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因李某诉房山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1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人保局于2022年11月7日对李某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462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某公司职工李某,于2022年8月2日在上班时间之前,8时23分前往在公司食堂取餐过程中摔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踝关节扭伤,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2年8月2日,李某于上午8点23分,在公司餐厅准备就餐时,因地上有水,导致脚滑摔倒,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22年10月21日伤愈后,申请工伤认定,房山区人保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李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就餐系工作过程中正常的,合理性的生理需要,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视为工作准备。综上所述,李某认为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房山区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房山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经过: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以其职工李某于2022年8月2日早去往食堂取餐途中摔倒受伤为由,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申请材料齐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公司。经调查核实,李某为某公司职工,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2022年8月2日,李某到岗前去往食堂取餐途中不慎摔倒受伤。房山区人保局认为,李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7日送达某公司。二、李某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调查核实期间,某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明确李某日常及当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通过受伤当时监控显示,李某受伤时间为上午8时23分,不在其工作时间内,也未进入工作状态。李某上级主管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受伤当天公司没有安排李某需提前准备或完成任何工作任务。因此,房山区人保局认为李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综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公司述称,是否认定工伤,某公司都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主张公司食堂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食堂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房山区人保局对李某受伤地点为办公场所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受伤原因也不属于工作原因,食堂就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预备性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用餐、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由工作引起的,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某上班时间为早8时30分,其受伤时间为早8时23分,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李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房山区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房山区人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3.房山区人保局行政行为依法合规、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某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3.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受伤的部位、就诊情况及受伤害程度;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身份证明;
5.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6.员工工伤当日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受伤情况描述;
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某公司在李某受伤当日到岗前无任何工作安排;
8.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某公司委托经办人办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并领取法律文书;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为房山区统筹合法注册企业;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依法受理某公司提交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李某立案的截图;
3.12368诉讼服务热线截图;
证据2、3证明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李某、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房山区人保局、李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对丰台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李某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2022年8月2日8时23分,李某在去往某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在某公司食堂门口右侧摔伤,被送往医院就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证;3.左踝关节扭伤;4.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
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李某和某公司送达。2022年11月7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7日向李某和某公司送达。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某受伤的地点系某公司办公楼内的员工食堂,李某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房山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李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房山区人保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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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因李某诉房山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1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人保局于2022年11月7日对李某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462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某公司职工李某,于2022年8月2日在上班时间之前,8时23分前往在公司食堂取餐过程中摔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踝关节扭伤,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2年8月2日,李某于上午8点23分,在公司餐厅准备就餐时,因地上有水,导致脚滑摔倒,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22年10月21日伤愈后,申请工伤认定,房山区人保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李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就餐系工作过程中正常的,合理性的生理需要,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视为工作准备。综上所述,李某认为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房山区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房山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经过: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以其职工李某于2022年8月2日早去往食堂取餐途中摔倒受伤为由,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申请材料齐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公司。经调查核实,李某为某公司职工,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2022年8月2日,李某到岗前去往食堂取餐途中不慎摔倒受伤。房山区人保局认为,李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7日送达某公司。二、李某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调查核实期间,某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明确李某日常及当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通过受伤当时监控显示,李某受伤时间为上午8时23分,不在其工作时间内,也未进入工作状态。李某上级主管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受伤当天公司没有安排李某需提前准备或完成任何工作任务。因此,房山区人保局认为李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综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公司述称,是否认定工伤,某公司都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主张公司食堂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食堂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房山区人保局对李某受伤地点为办公场所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受伤原因也不属于工作原因,食堂就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预备性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用餐、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由工作引起的,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某上班时间为早8时30分,其受伤时间为早8时23分,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李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房山区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房山区人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3.房山区人保局行政行为依法合规、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某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3.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受伤的部位、就诊情况及受伤害程度;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身份证明;
5.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6.员工工伤当日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受伤情况描述;
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某公司在李某受伤当日到岗前无任何工作安排;
8.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某公司委托经办人办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并领取法律文书;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公司为房山区统筹合法注册企业;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依法受理某公司提交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李某立案的截图;
3.12368诉讼服务热线截图;
证据2、3证明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李某、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房山区人保局、李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对丰台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李某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2022年8月2日8时23分,李某在去往某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在某公司食堂门口右侧摔伤,被送往医院就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证;3.左踝关节扭伤;4.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
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李某和某公司送达。2022年11月7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7日向李某和某公司送达。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某受伤的地点系某公司办公楼内的员工食堂,李某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房山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李某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房山区人保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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