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排斥诉讼的依据,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就是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特定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约定是化解争议的重要前提。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我国《仲裁法》规定以及法律实践中,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一种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此外,当事人基于交易习惯,相互之间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中形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往往被推定为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明确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二是仲裁的事项,比如说买卖合同争议、租赁合同争议、股权合同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都可以约定仲裁,但婚姻、继承等争议不能作为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如选定盐城仲裁委员会、泰州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
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协议既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也有法定的内容要件,如果欠缺形式或内容方面的要件,很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将不会受理。常见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定的仲裁范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仲裁。因此,违背这些禁止性规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条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还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以及符合《规定》第一条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等。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就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等事宜引发的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可以约定仲裁。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这个规定和《民法典》的精神是一致的,考虑到合同或财产权益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对经济利益的权衡和处分,约定仲裁更是对纠纷如何有效化解进行的法律安排,需要成熟的心智和社会经验,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对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一般作无效处理。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这一规定和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当然无效,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在合同法里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而在民法典中只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是,仲裁法却将“胁迫”情形径直定为无效,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自愿意志为仲裁基础的保护。当然,是否认定为胁迫,往往需要在仲裁审理程序中暴露出来,在胁迫一方根据仲裁协议提出申请时,受理环节往往很难发现和查证。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因此,仲裁事项也就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但不论争议事项是否已经发生,在仲裁协议中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范围加以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则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收到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仲裁申请,比如约定“由守约方仲裁机构仲裁”、“由违约方仲裁机构仲裁”、“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管辖”、“由江苏省仲裁机构管辖”、“由泰州或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及“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诸如此类约定不明的情况主要分两种,一种是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另一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否则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四、仲裁协议该如何规范表述
一份有效、高质量的仲裁协议,不仅决定了当事人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预示着仲裁机构受理、审理、裁决等仲裁活动的可能性,同时也决定了在调解等方式不能自行化解纠纷的时候将排除诉讼。鉴于上述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要件的分析以及对无效仲裁协议的列举式概述,我们首先推荐采用仲裁机构普遍认可的完整表述方式,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泰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当事人也可以采用简洁的表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格式合同文本中常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勾选项,只要勾选或填写“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即可。此外,在合同中还可以用为简洁的表述,比如“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
总之,仲裁与诉讼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它具有一裁终局、自愿灵活、专业保密等独特制度优势,但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日常生产、经营、流通、消费等活动中,仲裁协议可能不会像我们推荐的标准表述那样规范,会有各种各样的瑕疵甚至缺陷,泰州仲裁委员会愿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咨询答疑,并将秉持贯彻司法精神、尊重当事人意志、尽量有效的原则,审慎对待仲裁申请。
如何约定仲裁协议
作者:季翁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是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排斥诉讼的依据,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就是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特定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约定是化解争议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