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
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2743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809.8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伤残津贴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W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W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劳动岗位,被告按原告月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放生活护理费;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224元,护理费110833元,伙食补助费80900元,交通费16180元,鉴定费1340元、轮椅费720元,以上共计3970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Z公司答辩:仲裁时效已过,仲裁委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确定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其没有收到,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鉴定费等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并非合法的支付主体。其所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需要其确定其是否符合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再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劳动岗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要求的50%生活护理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W系被告Z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从事制造相关岗位工作。2014年6月2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W坐在同事开的叉车上,下车时被叉车后轮胎从右小腿上压过,随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4年8月28日,W因该次事故所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为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同年9月14日,经再次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愿意安排其他岗位,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出发,故对原告请求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为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50%的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已经申报到账的及时发放给原告,未申报的项目由原、被告协助办理。
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项目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予以支付,具体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24个月×4683元);2、伤残津贴2809.8元/每月(60%×4683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743元(809天×127元/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743元,以及给原告W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09.8元;二、驳回原告W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限期返岗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合适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被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其因为伤残无法接受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经审查,该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W向本院提交了1份陪护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W系Z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W从事制造相关岗位工作。2014年6月2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W坐在同事开的叉车上,下车时被叉车后轮胎从右小腿上压过,随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W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Z公司垫付。2014年8月28日,W因该次事故所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同年9月14日,经再次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W花费鉴定费700元。W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元。Z公司为W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2016年12月6日W在娄底民生医院治疗出院,此后未再住院治疗过。2017年12月4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W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8年9月29日Z公司向W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称已安排其任职制造部资料室的资料员,主要负责:公司有效工艺文件、作业标准资料的收、发、档案管理等,并通知其收到该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到上述岗位报到上班,如逾期未到岗的,视为未依法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不予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W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其依法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除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费用外,作为用人单位的Z公司应当支付W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问题,因2016年4月11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为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故应当认定W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并以W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83元为标准判决Z公司支付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并无不当。Z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采信W在一审中提出的住院期间809天,但根据W提供的住院发票所反映的住院时间应为785天,原判决多认定了24天,本院应予纠正,对于多认定24天而多计算的费用3048元应予核减。对于伤残津贴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因一审期间Z公司并没有为W重新安排适当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上述规定,但Z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W邮寄了1份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表示为W已重新安排新的岗位即资料室的资料员,W在与用人单位Z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参加劳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Z公司发放W的伤残津贴至2019年2月底为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未能在1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用人单位没有支付W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W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应当在此后1年内申请仲裁,因其没有申请仲裁,可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根据W提交的住院证明,其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W没有在1年内申请仲裁具有正当理由,对本案不应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Z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69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诉人W伤残津贴280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W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共计1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D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
上诉人F因与被上诉人南通D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D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2956.68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事实和理由:F因工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被截肢,需拄拐活动,不能使用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D公司不能安排F工作岗位,至今未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与F协商一致。F因患肢肿痛需要休息,不能工作,而非不愿工作。
被上诉人D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20488.13元;自2015年10月起按2956.6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系D公司职工。D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为F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6日,F在D公司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曰,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F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9曰,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F为五级伤残。F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D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代F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但一直未付给F。F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标准,2015年为241.4元/月、2016年、2017年为267.75元/月(每年3月份需额外缴纳90元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F受伤之前本人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F主张每月4223.83元,而D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F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载明F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47139元。D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就F工资领取情况和考勤情况举证,而上述证据均为用人单位保管范围,D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F主张的月均工资4223.83元并不高于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于F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本案中,F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D公司已为F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F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应当由D公司支付。鉴于D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F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应当全额支付给F。F另还要求D公司按照本人月工资标准4223.83元,支付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F于2015年4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9月29曰鉴定为五级伤残,F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26曰至2015年9月29日,D公司应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5.13元[4223.83元/月×(5个月+3天÷22天/月)。F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07元(241.4元/月×5个月)应当从中扣减。据此,D公司应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8.13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发放五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工资是有条件支付。本案中,F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按照规定其保留与F的劳动关系,由D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鉴于D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6月7日已向F发出通知安排F适当岗位,而此前D公司并未就存在上述事实举证,应当视为D公司难以安排工作。故D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向F支付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津贴59806元,即4223.83元/月×(20个月+5天÷22天/月)×70%。自2017年6月8日始,因发生了新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引起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尚需要依法定程序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D公司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出该抗辩事由,法院不予理涉。对于F要求D公司支付未来的伤残津贴至F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主张,因F要求D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是否具备法定事由尚不能确定,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F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已从D公司领取的2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笫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丨0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D公司支付F从工伤保险基金代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D公司支付F2015年4月26曰至2015年9月29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8.13元。三、D公司支付F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7日止伤残津貼5980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19017.13元,减去D公司已付款20000元,D公司还应支付F9901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F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本案中,F因工伤导致五级伤残,在此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的D公司应当保留与F的劳动关系,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按月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D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6月7日安排F新的工作岗位,因F是否适应D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能够从事何种新的岗位工作,需要给予双方一定的调整适应期,且仲裁过程中D公司与F均未提出调整新岗位及能否适岗问题,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亦应依法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对于2017年6月7日以后的伤残津贴支付问题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F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
