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典当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计取逾期利息

来源:厦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某典当行)与被申请人签署《当票》,当物名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某典当行)与被申请人签署《当票》,当物名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为保证《当票》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足额贷款利息及综合管理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到2%计收;若被申请人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申请人有权继续按未还贷款金额计收综合服务费直至被申请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综合服务费,又未与申请人签订展期协议,未办理续当手续的,作绝当处理。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典当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当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当金为计算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绝当后当户未赎当亦未续当,典当行是否有权计取逾期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到2%计收。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计取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仲裁庭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率以及逾期利息利率之和,并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金融业务和融资方式的不断拓宽,典当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补充途径。典当交易的日益频繁,使得典当纠纷的数量成水涨船高之势,然相关的规则却未臻完善。调整典当交易的特殊规范目前主要集中于《典当管理办法》,但《典当管理办法》的内容又显得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导致裁判者就相关问题进行裁判时往往存在分歧。典型问题如本案涉及的绝当后的息费认定问题。
就典当行在绝当后是否有权向当户收取逾期利息及利息具体的计取标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作出正面回应,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司法裁判意见。有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当户不必再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还有观点则认为,结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定义及对当物的处置等规定,绝当后当户未依约偿付当金,典当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取逾期利息,但二者总额应不过分高于典当行的实际损失。司法实践认识和做法的不一致,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建议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以通过事先对绝当后息费的收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来规避风险,但对息费收取的利率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约定。同时,在绝当后的合理期限内,典当行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处置当物,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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