术语,它的意思会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呈现出不同的侧重点。比如,不少英国学者认为提单是诉权凭证,“Title to Sue”中的“Title”指的就是(起诉的)权利或者资格。可是,我国继承的欧陆物权概念的传统,物权在我国指的是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此和英美法系的物权定义相去甚远。故此,英美法系的Title并非指向的是我国当前法学概念体系下的物权的应有之义。
整合以上论述,几乎可以在语意上确定,把document of title的英文译成“物权凭证”系翻译上的错误。中文的“物权凭证”不仅不能准确地传达其英文词语上的本意,也无法精度概括提单固有的法律性质。
再者,将document of title翻译成物权凭证,会引起不小的歧义和解释上的麻烦。例如,一个盗贼抢来了一张不记名的正本提单,从他抢得那张不记名提单的一刻,他就能因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因而凭借提单成为正当的提货人吗?假如他真就拿着提单去承运人处取货了,他就真的成为货物的物权人了吗?要是一个人在路上不小心捡到一张不记名提单呢,他能因此获取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他与物权相关的权利吗?又如,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分处两国,路途遥远,不适宜当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此一系列国际支付手段就应运而生。在托收或信用证环节里,银行会因为从卖方处取得提单,就变成货物的所有人吗?如果银行此时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那么它享有什么其他类型的物权(担保物权)吗?再例如,甲是指示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在船舶到港之日,突然临时有事,不能前去领货,便把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给好友乙,约定乙只负责取货,取得货物之后,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那么乙会因为提单的背书转让成为适格的提货人吗?他提取货物后,会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吗?由此观之,这些疑惑皆是由对提单性质的错误翻译而起。
二、物权凭证说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凭证说缺乏令人信服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对于货物所有权和物权的归属与转移问题应该说是属于民法中的物权法及买卖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所能调整的问题。”就算反观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有关提单的立法,给予提单一个明确定义的例子并不常见。“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都不见给提单下了明确定义,就更别提对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规定了。直到“汉堡规则”的问世,国际上有了各国普遍能够接受的关于提单的定义。我国国内立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定义法。我国海商法71条着重强调提单是收货人据此提货的凭证,也不等同承认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在最新的“鹿特丹规则”中,公约全篇没有出现“提单”的字眼,取而代之的是“运输单证”的新概念。“鹿特丹规则”也没有赋予包括提单在内的“运输单证”以物权凭证的效力,采用“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样一个提法来概括“运输单证”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217条明确表示,不动产的权利表征(或证明)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的权利实际状况应该同不动产登记簿相符。动产物权一般没有物权的权利证明,只有特定的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航空器,具有被授予权利证书的资格。物权是绝对权,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正因为物权的强大效力,所以物权需要公示公信制度。物权需要用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为众人所晓,其效力才能普及世人,使得世人莫不对他人之物权负有消极容忍之义务。不动产登记簿即是一种公示的手段,物权凭证也要被外界所知。界定物权,区分产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所以要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对。在我国只有公法机关才有权颁发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证书,因而具备难以质疑的公信力,例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船舶所有权证书等等。然而,上述物权凭证均无法转让,是无法流通的,这同以流通性为主要特征的提单有天壤之别。况且能被授予物权凭证的物都是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船舶、汽车、航空器),提单项下的货物绝大多数是普通动产,普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物权人要拿出一系列的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普通动产享有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签发提单的主体是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还有船长,该类主体缺乏公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再者,单凭一纸提单也无法判定提单持有人就是真正的物权人,还需要参考其他的证明材料,因此,把提单硬是说成是物权凭证确有不妥之处,是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的。
