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于法律为办理社保登记设置了30日的缓冲期,且实务中用人单位一般不会新录用一名员工就立即办理社保,多数会根据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及公司习惯,在劳动者入职的30天之内,统一集中按每月固定日期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便会产生“工伤保险空窗期”。本文以新入职员工在空窗期内发生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为视角,研究讨论该种情形下的法律风险及责任承担,旨在理清各方责任,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为新入职员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义务,并规范相关工伤保险部门的责任,避免其规避风险承担,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由于工期紧张,通过松江一中介加急招聘了操作工李某。李某当晚办好入职手续后便正式入职到岗。但两个小时后,李某突然晕倒在地随即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家属得知噩耗,向公司主张要求一次性赔偿140万。而公司则认为李某仅到岗2小时,仍在“试工阶段”,而且死亡并非公司过错。公司受疫情影响,已经非常艰难,对家属提出的要求不予认可,只能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
此案一出,引起网友们争相热议。一部分网友认为李某入职仅2小时,猝死可能是自身原因导致,家属主张赔偿金额太高,对公司不大公平;也有一部分网友认为,签了劳动合同就是公司员工,虽然上岗时间短,但毕竟是在工作岗位上猝死,公司应该为李某的死亡负责。
最终,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经调解员调解,死者家属愿意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家属90多万,而公司则在能力范围之内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人道主义补偿款5万元。
虽然本案已经有了相对满意的结果,但其内涵的法律风险值得我们研究。以案说法,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劳动关系认定:即李某与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凭证之一,有劳动合同不代表实际用工,不代表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也并不代表没有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有没有实际用工。
本案中,虽然不确定李某与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新闻表述“李某当晚办好手续后正式入职到岗”,因而,只要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已实际用工李某的,即使李某才上岗2小时,即便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与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海金山朱泾某防护用品公司主张李某仅到岗2小时,仍在“试工阶段”的说法,非合理免责理由。
二、工伤认定:即李某入职后2小时猝死的,是否构成工伤?
本案起网友们激烈讨论的一点就在于,李某仅刚入职2小时就猝死,在没有相关报道公司的工作环境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都猜测是李某自身患病或身体素质不好等原因导致死亡,那么,上岗后短时间内因自身原因导致猝死的,能否够被认定为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如果职工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的,不得视同工伤。据此,本案中,李某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在地,随即不省人事身亡,即使是其自身患病或身体素质不好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原则上视同工伤,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任一除外情形所致。
然,笔者认为,虽然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文义解释,员工上岗后短时间因病猝死的,原则视同工伤,但从目的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¹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²。从目的解释及法定情形来看,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主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因此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因素是职工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结果要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即使第十五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其本意仍应遵循“工作-损害结果”的因果性,即考虑到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工作环境恶劣或长时间工作劳累压力等工作相关因素导致,而不宜任意扩大。
因此,虽然根据法条文义理解及本案结果来看,职工上岗后短时间猝死等,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但笔者认为该结论值得商榷,如损害结果与工作可能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宜任意扩大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一概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空窗期的法律风险:即工伤保险空窗期内发生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公司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将围绕该争议焦点研究分析,重点讨论工伤保险空窗期的法律风险问题。
1.产生工伤保险空窗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了30日的社保缴纳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入职前或当日立即缴纳实际难以操作
实践中,除了前述部分企业认为试用期新员工还不稳定,暂时不交或少交以外,即使是正常缴纳社保的企业,因新员工入职的时间不定,一般不会新录用一名员工就立即办理社保,多数企业会根据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习惯,在劳动者入职的30天之内,统一集中按每月固定日期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由于相关法律给用人单位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设置了30天的缓冲期,实务中公司会根据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习惯,在30天内集中办理当月入职员工的社保申报手续,这样一来就会产生员工入职到岗后,但工伤保险尚未申报登记的空窗期。
2.空窗期内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紧接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实务中,新员工入职后在工伤保险空窗期内发生事故的,公司如事后补缴的,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工伤保险部门多据此条抗辩,认为工伤在前,参保在后,有关工伤待遇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应当由公司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部门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工伤保险部门认为,没有参保缴费,则工伤保险部门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尚未产生,而有学者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产生的,即一旦劳动关系确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保险法律关系自动产生,只要劳动者履行了为社会贡献劳动的义务,就能获得为其自身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³
