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对织密环境司法保护网络,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诉讼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整体审判质效,本文以2020—2022年期间全国法院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为重点调研对象,通过对审判机构、工作机制的梳理,案件类型的统计分析,司法裁判规则的归纳总结,以及这类案件司法裁判在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提出完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的对策建议,以促进生态环境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有效提升,服务好绿色发展大局。
一、环境公益诉讼审判现状
(一)环境司法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立情况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下简称环资庭),自此开始集中推进环境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建设。截至2022年12月,全国 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相较于2021年,同比增长12.89%。截至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30个高级法院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均已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继南京、兰州、昆明、郑州几个城市设立环境资源法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批准设立长春、乌鲁木齐环境资源法庭,专业机构四级法院全覆盖正逐步完善。当前,中国特色专门化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已基本构成,我国已经成为全球唯一建成覆盖全国各层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的国家。
(二)环境司法专门审判机制的建立情况
1、审理机制
环境案件本身具有复杂多元的特征,同一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关系,有些甚至还涉及到执行问题。司法实践中,推进归口审理机制建设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体现之一。各地法院立足本地实际,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积极探索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统一由一个审判机构审理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还有部分法院将执行工作也一并纳入考虑范围,建立了“四合一”归口审理模式。这种归口审理模式通过聚集专业审判人员,能有效破除专业壁垒,大幅降低案件审理的信息差和时间成本,也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是归口审理机制建设的前提,但当前环境审判机构设置还存在无序设置的不合理现象。
2、管辖机制
环境案件本身具有流域性、跨区域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管辖机制,以确保专门化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对重点区域和流域全覆盖。有的法院建立了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机制,有的法院实行地域管辖和重点流域区域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相结合,还有特定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等,他们的共性是集中管辖,与传统案件以行政区划为基础来确定司法管辖范围的管辖机制存在冲突。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减少对传统案件现有管辖机制的冲击,保持法的稳定又充分考虑到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兼顾平衡后再合理确定环境案件的管辖范围,是当前环境案件管辖机制建立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件4181件,审结3557件。2021年受理5267件,审结4943件。2022年受理5885件,审结4582件。至今,中国式环境公益诉讼规则体系已颇具规模,愈发稳健,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020-2022年期间,最高院发布3批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导性案例共计22个;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发布4批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导性案例共计11个。最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等各类典型案例11种,其中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共计61个;最高检发布湿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涉水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等各类典型案例15种,其中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共计144个。虽然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数量是最高院发布的两倍之多,但很多都是诉前程序结案,这对加大环境公益诉讼诉源治理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20-2022年期间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160份有效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可见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上存在“民重行轻”的特征
在统计样本中,从提起诉讼案件类型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89件,占比55.63%;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有16件,占比10.00%;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55件,占比34.37%。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广泛,涵盖了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多个领域,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有8件,占比8.99%;生态环境保护纠纷有1件,占比1.1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有57件,占比64.04%;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有3件,占比3.37%,其他纠纷案件有19件,占比21.35%,可见环境侵权案件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为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有诉前程序的分流,很多案件止于诉讼。另外,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呈现较为明显的自然资源地域性特征。
2、诉讼主体上呈现为检社对私主体诉讼类型
在统计样本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有81件,占比50.62%;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72件,占比45.00%,其中在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有5件;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有7件,占比4.38%。被告主体类型有三种,其中以自然人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有92件,占比57.50%;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有51件,占比31.88%;以政府及相关部门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有16人,占比10.00 %。之所以有如此诉讼主体结构,与我国当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密切相关。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原告资格的仅有检察机关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均系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大多为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最终才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能够作为原告的只有检察机关,且有很多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已经及时改正,依法履职,所以反应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已经大幅减少。
3、责任承担上民事类多为复合责任,行政为单一责任
