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罚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的司法实践探究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合同相对方遭受行政处罚,受处罚一方以行政罚款作为其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合同相对一方赔偿,该诉求

在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合同相对方遭受行政处罚,受处罚一方以行政罚款作为其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合同相对一方赔偿,该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全文搜索“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追偿”,其中与该问题高度相关的高院案例共6起,“认为行政处罚可民事追偿”与“认为行政处罚不可民事追偿”的案例观点达到了一比一:

序号

案号

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

1

(2023)豫民申11191号

2

(2020)皖民申4592号

×

3

(2019)辽民再300号

×

4

(2019)桂民申641号

×

5

(2019)京民申883号

6

(2018)川民申4691号


由此可见,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笔者拟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
一、观点一:行政处罚财产损失可以进行民事追偿
(一)基于违约责任进行民事追偿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需充分考虑行政罚款的原因,若一方受到行政罚款与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追偿。
相关案例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8932号
裁判观点:A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是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则应由该B依违约责任承担因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但由于A公司也未完全尽到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故返还其他不合格化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所涉产品即B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产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A自销售人员任雪明处购买的案涉产品并非山东农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生产,系B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及肥料登记证号生产,认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进而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A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罚款。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B公司向A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冒用他人厂名及肥料登记号生产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故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
A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索取了肥料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故其主张B公司应赔偿罚没损失18115元(22115元-4000元)、没收化肥的款项7582元(223袋×进货价格34元/袋),合计25697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未核实肥料登记证的真实有效性,未索取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进货票据,未完全尽到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其一审要求返还其他化肥款项不能成立,且A公司也已明确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相关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874号
裁判观点:小吃店受到行政处罚是由于商店的违约行为,则应由商店承担行政处罚,无须考虑小吃店是否存在尽到审查义务。
小吃店是否有权要求商店赔偿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小吃店因商店供应的涉诉商品不合格而被怀柔食药局给予行政处罚,其被罚款项属于因对方履行合同违法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商店理应予以赔偿。商店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但未能就此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吃店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案例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932号
裁判观点:违约方应承担行政处罚,但守约方自身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与其受到行政处罚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故应由合同双方依过错大小分担行政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均应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就是否有危险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向原告如实陈述,但被告故意向原告提供伪造的危险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应当对招募的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原告可以通过交通职业资格网等专业网站或者到执法机构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进行查询;但原告疏于管理,未进行查询。原告被昌邑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罚款5万元,该损失的造成,被告系故意而原告有过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自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专业运输公司,应当且具备专业能力能够对其所招募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上诉人仅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审查,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管理疏忽。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万元,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不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基于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追偿
相关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883号
裁判观点: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生产者应承担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结合二审判决书,此处应指《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即B生产的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故,B公司对其生产的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过错责任(所适用法条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B公司对A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观点二:行政处罚财产损失不可以进行民事追偿
1.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以下观点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章《论行政罚没款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作者熊文聪(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罚没款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可见,行政罚没款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债。这种债具有天然的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协商性,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了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苛以强制性的制裁措施,与他人无关,必须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处罚的教育目的和治理目标。而民事上的财产损失乃基于合法权益遭受他人(私主体)不当侵害时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权(私法上的债)具有可变更性、可让与性乃至可放弃性。
2.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1:某物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合同关系中行政处罚罚款能否进行追偿?》
裁判观点: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
因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在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冷库内存储了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导致物流公司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行政处罚系因为物流公司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产生,而科技公司亦因该存储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物流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还是科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了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科以制裁措施,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如物流公司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正当救济。
物流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属于其所主张的合同约定中的“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财产罚。如果认定其可以就其罚没款向科技公司追偿,相当于否定了行政机关施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意味着实质性免除了物流公司的法定审查、注意义务,这显然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2:某广告平台与某商家信息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嘉定法院公众号文章《平台因商家投放虚假广告被行政处罚,可否向商家追偿?》
裁判观点:行为人是因自身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受到行政处罚,若可就行政罚款追偿,意味着实质性的免除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广告代理商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商家赔偿因行政处罚导致的损失。
原告广告代理商受到的行政处罚系因其在代理被告商家广告时未对广告内容严格审核而产生,而被告商家亦因发布虚假广告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科以制裁措施,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如原告广告代理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正当救济。
原告广告代理商因行政处罚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属于其所主张的合同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财产罚。如果认定其可以就罚没款向被告商家追偿,意味着实质性免除了原告广告代理商的法定审核、注意义务,显然不能成立。行政罚没款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一审宣判后,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告代理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相关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592号
裁判观点:虽然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是违约方提供不合格产品,但通过民事损害赔偿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行政罚款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A公司主张196.36万元的行政罚款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请求。经查,根据《关于A公司二氯厂“4.18”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批复》,虽然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196.36万元行政罚款系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B公司所提供的氰尿酸原料不合格所致,但基于行政处罚的法律属性和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将该行政罚款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向B公司主张相应的请求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A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不具有民事可追偿性,理由如下: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行政处罚者可通过证明其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免予处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销售商因供货商提供不合格产品受到行政处罚,则其免于处罚的适用条件大致有二:其一,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或食品为法律所禁止;其二,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进货来源说明义务主要是服务于保障进货渠道正规,遏制劣质产品、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及协助执法机关追根溯源,对违法生产者和上游经营者进行查处的双重目的。在实践中,若销售者切实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那么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过程中,便可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应该不难。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或食品为法律所禁止”。
在大多数支持销售者免责的司法判决中,法院一般不会过度纠结于主观过错的认定细节,在行政处罚主体或消费者没有提出反证的前提下,若销售者能如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法院便认定销售者无过错。
2、若受行政处罚者本身存在过错或法律对主观过错存在特别规定时,其确实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可转由他人承担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虽是财产罚,但不能等同于民事上的财产损失。因为罚没款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可见,行政罚没款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债。这种债具有天然的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协商性,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了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苛以强制性的制裁措施,与他人无关,必须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处罚的教育目的和治理目标。
法律对主观过错存在特别规定时,受行政处罚者的行为无需存在主观过错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该种情形与其本身存在过错一样,行政处罚都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自身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由行政相对人自己承担。如广东省司法厅在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进行答复时明确: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主观过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销售者在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情况下,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行政机关也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
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若受行政处罚者本身无过错,法院不可依违约责任判决由违约方承担行政处罚罚款
如果受行政处罚者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时行政处罚便丧失了事实和法律基础。如果法院肯定这种因不当处罚而发生的损失(行政机关所负之债)可向民事第三人追偿,相当于变相认可了该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但由一个民事主体替行政机关代为向遭受不利后果的行政相对人赔偿是不合理的。
参考资料:
[1] 秦静:《行政罚没款的可追偿性问题研究——以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与归责原则为中心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02期。
[2] 张春林:《主观过错在行政处罚中的地位研究——兼论行政处罚可接受性》,《河北法学》,2018年05期。
[3] 熊文聪:《论行政罚没款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9年07月28日。
[4] 俞水娟:《合同关系中行政处罚罚款能否进行追偿?》,载中国法院网,2021年12月16日。
[5] 诸海云、张冰:《平台因商家投放虚假广告被行政处罚,可否向商家追偿?》,载上海嘉定法院公众号,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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