在2015年最高法审理建行荔湾支行案中,最高法援引《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单放货的情形如果发生,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承运人侵权,那么承运人侵犯的必定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物权。因此,最高法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提单为物权凭证”之法律依据。笔者以为,最高法院以此认定提单是物权凭证略有武断之嫌。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一系列被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类型,物权赫然在列。但是,这并不意味只有物权类型的财产权才会被侵权责任法所保护。依照民法理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也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承运人明知必须将货物递与正本提单持有人,却无单放货,对侵犯正本提单持有人债权或利益的事实心知肚明。这是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侵犯债权或利益的行为,即使侵犯的权利客体不是物权类型的绝对权,被侵犯人依然可以以侵权为由起诉侵犯者。故而,最高法院所谓的法律依据并不准确可靠。
三、物权凭证说与我国当前的物权变动体系冲突
物权体系是一个国家民法体系里的根本。我国物权凭证说的学者动辄就引经据典,说依据英美普通法某某规定可以认定提单是物权凭证。虽然提单以及提单的物权凭证说是源自英美法系,但是移植我国以后,提单物权凭证说必须和我国的根本的法律体系相协调一致。我国学者借用英国的法律来证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并没有多少的意义可言。汉语法学世界里,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来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才有实际意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盖法律为一有机体,部分应与整体调和,始能实现其规范之功能。”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海商法虽说是民法的特别法,存在一些有别于民法一般规则的内容,但是物权变动规则是一国民法体系中的命脉,即便是海商法也必须遵守民法领域里的这条规则。笔者以为,提单物权凭证说与我国物权体系不合,是“水土不服”的理论。
我国物权变动体系先师从法日,后效法德国。法国和日本是“一体主义”的变动模式,即是注重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情况,当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之时,合同项下的物体的所有权便可发生转移,或者可以单凭交易主体的主观意思和观念创设、变更、消灭为法律所允许的物权。在此模式下,债权与物权并没有恪守分明的楚河汉界。当今,我国法学物权理论逐渐吸收和采纳德国的物权理论。德国式的物权体系严格区别债权和物权,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区分了物法与债法之后,即有了变动物权的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债法义务的行为(债权行为)的分离,抽象的法律行为理论亦得以成为法典公因式,并因此撑起总则大厦。”从此以后,物权和债权成为支撑财产权体系的两根擎天柱,亦成为了整个华丽的民法殿堂的根基。
精致绝伦的《德国民法典》富有创造性地将一个单纯的经济学上的交易行为分解成了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负担行为,另一个是处分行为。该种精致分割法律行为的方法也称作德式物权行为理论。依据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一项交易始生于买卖契约,契约规定了卖方出让物体所有权并转移占有的义务,买方支付对价和接手物体的义务,这种指挥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就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并不足以产生物体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负担行为只是在债法上赋予了卖方转移物体所有权的义务。物体所有权的转移必需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构成要求包括交付的行为还有双方的合意。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是进行一项完整交易所必须之条件。将买卖这一个法律行为一分为二的分离原则,不仅逻辑周延,构思精密,有利于观察和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还更有助于尊重意思表示,保护卖方的意思自由,因为在该种模式下,卖方交付被视作可被撤销的法律行为。
德国法学家对此还不满意,进一步创造出了抽象原则,更为通行的汉语翻译或为“无因原则”。任何一次物权转让的背后都隐藏着某些目的或者原因,这些目的或原因有的是买卖互易,有的是赠与,有的是捐赠,等等。抽象原则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分的基础上,再将一个法律行为分为原因行为和外部行为。一份买卖合同就是处分合同项下物体所有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抽象原则认为,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如果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外部的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那么所有权已然发生移转。卖方不再对合同项下之物品享有物权,不能再对其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只可获得债法上的救济,对买方享有要求其返还物体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管见以为,我国的物权立法逐渐承认德国的债物二分理论,并且认定处分行(交付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提单之交付视同提单项下所代表的货物之交付,但提单转让的原因千差万别,有的是因为买卖交易,有的是因为质押贷款,有的是因为融资租赁,有的是因为委托提货,如是云云,无法穷尽,不一而足。最高法院原先对合同法做出的司法解释已经充分表明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采纳了德国分离主义原则的思想精神,并以之解释我国实体法,运用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对于此问题,朱庆育教授认为,“在我国学者中,即便承认了分离原则,对于实证法是否采行抽象原则的问题,亦存在不同解释。”
笔者以为,我国当前的物权法律理论尚未激进到采纳德国的无因性理论(抽象原则),仅有票据等少量法律关系采纳无因性原因。因此,在我国一项有效的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其一,存在合法有效的负担行为,如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契约,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下的抵押合同。其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处分人有处分权。其三,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如动产以交付为形式要求,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形式要求。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物权理论汲取了德国物权变动的分离原则,尚未采纳无因性理论。
