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仲裁裁决的反证标准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机构沿革 发布日期:2021.04.06 实施日期:202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机构沿革
发布日期:2021.04.06
实施日期:2021.04.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两高工作文件
法规类别: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贺佳谊律师:您好!
您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疑问”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问题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其中第10条,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了修改,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变更为“足以反驳”,意味着排除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要求有所降低,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民事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属于特别规则,相对于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继续沿用的第93条,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应当优先适用。

院长信箱


2021年4月6日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民诉证据规定》),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相比,在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中,将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由“足以推翻的除外”变为“足以反驳的除外”,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预决力的本质。
关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仲裁裁决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虽有联系,但属两个概念。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力。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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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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