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济南市某商业银行借款44002元,月利率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利息按季结清。2010年7月18日偿还利息3560元,2011年11月31日偿还利息992.64元,2012年1月29日偿还利息612.48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4日,王某在银行向其催要该笔借款时,在银行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指印,认可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某推诿至今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银行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11.25‰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4002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王某在银行借款44002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11.25‰,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王某之间有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而王某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银行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2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裁决王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银行本金440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11.2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由王某承担。
银行贷款未按时归还,借款人须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济南仲裁来源:济南仲裁

王某向济南市某商业银行借款44002元,月利率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利息按季结清。2010年7月18日偿还利息3560元,2011年11月31日偿还利息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