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买卖双方最先订立商品买卖合同,这属于债法上的负担行为的范畴。债法上的负担行为和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是截然分离的,单纯的买卖契约只能赋予卖方转移货物的占有及其所有权的义务,在卖方违约的情形下,若卖方拒绝行使转移货物占有及其所有权,此时,债法上的有效救济不是用强力代替卖方履行此一行为,只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物权的变动仍然需要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具有物权变动意思的处分行为)。有些国际贸易能够当场即时完成有物权合意存在的交付行为,物权在交付后发生变动。
在大多数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根本无法完成现场交货,这时候需要借助独立的海上承运人的力量。如果依旧按照上述物权变动的进程,那么作为买方的收货人只有等到货轮抵港交货之际,才能获取货物的所有权,如此这般,未免太过僵硬拘泥,不通事理。况且长途海运,山高水远,不测风云,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货物的实际交付。在这段时间,交易双方都会因为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感到忧心忡忡。正因如此,提单才有了用武之地。法律规定,提单能够创设拟制的货物交付。在提单转让之后,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也就等同于交付了,在存在物权转让合意的条件底下,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便可顺利而便捷地变换移转。我国民法典第227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也为用提单的转让来移转货物所有权,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提单的转让,可能会伴随着提单项下的货物物权的变动,这是所有人都能轻易观察到的表面现象。
现象不等于本质,提单和物权转移的常例上的伴随关系并不代表提单和物权挂钩的必然性,更不能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谬误。传统理论没有准确理解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未能将两者清楚分开,忽视了交付的法律行为性,以偏概全,以致于错误判定货物所有权附着于提单的纸面之上,转移提单就与转移提单所附着的货物所有权无差别,从而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传统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混乱的。某种程度而言,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完成拟制交付和货物所有权转移这项任务的,因此提单是物权变动的工具和途径,所有权变动才是真正的目的。在某些情形下,就算具备了工具和途径,也不必然会实现目的。譬如,用管道运送油气资源,提单好比是运输管道,货物的物权好比是油气资源,一码归一码,一个是对象跟目的,一个是工具和途径,两者不能混淆,也不能见到运输管道就不假思索地认定里面装有石油,因为还存在停运时油管为空的可能性。同理,也不能一看到提单的转让,就想到物权的变动,提单跟物权并没有必然的挂钩联系。
诚如上述论言,提单与物权其实并没有固有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在我国立法和理论背景下,使得物权发生变动的真正原因是债法上的基础关系和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合意,提单所拟制的交付行为本身只是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即转让提单本身并不能起到转移物权的效力。所以,在存在买卖契约、质押契约等债法上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合法而自愿地转让提单才会具有转让物权。如此说来,要综合整个法律关系的构造,才能判定接手提单的持有人是否享有物权,享有什么物权,单纯地持有提单无法证明实际的物权状况,要说提单为物权凭证多少有点无稽之谈的意味。
在我国,物权的内容和类型严格遵守物权法定的原则,提单项下的动产意定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权。意欲发生设立、变更、消灭所有权和质权的效果,必须在债法领域内存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契约。物权变动条框较多,然而,在债法领域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宽尺度自治,一般而言,法律对契约的内容和类型不做限制,因而催生了许许多多新型的交易形式。由于某些大型高科技机械需要定制,而且价格高昂,为了解决需求者无力购买却又承租无门的两难困境,融资租赁应运而生。在融资租赁三方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也就是三方关系中的出租人)向出卖人订购设备,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假设此交付需要远程海路运输,提单上的收货人必定为三方关系里的承租人。此时,提单不具有任何物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权,此为债权,还具有承租权,亦为债权。在真实的物权格局下,出卖人将该设备先交付给承租人之时,实际上是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出租人,出租人再根据租赁协议把设备租让给了承租人。以上法律行为貌似一气呵成,实则不然,在逻辑关系上存在两个几乎同时发生却又有先后顺序的行为,这种关系也可视为“逻辑上的一秒钟”。
就算在买卖合同下,提单转让也未必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在我国规范体系下,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合同是被承认的,合同法第134条便是实证法上的例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即便依据提单提取了货物,在和出卖人没有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之前,仍然不能以所有权人地位自居,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当然无法等同于所有权。在此买卖合同背景下,提单的物权凭证性究竟何以见得?
