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正式发布的《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笔者在第一时间浏览了《规范》的全文之后,感觉《规范》中的很多内容都有一种“似曾相识”的亲切感。
确实,其中所涉及的很多问题,都是笔者在过去工作中曾经遇到过、研究过甚至是解决过的问题。笔者希望在未来的一段时间中,就笔者对《规范》有所涉猎的、有用的或者有趣的一些话题,站在项目合规及争议解决的角度,采取系列文章的形式与各位聊一聊。由于本人能力及眼界所限,难免管中窥豹,还请大家指正。
- 第二期 -“制片人中心制”的前世今生
《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第七条:制片人职责要求
- 剧组实行制片人中心制。制片人是电视剧网络剧项目的总负责人,是剧组的核心组织者和管理者,其职责是受出品单位(或承制单位)委托,有效管理电视剧网络剧生产运行的全过程,完成从剧本策划、资金筹措、团队组建、拍摄制作到宣传发行的全方位组织和管理,顺利完成拍摄任务并将电视剧网络剧推向市场,在社会效益优先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规范》明确地提出了“制片人中心制”这一概念,我们今天简要地捋一捋“制片人中心制”这个概念的前世今生,以及它所具有的规范层面的意义。
在电影进入工业化生产之后,好莱坞先后探索出了三种不同的电影生产制度,即明星中心制、导演中心制和制片人中心制。制片人中心制实际上是在明星中心制以及导演中心制的电影生产方式出现了诸多问题之后营运而生的。
在“制片人中心制”下,制片人代表了投资人的利益,全面的掌握了电影生产各个环节的大权,无论在人员的选定、电影的题材、资金的来源、影片的销售,甚至在一些非常具体的艺术问题上,最终拍板的权力都来自于制片人。此外,制片人还应当对电影制作的全过程进行科学化的管理,以尽可能使得电影的成本,特别是其票房表现达到投资人的预期。
制片人中心制与明星中心制及导演中心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制片人将融资、艺术的决策权集于一身,比较容易从最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对电影中包括艺术问题在内的纷繁复杂的问题进行决策,更加有利于商业电影的创作,也进一步带动了整个行业在经济效益和规模上的发展,经济效益和规模的发展,又翻过来反哺了艺术创作,为艺术创作创造了更多的手段和容错空间。
在中国电影市场发展的初期,在1993年《关于当前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前,电影市场主要是以统购统销的形式存在的。在这种模式下,电影的制作工作主要是由导演全面负责完成的,具有一定“导演中心制”的特点。
但是,随着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在2010年前后,商业化、类型化电影不断发展,使得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市场预见力、影视剧项目管理能力以及比较广泛的行业人脉的专业制片人,开始越来越多地在影视剧的制作中占据主导的地位,越来越具有“制片人中心制”的特征。
以笔者的理解,由于“制片人”实际上代表着影视剧出品单位、投资单位,因此实际上,将“制片人中心制”理解为“出品单位中心制”,似乎更能够说明这一制度的真正核心。
在规范层面上,“制片人中心制”作为一种通行的电影生产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解决了对于电影的包括“终剪权”在内的事项的决定权究竟应当属于谁的问题,以及影视剧中制片人及导演的各自的职能以及相互关系问题。
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的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雇佣合同一案中①,法院对于制片人与导演之间职责的关系进行了非常细致、具体的阐述,可供参考。
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影视制作领域中核心因素即制片人和导演的各自职能及相互关系。由于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只能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基本理论予以解决。
但是,在适用合同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做出认定时,必须首先全面的了解和总结专业领域的内部特点、经营模式甚至历史发展,并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在符合社会常理和行业规则基础上运用分析方法做出衡平双方利益关系的正确裁判结论。
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20 号民事判决书
也即是说,在2008年既无法律规定、法院也缺乏其他规范性材料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解释的问题,法院认为应当建立在行业规则的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对影视行业中制片人与导演关系的发展沿革与模式进行了考察及陈述,并基于该案的事实情况,通过银河长兴公司“支配或控制着影视剧制作的重要因素”,而认定该剧的制作模式符合制片人中心制的特点。
其次,法院指出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分析,应当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依附性抑或独立性。在本案中,法院进一步提出如下四点考察因素:
①出品单位是该剧的出资人、可以享有决定安排资金的使用、分配等方面的权利;
②该剧的各环节创作和技术人员均受雇于出品单位,劳动成果归属于雇佣单位,尽管导演可以对人员调整提出建议,但出品单位仍享有包括导演在内的创作人员任免权;
③该剧对技术效果有较高的要求,而技术设备的使用均受到出品单位的支配及控制;
④该剧的市场定位和风格类型已经由出品单位提前筹划并拟定。
其次,该剧的制作过程中,导演的职责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
①导演创作目的来说,该剧属于商业类型电影,在制作之初,制片人已经将该剧的市场定位、风格类型、公众接受程度等问题进行了统一的筹划,因此导演的职责履行必须符合上述特定要求,而不能偏离总体定位,导演的个性化创作是在既定范围内进行的,而不是所有的艺术创作都以导演的个人审美情趣为中心;
②导演的艺术创作必然依赖于出品单位所提供的一定规模的资本和主创人员;
③导演的工作具有商业上的时效性。
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符合雇佣的表现形式,并据此形成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在该案中,在彼时“制片人中心制”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法院从行业整体发展历程出发,最终落实到具体的个案,基于对具有一定典型性的商业影视剧的制作过程中导演及出品单位之间在资金、人员、创作方向等方面或独立或依附的关系的分析,在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裁判,既符合合同法审判中的一般原则,也符合行业发展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从判决本身来看,这是一篇论理清楚充分,具有说服力的判决。
此外,笔者认为,尽管“制片人中心制”抑或“出品单位中心制”在商业影视剧生产中越来越成为了一种通行模式,更进一步地被写进了《规范》,具有了某种规范性的意义,但这其实并不代表着其他形式的影视剧生产方式不再被允许。
事实上,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影视剧而言,“导演中心制”不仅是可以的,有时是十分必要的,甚至说在某些作品的创作中,非导演中心不足以体现鲜明和有个性的艺术风格。在这种情况下,对“导演中心”的职责安排,就必须要在合同中进行更加清晰、具体的安排和约定,才能够确保导演作为项目生产中心的地位。
今天就先简单聊到这儿吧,更多解读,下回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