目前该问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各法院对此情形所持意见不一,下面列举几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
王某系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公司派驻王某到北京市延庆区政府服务管理局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2019年5月15日7时许,王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公司从网上为王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公司申请王某的工伤待遇支付,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延庆区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王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王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因公司并未提交申请书等书面申请材料,故延庆区社保中心作出口头答复,亦并无不妥。综上,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重审,法院均支持一审法院。⁴
案例二:
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4日,谢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1年6月14日,原告为谢某参保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年7月绍兴市人社局认定谢某属于工伤。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保险事业管理局主张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认为谢某工伤在前,参保在后,且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拒绝支付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相应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将工伤保险的范围扩大到投保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体现了该条例的社会价值和公平价值,同时也体现了条例的包容性及补救性。工伤保险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不一样,更多的体现社会保障性,而不是营利性。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⁵
案例三:
2017年5月15日,原告明月公司录用刘某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8日,刘某在修理设备时受伤。2017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江宁区社保中心为刘某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参保登记,并为刘某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7年12月20日,江宁区人社局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鉴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明月公司支付社保待遇,认为原告明月公司系在刘某发生工伤后为其补缴工伤保险,对于补缴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申请支付社保待遇时需要通过稽核,但原告明月公司未能通过稽核。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明月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录用刘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月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参保期限的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明月公司已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江宁区社保中心以原告明月公司未全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未通过稽核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⁶
综上,笔者认为工伤保险部门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规避自身风险承担的做法,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第一,既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新入职人员办理社保登记有三十日的缓冲期,员工新入职后未来得及参保就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了法定义务缴纳社保的,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应由相关社会保险部门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
第二,即使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部门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的权力及义务,那么用人单位首先承担的也应是补缴义务。如用人单位经通知后仍然不缴纳,此时才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该用人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的适用,应注意界定“补缴”内涵。如用人单位是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内缴纳社保的,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合理信赖,不应认为属于“补缴”范围。具言之,若员工在工伤保险空窗期内发生工伤,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参保登记的,相关工伤保险部门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申请,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而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逾期办理参保登记,补缴费用的,则工伤保险部门再作区分,对参保后发生的新费用承担相应支付义务。
3.对企业如何防范风险的建议
(1)用工前先体检。如公司面试认为某位应聘者各项考评都表现良好,这时也不可掉以轻心。建议在入职前让员工先进行健康体检,等出具体检报告后再办理入职手续,以防潜在的健康风险。
(2)正式入职前一天缴纳社保。虽然笔者认为目前相关工伤保险部门不加区分一律不予支付的做法存在问题,但为避免争议,减少公司损失,建议最好在正式入职前一天办理参保手续,正式入职当日即可生效。有些企业缺乏对社保的正确认知,不愿意在试用阶段与员工签合同、缴社保。其实,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既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在保障企业的权利。企业及时参保的,一旦出了事故,反而能够减轻企业负担,转移风险。
参考文献:
[1]房海军.《社会保险“空窗期”风险责任承担主体界定》[J].中国劳动,2015(11)。
[2]李永超.《从容应对社保“空窗期”》[J].人力资源.2015,(07)。
[3]符娱珺.《社会医疗保险“空窗期”法律问题分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2015,12(10)。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 房海军.《社会保险“空窗期”风险责任承担主体界定》.[J].中国劳动,2015(11).
4(2021)京行申106号
5(2014)浙绍行终字第102号判决.
6(2018)苏8602行初468号判决。
浅论工伤保险空窗期的法律风险
作者:谢安柱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