面对以上无法解决的难题,物权凭证说学者提出了相对物权凭证说的修订版本。有别于绝对物权凭证说的笼统武断(提单持有人就是物权享有人),相对物权凭证说以为提单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满足民商法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前最高法院和其他下级海事法院都持绝对的物权凭证观点,如今法院转而支持相对的物权凭证观点。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鸿量公司诉中鸿基等公司案中,就提出了“提单并非绝对的物权凭证”之观点。上文提到的最高法院建行荔湾支行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提单虽然是物权凭证,但是物权并一定随着提单转移,持有人不必然是所有权人。最高法以上观点可视为其态度立场从绝对物权凭证说向相对物权凭证说的转变。
笔者以为,相对物权凭证说看似合理,实则依旧不合法理。被转让人获取货物所有权的因素是原货物人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以及交付的行为,而非仅仅是因为被转让人取得提单。提单表征的是货物,正如占有货物的人不一定都是货物的所有人一样,提单的持有人也不一定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不是所有权的证明,那么提单何以被称之为所有权或者物权凭证呢?相对物权凭证说在这方面难以自圆其说。难怪徐孝先法官在其论文《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无根性》中驳斥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做出的规定不符合逻辑。
四、物权凭证说不符合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
提单的法律设计,追根究底,是为了方便国际贸易操作的单证,它的产生于国际贸易实务中,因此其必须能起到便利国际贸易的作用。然而,硬将物权凭证的性质塞给提单,不但对便利国际贸易无补,反倒会引发不必要的困扰。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论述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与国际贸易实际情况的不符之处。
其一,在运输环节,托运人委托海上承运主体见单交货,提单的最重要的、本质性的功能就在于提取货物。只要在目的港卸载货物之际,承运人看到有人手持正本提单,就有义务交付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据此提货。一旦承运人没有把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者,或者将货物交给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一般而言,就要担当无单放货之责。换言之,只要海运承运人按照约定把提单项下之货物原原本本、老老实实地递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就不会承担陷入违反先前约定的境地。总之,承运人只负有审查请求提货者所持提单是否为提货正本提单之责,无需调查其他权利状况,也免了承运人的烦扰。可假如将物权凭证功能硬塞给提单,那么承运人除了审查正本提单真伪之外,还要进行货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调查,审查货物物权之真实情形,弄清实际的物权归属状况。作为商事主体的承运人以盈利为唯一目的,其无能力审查物权归属,即使有能力审查归属问题,也会耗费大量精力和成本,不利于承运人的经营,还会给正常运行的国际贸易添置干扰。
其二,在国际支付法律关系阶段,提单的物权凭证说对于信用证下的银行付款环节没有实益。跟单信用证是当前国际社会通用盛行的付款方式,提单自然在国际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扮演主角。信用证为银行有条件之付款承诺。为使得论述清晰明了,笔者省去了议付行、承兑行、保证行等参与的分支关系,凸显国际信用证关系的主线。在有提单参与的信用证关系下,作为买方的主体去银行开立信用证,接受信用证开立业务的银行是开证行。开证行通知卖方,要求卖方提交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相合的单证(提单)。在卖方交单之后,银行依照承诺支付款项。此时,提单的持有人是银行。银行将提单拿到开证人(买方)面前,要求其支付银行垫付的款项。由于银行只活跃于付款阶段,没有参与买卖环节,与所有权转移无涉,如果按照所有权凭证说(持提单者为所有权人)的讲法,实在有失常理。依据担保物权说的讲法,持单银行此时是担保物权人,假设开证人(买方)不支付银行垫付款项,银行便可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质权,将提单转卖以弥补损差。
笔者管见以为,开证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银行垫付,买方赎单”的关系。赎单关系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涉及担保物权。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到底银行有没有担保物权,要依据开证人和开证行之间签署的信用证条款而定。开证人和开证行有充分的意思自由,他们可以约定以提单作为质权抵押物,银行享有担保物权,也可以约定银行直接向开证人交付提单,开证人欠款由后笔交易结清。一概而论的担保物权凭证说,难以服人。况且,如果将提单解释为担保物权凭证,那么利益的天平就大角度地偏向银行这一方了。信用证是银行信用。银行有义务审查开证客户的信用状况,承担风险,银行还可以要求开证人提供押金保证。在云诡波谲的商海之中,开证人很有可能突然间资金亏空,无力向银行付款赎单。假设开证人已经找到转卖货物的下家,并已签订了合同,只要开证人据单提货就可以偿还上银行欠款,亦可赚上差价。但是,在担保物权凭证说看来,无论何时银行都享有担保物权,银行压单不放,不许开证人提货,到最后万不得已,匆匆拍卖提单项下之货物,以弥补损失。开证人不仅难以赚得差价利润,还要向签订了转卖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言而总之,没有作特别的物权约定的信用证条款是债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开证人拒不付款,银行追究其违约责任即可,没有必要将持单开证行冠之以担保物权人之名。