统计样本中,判决书共有124份,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有58份,其中一审判决书有41份,二审判决书有17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书有13份,均为一审判决书;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有53份,其中一审判决书有52份,二审判决书有1份。通过研究分析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为公开赔礼道歉附加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或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或替代性修复,即只要认定构成侵害环境公益行为,则必定会判决赔礼道歉,再根据不同环境公益损害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能否修复等选择复合搭配其他民事责任。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似,责任承担本质上并无区别。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责任形式有两种,判决结果为确认违法或者依法履职,对依法履职能力和效果没有进一步明示。
4、裁判结果上一审原告胜诉率高于被告
按照个案中原告的诉请总数量中得到支持数大于不支持数认定为基本胜诉的方式为标准,统计样本中,环境民事公益的一审判决有41份,社会公益组织等作为原告基本胜诉30件,完全败诉11件,基本胜诉率为73.17%,完全败诉率为26.8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判决有17份,其中维持11件,部分改判6件,全部改判0件,维持率为64.71%,改判率为35.29%,改判事项主要包括调整生态修复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律师费金额,调整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审计算方法有误或者基于个案对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调整。此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审判决有13份,环境刑事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有52份,公益诉讼人起诉的均胜诉。

(四)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
以《民法典》出台时间作为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往法律适用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及第64条、《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已失效)、《民事诉讼法》(2017修)第55条(现已失效,现行为第5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以《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现已新修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现已新修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已新修订)为典型的各类司法解释等,这些均为审判机关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自《民法典》出台后,绿色原则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其中第七编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环境侵权行为,也确立了环境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两种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且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也进行了明确区分,但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未给出明确定义。之后,《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关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均进行了相应的修正。最高院还发布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规定》及《生态环境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继续贯彻了《民法典》的绿色发展理念和预防为主原则,同时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正,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还有一些针对长江、黄河等特定流域或者珍稀自然资源的专项法律规定也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的现实困境
结合审判实践,对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环境公益诉讼包含了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所以司法裁判规则各有不同,由于环境附带刑事公益诉讼除管辖有明确规定外,其余裁判规则基本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似,故该部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规则的梳理
1、实体法方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在诉讼主体上,对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直是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还有些自然人提起诉讼的,直接被法院驳回起诉。审理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仍是以传统民法抓手,以侵权责任为载体,通过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裁判文书所附法条除引用了《环境保护法》、《民法典》、诉讼法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引用了《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此需要符合“权利-损害-救济”的法律逻辑。在权利保护上,环境公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立法上未明确界定,实践中对侵害环境要素,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损害的,都可以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范围内。在归责原则上,以往的《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造成损害的,采用无过错原则,但对损害指向的对象没有区分,属于严格责任的一种。严格责任可以大致归纳为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风险责任)、监管者责任、客观责任等几种典型概念。《民法典》出台后,归责原则上对私益和公益进行了区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原则,实施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则行为人需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以及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和隐蔽性特点,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除传统责任承担方式外,还将恢复原状变为修复生态环境,且修复方式上有侵权人自己修复、替代性修复方式外,还引入了碳交易制度等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在赔偿损失方面还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另外,还有预防性措施,如部分案件只是存在潜在风险,并未造成实质损害的,裁判时会将风险影响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载体,涉及行政机关的作为即直接环境致损行为和不作为即未履行监管职责等间接环境致损行为,判决结果一般是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职。
2、程序法方面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建立在传统部门法框架体系基础上进行的部分司法创新,如机构设置上设立环境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审理上建立归口审理机制,管辖方面建立跨行政区划、流域型集中管辖机制等,这些都是考虑到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更加有操作性。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须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只有当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查机关可以支持起诉。诉前程序即提出检察建议是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在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仍不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相关诉讼。对于证据及其他审判程序与传统诉讼并无二致。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就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侵权人损害环境公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即需证明存在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环境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合法。
(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存在重叠
