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类常见“名为XX,实为借贷”纠纷总结及其法律关系的梳理、判断

来源: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民商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其法律关系相对容易判断。

前言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民商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其法律关系相对容易判断。但随着民商事交易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发展,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许多“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案例,这也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应如何解决造成一定困扰。本文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总结了常见的5类“名为XX,实为借贷”的典型类别,并对该法律关系进行了区分、梳理,以供大家参考、了解。
0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当事人之间以签订房屋、车辆以及其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内容中约定,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方回购房屋、车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方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房屋、车辆款项;或是到期一次性支付房款、车款及利息(可有可无)。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本质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方,买方支付对应的价款。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存在以币易货,卖方的意思表示是取得房屋对价,买方的意思表示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若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回购标的物,并向买方支付利息”,这与《民法典》第九章对于买卖合同条文规定的典型特征明显不符。此时,卖方的意思表示是取得款项并占有、使用一定期限,买方的意思表示是收取一定利息,到期收回本金,本意并不是为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这类“买卖合同”的本质是卖方以房屋、车辆等标的物作为担保向买方进行借贷活动,在不考虑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情况下,实际上与抵押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致的。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外观形式,双方之间的真实意图在于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此类案件,应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故而在判断该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欲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以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款加以判断、区分,正确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就是,买卖双方既订立了买卖合同,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内容中约定类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配合出借人履行买卖合同”。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欲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此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02、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当事人之间以为完成共同事业为目的,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但条款中约定类似“投资入股,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亏损,收益定期固定分红”、“赚了合伙人一起分,赔了算一个人的”等的内容。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的本质是合伙人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直接涉及到合伙人的利害关系,也是合伙人之间内部合伙事宜的核心事项。故而,作为合伙合同的基本要求,合伙人之间均享有参与合伙事项利润分配的权利,亦有承担合伙事项亏损的义务。若存在排除合伙人对于利润分配的权利,或是免除合伙人承担亏损的义务,应属无效。
若合伙人存在投资入股,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亏损则与《民法典》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不符,合伙人之间并不具备合伙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伙特征。
此类“合伙合同”应不拘泥于合同的名称,应从合伙人入伙的背景、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情况,着重对合伙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一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若合伙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则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0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特征既具有融资的属性,又有融物的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赁物负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的重要法律特征。融资租赁的目的,一方面是解决承租人因资金问题而需要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人资金充足,可以利用租赁物收取租金,以实现资金增益。
若无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是租赁物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亦或是租赁物不适格的情况,租赁物无法对租赁债权起到担保作用。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的属性,仅有资金的流转,并不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要求。
尤其是在部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拟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表面上看,符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模式,但实际上存在出租人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或租赁物存在权属负担无法实现租赁物担保功能,或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进行变更登记或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亦或承租人自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或是高值低买的情况,承租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提供租赁物作为担保,进行借贷。
这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缺少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并没有融物的属性,仅有资金的来往,存在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模式规避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情形,系以融资租金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各方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04、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委托理财是由委托人将其资金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交易市场或金融市场进行管理,双方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进行分配或进行处理的活动。故而,委托理财合同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委托理财因受托人主体的不同,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实务中,相对于金融委托理财的专业性而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双方约定“保本固息”、“保本+盈利”等的回报条款,这类约定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
大量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中,委托人本身不能准确识别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仅对支付金额、期限、收益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对于委托理财具体事项、收益分配、投入本金减损承担等问题未并未进行约定。这样就直接消除了委托理财中风险性及收益的不确定性,极容易形成以委托理财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
多数委托理财纠纷中,委托人仅认识到自己将自有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再按照一定期限收取利润,到期退还全部资金。委托人认为受托人作为从事理财事务的专业人员,更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既然委托理财,必定会产生收益,忘却了交易市场、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忽略了委托理财的风险。另外,委托理财期间,委托人也并非严格按照委托理财的特征来指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从事理财行为,或是对于受托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资金不作过多的干涉。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或是按照固定利率标准还本付息,并无指示理财及风险方面约定。表明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及预期是为了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不存在委托理财的风险性和收益不确定性。该委托理财合同符合民间借贷出借人享有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05、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将其现有或将来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应收账款转让固然作为保理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但实务中,应收账款也容易变相成为借贷的担保(或非典型担保)。就保理合同本身而言,除了要考虑应收账款转让外,也需要考虑保理人是否提供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是数项内容,若该内容缺失,也不当然就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真实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提供的资金融通与应收账款转让是具有关联性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债权法律关系真实与可以转让作为保理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保理人不仅仅负有向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还负有向债务人欠付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审核、催收等义务。另外,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款项,是作为保理人向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的直接还款来源。
实务中,部分保理合同存在仅约定了资金融通的条款,而忽略了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及可转让的相关具体内容条款;保理合同中关于保理融资款的具体金额、利息、保理费用、还款时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基础债权法律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便保理人或是债权人提供了相应基础债权的合同,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应收账款到期日等事实,法庭上难以证实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也就难以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若保理人仅提供了资金融通业务,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或是应收账款的条款内容与保理融资条款的内容不存在关联性;亦或是合同条款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而不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保理融资款的直接还款来源。存在以上这些情形的保理合同,就构成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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