其三,在借款担保抵押阶段,支持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的学者会说,提单因为是物权凭证,是物权的象征,所以能够作为借款的担保。此说法的逻辑也是存在问题的。我国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了一些能够出质的单据和文件,其中提单在列。可是除提单以外,票据、债券、存款单皆可被质押。难道这些单据也是物权凭证?再者,提单只是货物的象征,代表货物而已,质押提单相当于质押货物。提单只是质权的客体,是物权指向的对象,而不是质权的证明。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将提单认作是物权凭证,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客体和物权权利本身。
三、提单是“非物权性综合证券”
诚如第二章论述那般,把提单理解为物权凭证首先是词义转译上的错误,提单物权凭证说在我国实证法背景下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和当前我国物权法律体系格格不入,还不符合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学说是一个经受不起质疑和否定的理论。在破除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以后,理论学界对提单真实的法律属性之探析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学说争鸣,蔚为大观。理论上目前有债权说、占有权说、推定物权说和有价证券说,如此云云。笔者管见以为,以上各论皆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难以判定究竟孰是孰非。不过,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债权说,有价证券说,抑或是占有凭证说,都有互相矛盾之处,没有必要非得选出一个最能体现提单法律性质的理论。这几种观点都只是分别片面地、孤立地,静止地反映了提单在某一特定阶段,某一特定时间,在某些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某个法律特性。与提单相关的交易行为是一个动态变化和发展的过程,其中牵涉到诸多交易主体,法律关系和阶段。如果将我们的视域扩展开来,不再将眼光局限于某一阶段、部分或者时期,而是关注动态发展的全局,以变化的、全面的、发展的观点看待提单涉及的法律问题,就能够发现一个可以调和众多貌似冲突的学说之间的矛盾的,更加宏观,却又更加细致的理论。故而,笔者提出的论点为提单是“非物权性综合证券”。如此这般,便能激浊扬清,纠正物权说的谬论,展现提单本真之全貌,理清错综复杂、枝繁叶茂的提单所涉的法律关系,方可为提单持有人在法律上提供广泛而全面的保护。
一、提货权层面:提单是债权凭证
所谓提单者,据之以提货单证耳。故而,提货权是提单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权利。提货之权利归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享有。提货之权利是一种指向提单项下货物的财产权无疑。在当今我国债权物权泾渭分明(债物二分)的法律背景下,提货权是一种债权。代表提货权的提单即是一种债权凭证。笔者将于下文对提单债权的请求权基础从三个侧面进行展开的论述。
其一,从托运人与收货人缔结的合同(契约)角度解释。事出必有因,一次海上运输的启程也有其缘由。提单关系下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必定先前订有合同,或订立买卖合同,或订立租借合同,或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运人的作用就是帮助托运人把货物送到收货人的手上。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在和买受人签立了买卖合同以后,在负担行为层面上,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转移货物占有及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请求其交付的权利。为了实现跨国交付,在国际贸易中,大多数情况都是出卖人找承运人洽谈,办理托运事项。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可为视作托运人(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收货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上是请求托运人交出货物,完成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于买卖合同不足为外人道,承运人对买卖合同的内容无从知晓,所以也不知道将货物交付于何人。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提单就发挥了作用。于是,为了识别具有请求权的人,提单便成为了承运人交货给买受人的根据。