环境侵权与普通侵权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不同,其通过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或环境要素组成的整体介质作用于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是间接侵权行为。实践中,当事人容易将公益和私益相混淆,最常见的是容易将一些属于集体诉讼范畴的案件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结果被裁定驳回起诉。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如何协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是审理的难点。环境问题的利益诉求是复杂的,可能存在优先排序问题。司法具有天然保守倾向,对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一般会倾向于不创设的态度,但部分地区存在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必要和特殊需求,所以实践走在立法前面,在环境公益保护实践中出现各地保护方式不一、效果参差不齐的情况。所以,对部分尚未入法的环境法益内容,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实际纳入法律评价范畴等需要立法层面出台相关统一意见。
2、损害结果和赔偿范围确定困难
基于环境案件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审理中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意见认定,虽然专业意见的获取途径很多,但收费标准千差万别,对采用何种方式获取专业意见没有统一规定,多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裁量空间,可能会导致诉讼成本不合理增加问题。损失认定根据个案实际可能需要采用不同方法计算,常见的有虚拟治理成本法,专业性很强,而具备复合型知识的专业审判人员相对不多。赔偿范围目前还未能形成规范化的认定范式,普遍达成认知共识的是“最大程度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认定环境公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的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只要义务人履行修复义务即可,判决中写明需要履行对生态环境的各项修复义务,对修复结果不予明确,而部分法院则采用了更为严苛标准的,除了判决义务人需履行修复义务外还明确了以通过验收作为判断标准,所以裁判尺度尚不统一。对于一些潜在风险,对将来损害无法预估,有的是判决被告采取预防性措施,而有的可能驳回了原告诉请,也存在同类型不同判的差异。另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能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叉分割等因素,如何确认不同类型责任范围、能否相互抵扣及是否构成重复担责等也是审理难点。
3、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标准缺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的如何识别和认定侵害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区分真正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会影响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当前法律虽然规定了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但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强的参考细则,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存在被诉行政主体认定困难的情况,如行政主体间存在地域管辖与事务管辖冲突、同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存在互有交叉等。对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还存在地方经济效益和环境公益之间的冲突。对不作为审查基准是否需要考虑作为义务本身存在的可能性、被诉的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该作为义务及其不作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认定,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间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导致案件审理结果有偏差。另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对履职期限未作明确认定,采用模糊化处理方式则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实效差,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三、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规则的路径完善
(一)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则指引
1、制定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
实体法上,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附着在环境利益之上,环境利益本身具有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的综合性。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对行政机关是否负有行政义务确立类型化司法认定标准,区分行政机关履职类型。基于环境保护权利诉求,对传统民法框架内已有回应的部分继续细化,加强与传统部门法理论的对接,体现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对尚未入法的环境利益内容可通过编纂环境法典予以明确,使该部分利益诉求能进入法律范畴,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具体一点讲,即对环境公益的基本内涵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何界定“环境公共利益”直接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受案范围、执行方式等。继续完善环境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的责任体系构建,准确定位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及功能,如在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中对可参考因素进行量化规定,一定程度限缩司法裁量权恣意使用,又如在责任承担上,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保障区域和重点流域的可持续发展等。认真厘清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和程序,强化二者衔接配合程度,最大程度保障环境司法制度供给,推动法律有效落实。优化顶层设计,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特别规范的体系化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提供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的裁判规则,实现生态规律、社会治理规律和司法规律的充分协同,促进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成熟定型。
程序法上,合理划定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类型化的方式,分类、分流设置案件类型,完善相关案由规定。坚持系统治理理念,加强沟通协作,打破行政区划限制,积极探索建立流域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进一步推进归口审理模式的优化升级。同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制定专门的生态环境修复意见,明确执行内容及程序,统一修复基准,助力修复的执行。持续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建设,增强执法与司法联动保护。充分利用诉前程序分流案件的功能,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如明确对环境行政机关履职的认定标准,不可僵化以检察建议是否回复及是否作出环境行政行为为标准,需结合其权限范围综合制定分类认定履职的情形,兼顾考虑是否存在阻却环境公益实现的客观因素。
2、强化政策指引,明确目标要求
法律和政策本就是密不可分的,政策依靠法律事实,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环境治理问题关乎国家发展大计,除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必须充分发挥国家在环境司法政策方面的宏观指引作用。中国环境法体系最具特色的属性在于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的相互协调转化。通过定期发布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各项审判工作的相关意见,可以指导全国法院在新时代新征程中准确把握形势任务、原则理念和目标要求,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织严织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网,例如制定完善流域环境治理、环境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衔接、异地委托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环境修复资金管理制度等配套措施相关意见,指引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机制运用,形成独特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体系,同时也符合我国政法体制传统。
(二)把握裁判尺度,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审判规则体系
1、坚持原则引领裁判
