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类典型问题37个裁判意见(下)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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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如何确定?特殊情下,如发包人破产,优先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实?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实务中争议都比较多,团队通过检索最高法院近一年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梳理出了8类实务典型问题、37个裁判意见,以期对此类问题有个相对系统的把握。
四、发包人破产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的确定
26.规则梳理:【发包人破产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的确定】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顺达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27.规则梳理:【发包人破产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所欠工程款2154318.16元为变更工程量,需要经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1月23日,而苏林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被受理立案,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苏林公司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73号指导案例适用条件之一是法院审理破产申请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而《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1年7月完工交付,《补种协议》项下工程也于2017年12月之前完成,世纪华丰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苏林公司不能以参照适用第73号指导案例为由取得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审未予参照该指导案例并无不当。
——《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06号
28.规则梳理:【发包人破产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的确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请优先受偿权的日期不能作为承包人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
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但对整个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据此,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认定振华公司行使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因凯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振华公司虽于2017年2月21日向凯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优先受偿权,但该日期并不能作为振华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凯德公司称原判决未将该日期作为振华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德州凯德仓储有限公司、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35号
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
29.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标的物。案涉工程虽大部分房屋已交付购房业主使用,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排除其他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利,对权利顺位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
伟太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A区工程的施工及B区工程的部分施工。2014年12月伟太公司全面停工后,城源公司将B区未完工的部分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续建前城源公司未对伟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城源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认可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城源公司关于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伟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从性质上看并非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标的物,一审判决伟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城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宜折价、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大部分房屋已交付购房业主使用,伟太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排除其他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利,对权利顺位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因本院认定城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681038.57元,故伟太公司应在该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71号
30.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工程中涉及村民安置住房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承包人对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村居改造、村民安置工程,且已经交由村民回迁安置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因此,中建六局二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中建六局二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六局二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村民住宅和商业网点。涉案工程中涉及村民安置住房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而案涉工程中商业网点房屋依其性质可折价或者拍卖,故中建六局二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孟家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18号
31.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施工的未完工程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工程,门卫室属于物业用房,均不属可折价或拍卖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利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万利公司也未对工程施工完毕,但万利公司是与发包人华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承包人,华程公司接受万利公司施工的未完工程且未提出质量异议,万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工程,门卫室属于物业用房,均不属可折价或拍卖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万利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已全部或者大部分支付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32.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关于杭建工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以实际或者约定的竣工日起算,而非以工程是否实际竣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或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但并非杭建工公司原因所致,不影响杭建工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本案中,杭建工公司2016年2月26日离场,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6个月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广发公司应付的9156.885827万元(先行判决5585.65万元+本次判决认定3571.235827万元)工程价款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杭建工公司对上述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33.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之非经诉讼可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河南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34.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得对抗买受人?系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与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宜在审理环节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支持长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之日,依据前述工程欠款计算利息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3月28日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鼎咸公司关于长业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鼎咸公司主张长业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一节,系长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与确认长业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宜过早预判。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八、优先受偿权的其他问题
35.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在承包人退场、发包人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情况下,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鼎咸公司上诉认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一审判决支持长业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长业公司退场时,鼎咸公司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故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鼎咸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鼎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36.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与重复起诉】承包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均未支持的情况下,又根据前述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起诉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中地公司与建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地公司是承包人,建新公司是发包人,因工程欠款确认纠纷,双方产生了51号案。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确认建新公司拖欠中地公司工程款12291084.30元。该案中,对中地公司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现中地公司又根据该案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起诉建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00号
37.规则梳理:【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超出判决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受让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其起诉主张解除原发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树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树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树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树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树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丁树仁、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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