其二,从运输合同角度来分析。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即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替托运人运送货物,在航程期间,承运人担有保全照顾货物之责,承诺在船舶抵达港口之后返还货物。托运人之义务便是支付运价。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货物的返还运输合同项下货物的请求权。虽然收货人其实并非运输关系的当事者,但是通过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托运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设立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收货人。海运合同下的债权可以合法转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也就是承运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通说对一条文的解释大致是债权经出让方与受让方对于债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思,无需通知债务人债权也会立即产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只是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转让的效力,债务人可以已未接到通知为由据之以进行抗辩。提单是海运合同之证明,作为债权凭证,提单一经转让,便会产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就赋予运输合同以外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的权利。待到船舶到港,最后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出示提单,由于提单是债权凭证,出示提单也起到了通知债务人(承运人)债权发生转移的事实之效果。
其三,从法律规定角度来分析。“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持有人和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他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究竟又是如何,此些法律上的关系又是从何而来,亦为何如此呢?学术界对这一问题并无统一解答。根据台湾学者杨仁寿的理论,“受货之人取得之权利,以吾人以为,系法律上之规定使然,非出于契约之约定。”海商法因为其具备某些特殊性,故而存在诸些有别于一般民法理论之规定。提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有别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签署的海运协议的内容,它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受法律之规定。“法律规定说”在我国海商法第78条就能找到支持的依据。海商法第78条,已经声明提单是调整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同承运人法律关系的依据,提单有法定的效力,换言之,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也同提单所涉的国际贸易实际情况相符。因为合同以秘密为通例,不公开为常态,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的海运合同,作为外人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一无所知,其只能相信提单的纸面记载之内容。在普通情况下,提单所记之权利义务是依海运合同记载照搬而来,应与海运合同保持一致性。然而,在提单记载内容同海运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之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提单持有人同承运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提单规定而定。
以上三个解释论或观察视角,可能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一致的地方,但无伤大雅。因为笔者是希望透过以上三个角度,证实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提单是名副其实的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发挥提单的债权凭证效力并非纯粹出于概念法学分析,而是其具有实际功效。
诚如本文的第二章所述,提单非物权凭证,故而转移提单并不一定会伴随转移货物物权的法律结果。在不少情况下,卸货港的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假如货物装卸完毕,发现货损货差的状况,提单持有人既非货物所有权人,又非海运合同的当事方,究竟该如何是好?为解决这个问题,英国议会在1855年通过的提单法赋予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起诉的权利,不过诉讼受到一定限制,即要求提单持有人对货物具有所有权。直到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诞生才取消了提单持有人起诉的这一限制。英国普通法没有严明的债法物法的二分结构,侵权法体系也异于我国。
在我国法律背景下,只要强调并且发挥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这一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运人背负着依照提单记载要求向持单人交付提单所称货物的义务,如果承运人不能按照提单约定如实如约,诚实信用地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就应当承受违约的责任。尽管在有些情况,持单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可凭借自己是债权人的身份以违约的事由起诉承运人。这样,不仅可以免去货物所有权人(或者托运人)去起诉承运人的周折与不便,还可以对提单持有人在债法领域给予充足的法律保护。因而,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确有实益。