严格遵循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结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进一步明确内涵,以增强确定性,形成风险预防和生态恢复等绿色司法理念。尤其是对尚未造成实质损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要根据现有证据和科学技术来评估对将来的生态环境是否存在污染、破坏的潜在风险,最好能有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坚持将绿色理念贯穿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执行全过程,保障系列原则所维持的环境保护秩序的实质性生成。坚持以原则为指导,统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规则,在规则不明或者缺失时,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原则对规则的补充、解释和修正功能。
2、细化诉讼规则制定
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积极作用,同时丰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使其与现行法律固定想匹配,形成一套独特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规则体系。丰富并完善如禁止令适用规则、证据认定规则、事实查明规则、专家辅助人制度、损失认定规则、责任承担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则、在线诉讼规则等,探索创新绿色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体现参与式诉讼的特点。
关于证据认定规则,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继续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如不能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对部分案件基于起诉人举证能力、环境公益保护重要性等因素考虑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但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的情形方可适用。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践中采用专家意见的情形非常多,一方面处于经费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便于案件尽快审结,所以司法机关应对资质严格审核,发布权威性的专家名录,配合审理需要。关于损失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一定要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损害结果的复杂性,要对生态环境要素受损情况整体认定,综合判断损害赔偿范围,法官裁量权涉及到了专业队伍建设问题,之后的内容中会详谈,在此不赘述。关于责任承担,尽可能体现环境侵权损害之特殊性,如进一步细化替代修复方式,根据个案情况可支持碳汇交易规则、劳务替代履行、保证金等多种方式。对于其余证据规则,当下仍可保持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审理规则即可,可适当突出司法能动性予以合理创新。
3、发挥案例填补功能
最高院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在解释法律、应用法律和完善法律方面的功能,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修正, 以便实现个案正义、维护司法公正,指导各地法院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的培树机制。下级法院也要积极上报环境公益诉讼优秀裁判案例、裁判文书等,便于决策层及时掌握当前司法现状,同时上级法院在选择案例时要完善遴选机制,重点体现创新性,对审理难点、争议突出点进一步探讨研究,形成自下而上法律更迭机制,不断丰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案例作为司法经验指标,对法律漏洞等问题能及时填补,能解决司法实践的燃眉之急。通过提炼环境公益诉讼裁判要旨,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可以规范案件办理尺度,提升案件办理效率,促进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裁判尺度统一,不断完善以环境正义、风险预防、生态恢复等绿色司法理念为核心的司法规则体系。
(三)重视能力培养,加大对环境司法专门队伍的建设
进一步推进环境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环境司法队伍专业化、精细化能力建设。锻造环境司法队伍,健全审判组织体系,同时推进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提高环境专门司法服务能力。深化人才培养,提升专业素能,通过举行培训班、要求专家学者授课、举办环境司法论坛等方式,加强理论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整合人员优势,充实专业团队,持续提升审判水平储备人才。深化环境司法理论研究与运用,推动环境司法理论成果转化,提高实践指导水平。联合举办环境司法论坛,尤其是国际环境司法,充分回应环境司法实践需求,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有更大作为。
优化公益诉讼检察机构内设职能设置,强化检察监督职责建设,助力高效公益诉讼。科学配置公益诉讼检察机构人员组成,加强基层公益诉讼检察机构人员占比,大力强化专业力量。坚持优化精选,推动环境司法业务专家、审判辅助人员分类分梯次培养机制建设,打牢环境司法治理根基,增强环境司法治理合力。促进公益诉讼检察组织体系成熟定型,推动流域公益诉讼检察专门机关建设,适当开展环境巡回检察机构建设,发挥职能优势,推动公益诉讼检察机构高效化运作。
(四)加强实践探索,重视对新领域新案件的应对研究
加强对新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研判,如加强对气候变化的司法应对、构建碳排放体系和碳交易体系等领域的司法新问题进行研究,为环境公益诉讼拓展新领域研究。完善碳达峰与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涉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强化双碳案件规则引导,以双碳领域典型案例发布为平台,以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案由为依托,明确司法导向,深化环境司法革新。建好健全碳汇推动公益诉讼专门规则制度规范化,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积极作用,积极践行“司法+碳汇”运作模式,运用好碳汇交易等替代性修复手段,推动碳汇能力有效提升和生态及时修复。以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走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司法服务道路。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碳汇认购的适用条件,引导责任承担主体通过购买碳汇减排量进行“固碳增汇”“节能降碳”替代性修复。
(五)推进协作机制,形成多元共治环境司法工作格局
1、完善多部门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均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加强多部门之间联动协作,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形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合力,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明确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强化诉前程序运用,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建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运作程序,准确把握受案范围。加强司法与执法的衔接配合,尤其是在信息共享、证据调取采信、案件线索移交等方面的实务合作,促进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衔接配合,建立健全长效工作衔接机制。
2、释放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益的潜力
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与专业机构沟通、办案权威性等方面具有客观优势,而社会组织具有专业性强、信息渠道广、时效性高等特点,双方可通过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用好支持起诉制度,细化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通过设定考核机制促进该制度落实生效,更好地补强社会组织的诉讼能力,形成检民合力,有利于保障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实效,及时有效保护环境公益。设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定实施细则,以专项基金支撑公诉行为,降低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畅通公众参与环保治理的渠道,积极回应环境治理需求。
3、推进诉源治理满足群众环境司法新需求
强化诉前程序运用,聚焦现代环境治理问题,发挥环境司法主观能动性,构造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全国各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探索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审判诉调对接办公室,对接部门可以选择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同时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交流,汲取检察机关的诉前程序的丰富经验,利用好网上调解工作平台,做好工作记录,主动融入诉源治理大格局,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全方位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裁判的规则研究与路径完善——基于2020-2022年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
作者:叶兰 吴艳 殷璐来源:杨浦法院民事审判庭

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对织密环境司法保护网络,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诉讼体系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