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2743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809.8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伤残津贴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W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W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劳动岗位,被告按原告月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放生活护理费;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224元,护理费110833元,伙食补助费80900元,交通费16180元,鉴定费1340元、轮椅费720元,以上共计3970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Z公司答辩:仲裁时效已过,仲裁委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确定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其没有收到,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鉴定费等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并非合法的支付主体。其所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需要其确定其是否符合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再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劳动岗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要求的50%生活护理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W系被告Z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从事制造相关岗位工作。2014年6月2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W坐在同事开的叉车上,下车时被叉车后轮胎从右小腿上压过,随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4年8月28日,W因该次事故所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为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同年9月14日,经再次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愿意安排其他岗位,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出发,故对原告请求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为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50%的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已经申报到账的及时发放给原告,未申报的项目由原、被告协助办理。
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项目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予以支付,具体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24个月×4683元);2、伤残津贴2809.8元/每月(60%×4683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743元(809天×127元/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743元,以及给原告W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09.8元;二、驳回原告W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Z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限期返岗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合适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被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其因为伤残无法接受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经审查,该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W向本院提交了1份陪护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W系Z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W从事制造相关岗位工作。2014年6月22日凌晨3点40分左右,W坐在同事开的叉车上,下车时被叉车后轮胎从右小腿上压过,随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W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Z公司垫付。2014年8月28日,W因该次事故所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同年9月14日,经再次申请,对W的劳动能力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W花费鉴定费700元。W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元。Z公司为W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2016年12月6日W在娄底民生医院治疗出院,此后未再住院治疗过。2017年12月4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W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8年9月29日Z公司向W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称已安排其任职制造部资料室的资料员,主要负责:公司有效工艺文件、作业标准资料的收、发、档案管理等,并通知其收到该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到上述岗位报到上班,如逾期未到岗的,视为未依法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不予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W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其依法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除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费用外,作为用人单位的Z公司应当支付W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问题,因2016年4月11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为延长至2016年6月底的结论,故应当认定W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并以W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83元为标准判决Z公司支付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并无不当。Z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采信W在一审中提出的住院期间809天,但根据W提供的住院发票所反映的住院时间应为785天,原判决多认定了24天,本院应予纠正,对于多认定24天而多计算的费用3048元应予核减。对于伤残津贴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因一审期间Z公司并没有为W重新安排适当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上述规定,但Z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W邮寄了1份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表示为W已重新安排新的岗位即资料室的资料员,W在与用人单位Z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参加劳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Z公司发放W的伤残津贴至2019年2月底为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未能在1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用人单位没有支付W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W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应当在此后1年内申请仲裁,因其没有申请仲裁,可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根据W提交的住院证明,其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W没有在1年内申请仲裁具有正当理由,对本案不应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Z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W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69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诉人W伤残津贴280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W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共计1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Z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袁米娜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晏鹏
代理书记员 梁嘉欣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D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
上诉人F因与被上诉人南通D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D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2956.68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事实和理由:F因工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被截肢,需拄拐活动,不能使用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D公司不能安排F工作岗位,至今未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与F协商一致。F因患肢肿痛需要休息,不能工作,而非不愿工作。
被上诉人D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20488.13元;自2015年10月起按2956.6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系D公司职工。D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为F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6日,F在D公司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曰,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F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9曰,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F为五级伤残。F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D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代F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但一直未付给F。F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标准,2015年为241.4元/月、2016年、2017年为267.75元/月(每年3月份需额外缴纳90元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F受伤之前本人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F主张每月4223.83元,而D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F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载明F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47139元。D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就F工资领取情况和考勤情况举证,而上述证据均为用人单位保管范围,D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F主张的月均工资4223.83元并不高于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于F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本案中,F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D公司已为F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F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应当由D公司支付。鉴于D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F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应当全额支付给F。F另还要求D公司按照本人月工资标准4223.83元,支付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F于2015年4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9月29曰鉴定为五级伤残,F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26曰至2015年9月29日,D公司应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5.13元[4223.83元/月×(5个月+3天÷22天/月)。F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07元(241.4元/月×5个月)应当从中扣减。据此,D公司应支付F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8.13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发放五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工资是有条件支付。本案中,F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按照规定其保留与F的劳动关系,由D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鉴于D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6月7日已向F发出通知安排F适当岗位,而此前D公司并未就存在上述事实举证,应当视为D公司难以安排工作。故D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向F支付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津贴59806元,即4223.83元/月×(20个月+5天÷22天/月)×70%。自2017年6月8日始,因发生了新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引起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尚需要依法定程序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D公司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出该抗辩事由,法院不予理涉。对于F要求D公司支付未来的伤残津贴至F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主张,因F要求D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是否具备法定事由尚不能确定,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F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已从D公司领取的2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笫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丨0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D公司支付F从工伤保险基金代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D公司支付F2015年4月26曰至2015年9月29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8.13元。三、D公司支付F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7日止伤残津貼5980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19017.13元,减去D公司已付款20000元,D公司还应支付F9901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F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本案中,F因工伤导致五级伤残,在此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的D公司应当保留与F的劳动关系,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按月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D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6月7日安排F新的工作岗位,因F是否适应D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能够从事何种新的岗位工作,需要给予双方一定的调整适应期,且仲裁过程中D公司与F均未提出调整新岗位及能否适岗问题,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亦应依法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对于2017年6月7日以后的伤残津贴支付问题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F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邵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