二、拟制交付关系层面:提单是占有凭证
提单最重要的意义并不是债权凭证,而是提单所拟制出来交付行为。提单是项下货物之象征,交付提单之行为相当于交付项下货物之行为,两者产生法律效果视之等同。提单是国际贸易兴盛繁荣的产物。所谓贸易者,即以物易物也。在早期贸易阶段,商人们通常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这种交易方式简单有效,并且安全可靠。不过,随着长途交易乃至跨国贸易的兴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始交易模式变得难以为继。卖方害怕“钱货两空”,因此,便利用提单对货物进行控制。由此法律赋予交付提单可创设拟制交付的行为。
正如本文第二章所述,提单非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物权不能单凭提单确定。即便提单持有人是真正的物权人,提单也不能作为其享有物权的证据或凭证。当提单完成转让,受让人接手的不仅有债权,随之而来的还有被移转的货物的占有状态。提单这项法律设计的初衷在于方便货物所有人对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处分。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言,提单是“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提单所能证明的就是持有人占有提单项下之货物,无他。在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下,占有是动产物权的表征。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物权人,但是占有状况本身并不能作为占有人享有物权的依据。或许,正因为占有具有物权推定之功能,作为占有凭证的提单才会被误认为物权凭证。此行此举,似有指鹿为马之虞。
依照现代通行的占有理论,占有是对物的有效的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有效而实际的占有要从两方面判断分析,一为占有心素,一为占有体素。所谓心素者,即为占有人对物体有意识有目的地占有。通俗地说,占有人要知晓自己正在占有一个物体的事实状态,并且主观希望此种状态延续下去。所谓体素者,即是占有人在客观上采取了一定措施实际控制了物,并且这种占有状态得到了外界的认可或承认。占有心素和体素是构成有效占有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所以占有并非一种权利,有的占有是有权利根据的,此为有原权利的占有,或称作有权占有,另一种是没有原权利作为支撑的占有状态,此为无原权利的占有,或被称作无权占有。一般而言(CIF或CFR价下)货物所有权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运输合同里的托运人,将自己直接占有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客观上放弃了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因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债权人,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所以托运人在这里摇身一变,成为间接占有人。在承运人是货物直接占有人的事实状态下,提单是货物间接占有的证明。作为债权证券的提单经过转让,受让人还获得了有债权作为原权利的、对提单项下货物的间接占有的事实状态。
根据我国物权理论和占有制度,交付是移转占有。交付提单也就是移转对货物的间接的有权占有。提单可以一直流转下去,间接占有也一直流转下去。直到船舶抵达目的港,装卸货物,承运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拟制交付变成实际交付,提单持有人的间接占有变成直接占有。尽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五分编有5条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立法从来没有明文规定占有是一种物权。之所以把占有归入物权编第五分编,是因为占有是动产物权的表征,占有者可被推定为动产物权所有人,对占有的保护和物权保护有相似之处,占有同物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仍不可将占有与物权混同。占有是事实状态,物权是对世权,两者在法律本质上不可同日而语。对占有凭证说的肯定,也是对提单是物权凭证说根本上的否定。
有一部分物权凭证说学者认为提单代表占有权,占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提单是物权凭证。根据当前观点,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与物权无关。将提单视作占有凭证,有助于还原提单法律性质的本真面貌,排除占有与物权(或其他权利)的关系,肃清物权凭证说的阴影。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有助于解释前文提出的种种疑惑。(路人拾得不记名提单享有何种权利,银行持有提单是否便是物权人,诸如此类问题。)提单占有凭证理论和目前我国民法占有理论相衔接,有利于发挥占有制度旨在维持的和平秩序,还能赋予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占有层面的保护,(比如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占有请求权),使法律上的救济更加全面,有助于给予合法提单持有人更优渥的法律地位。
三、流通层面:提单是有价证券
