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辨析

来源:保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复杂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保证”与“债务加入”是两种常见的增信手段,虽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债务加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一、法律性质之辨 (一)保证 保证合同是为

在复杂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保证”与“债务加入”是两种常见的增信手段,虽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债务加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一、法律性质之辨
(一)保证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系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在不解除原债务人责任的前提下,第三人自愿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履行义务。此种安排不仅未对债权人权益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反而通过增加债务履行主体,显著提升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与可靠性。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构成要件之析
(一)保证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 主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 保证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 保证意思表示真实;

  4. 需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否则为一般保证。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5. 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6. 原债务人继续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其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

  7. 将上述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8. 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责任承担之别
    01、主合同无效与责任的不同。“保证”具有从属性,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加入”中原合同债务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债务加入”无效,有过错的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
    02、债务履行顺位不同。保证,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应债权人要求需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具有平等的清偿地位,且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
    03、追偿权行使不同。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可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时若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则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若未约定追偿权,第三人则可依照不当得利相关规定就其已履行债务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04、时效适用不同。连带保证则同时受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制,享有双重保护;债务加入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四、意思不明时的推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当意思表示经解释仍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不能确定双方间为债务加入关系抑或保证合同关系时,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五、相关案例
    01、(2021)沪01民终7594号合同纠纷案:张某通过李某购买金融公司理财产品,后因金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未得到退赔。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本金。张某主张李某构成债务加入,李某辩称仅为一般保证。法院根据李某的《承诺书》未明确保证期间,且从未主张过先诉抗辩权,反而表示其在筹措资金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结合《承诺书》全文内容、双方磋商过程及履行行为、双方原系朋友关系、李某原系金融公司业务员等因素,认定为债务加入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02、(2021)粤20民终40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苏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苏某未还款,后彭某向李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偿还30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与彭某连带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为债务加入人。二审法院根据彭某在《还款保证书》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既有保证担保的成分,亦有债务加入的成分,具有双重意思及解释上的歧义,应当认定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二审改判认定为保证。
    六、风险防范之策
    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比保证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为可以同时向多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人应当注意审查第三人的履约能力。
    对于第三人而言,应当明确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选择一般保证可以享有先诉抗辩权,责任相对较轻;选择债务加入则需承担更重的责任。第三人在作出相关承诺时,应当谨慎评估自身履约能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都应当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时,应当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在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应当注意约定追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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