德国的法学学者最先创造出大陆法体系下的有价证券这一法律设计,目的在于将流通的权利证书从普通合同性文件的列表中抽离出来。在商业空前繁荣的当代社会,占有财产除了可以使用财产原本所具有的实用功能之外,还可以将所占据之财产投放至流通层面,以求赚得增加的价值。“贸易乃财富之源泉”,正是此理。提单身兼债权凭证和占有凭证属性,在流通领域自然可以大显身手。笔者以为,为尊重提单在流通领域内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须正视提单的有价证券之属性。“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或否定受到影响。”
有价证券是将书面所载之权利独立化的法律证书。在目前海商法学界,通说观点以为,不可混淆海运合同法律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签发提单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提单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已被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所认可。“提单的签发产生了一个独立的基于法律文明规定的提货权。”签发行为赋予了提单持有人不同于海运合同债权人的独立之权利,还形成了新型的提单法律关系。此种独立之权利可自由流通,作如是观,提单确实是设权性的有价证券。况且,提单与众所周知的有价证券票据还有一些异曲同工之处。票据是由银行或其他商事主体签发的付款命令,代表着持票人享有要求支付人见票付款的权利。同理,提单是承运人或船长签发的提货的命令,提单的持单人享受命令承运人见单交货的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里规定有公示催告程序,该程序适用于票据等有价证券失控、灭失的情形,帮助真正的票据持有人恢复票据权利。因为提单亦是有价证券,与票据颇为相似,因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精神与设计,在该法的第100条设有提单的公示催告制度。以上制度设计皆可视为我国实证程序法对提单有价证券性所作的肯定性评价。提单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法律文件,有价证券的功能可以为提单的交易流转提供技术上的强力支撑。
提单解释为有价证券确有实益。跟其他的有价证券一样,提单具有文义性,亦即提单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记载内容及意思而定。提单的文义性已为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各国海商法所确认。确认提单的有价证券性质有助于发挥提单的文义性功能,对保护不明真相从而相信提单纸面记载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下面案例中,提单的文义性就至关重要了。买家张三与卖家李四订立了绿豆的买卖契约,约定李四向张三出卖绿豆1吨,委托承运人王五负责运输绿豆。王五由于疏忽开具的提单上在货物的重量一栏填写“绿豆1.2吨”。买家张三取得提单后,又让提单背书转让给了不知情的下手赵六。此时赵六凭单取货,发现货物短缺,即可依据提单的文义性起诉承运人,要求王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赵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以得到圆满的保护。
提单的特征就是流通,随着商业社会的兴旺发达,提单的支付、融资等金融功能有了更多的发展机会。重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发挥提单无因证券的功效,可以进一步推进提单的流通化、金融化。在流通过程中,提单可以当作支付合同对价的工具,强化提单无因证券的性质,可以消除流通过程里下家接手提单时的顾虑。(可有以下案例得出提单无因证券性的益处。)甲是第一手的提单持有人,因与乙签订买卖合同,遂把提单转让与乙作为支付合同款项的对价。后乙又因交易行为,再度转让提单与丙。假设甲与乙的合同无效,提单的转让行为有效力瑕疵,丙不会因为前手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丙仍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将提单解释为无因性的有价证券,便可解释丙为什么不必承担不利后果这一问题,还可促进提单的流通移转。
综上,提单是有价证券,不仅可以正本清源,扫除原本的错误翻译“物权凭证”对认清提单真实法律性质的障碍,还具有促进流通,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实益。
结语
提单的物权凭证说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我国一度占据无可撼动的霸主地位。随着法学理论的进步和法学研究的深入,这一学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挑战。此问题不仅关系到海商法理论,更牵涉到民法的“任督二脉”:纷繁复杂的债法与盘错邃密的物法,甚至还与民法中最大难点“占有”相关。笔者不才,但愿一试!笔者反对物权凭证说,以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笔者以为,在我国法律背景下,物权凭证说是翻译上的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我国当前的物权体系不合,不符合当前国际贸易实际情况,因此进而提出提单是“非物权性综合证券”的观点。笔者从提货权、拟制交付关系、流通层面三个角度论证提单的债权凭证性、占有凭证性以及有价证券性,并言明“综合证券说”的实益,以提出自己观点的方式进一步否定传统的物权凭证说。笔者希望,能看到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摒弃陈旧的提单物权凭证说,与时俱进支持正确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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