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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将通过大数据分析、调研课题及前沿学术问题研究等理论成果,服务于公共管理、社会治理、科学立法、民主决策。
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保障研究
课题组成员:
麦 珏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院长
章晓琴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副院长
施海群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法官
杨怡伦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法官助理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人民安居乐业,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房地产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连接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机构、土地财政和购房者等。2021年以来,受新冠疫情、经济下行等多种因素影响,房地产企业爆发债务危机的数量大幅增加,部分已售住宅项目停工烂尾、逾期交付。房地产企业的债务危机持续蔓延传导,将影响民生保障、金融安全乃至社会稳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2022年7月28日会议上,明确提出要稳定房地产市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政策工具箱,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压实地方政府责任,保交楼、稳民生。在“保交楼”背景下,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更加有效地推进在建工程续建,保障人民群众合理居住需求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成为重要课题。上海破产法庭自2019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注重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和挽救功能,积极推动在建工程续建,取得积极成效。本课题从上海破产法庭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发,梳理分析在建工程续建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思考对策,以期发挥破产程序提升资产整体价值、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功能,助力保交楼、稳民生。
一、平台经济用工发展现状与成因
(一)平台用工发展现状简述
分享经济已然出现在社会各个行业之中,催生许多新兴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并演化出平台经济。平台经济即市场借助互联网技术打造非实体资源需求匹配平台,精细化、客制化提供产品服务的新型经济形态。作为新生的经济形态,以平台经济为主的共享经济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经济能量,引入社会大量劳动力,形成了平台经济用工新形式。平台经济用工是指个人劳动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动服务并获取报酬的用工形式。2020年共享经济参与者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平台企业员工数约为631万人,同比增长约1.3%。平台经济用工俨然成为了现代用工的重要形式。
(二)平台用工繁荣成因分析
平台经济用工作为新生事物,其成因可从创新和变革的需要、自然选择和演化、科技进步、文化和价值观的变化、政策和制度变革等多个方面进行解释,本文从供需关系角度进行阐述说理。在现代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呈现出多元化特点,需要高效便捷、安全可靠、价格合理、专业优质、个性定制的服务;劳动者行使劳动权亦存在有别于传统工业制生产的特点,为实现自我价值、兼顾生产生活、自由安排时间,入职门槛高低跨度、工作场所非固定性、工作时间可调节性都成为了劳动者择业的重要考虑因素;企业为满足现代消费者的多元需求,招聘劳动力时需考虑人员数量、专业特点、宣传效果、队伍建设等内容;社会需要打通供应链环节,减少社会资源空置率,挖掘现代经济潜能。而网络平台作为资源协调者、资源提供者,构筑一个虚拟交易场所,创造促进生产要素流动的环境,以进一步变革社会资源配比,提高资源提供者资源利用率,减少资源需求者获取优质服务的成本,可以很好的满足上述各方的需求。于是,用工各方借助网络技术发展和个人信息终端普及的力量,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共同打造磨合出了用工关系主体多元、劳动报酬支付形式多样、工作任务和时间灵活、人格和组织从属性弱化的平台用工模式,在提高劳动力市场的匹配效率,降低用工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的同时,满足了部分劳动者对于灵活就业的需求,提高了其收入和生活水平。平台经济用工顺应了市场变化规律、社会价值选择,故而应运而生且发展蓬勃。
(三)平台用工各方权益博弈
传统经济学理论中,交易各方为理性经济人,将权衡利弊后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经济行为。从消费者一方出发,因平台经济价格透明性,消费者无疑将选择更具性价比的平台服务;从劳动者一方出发,其将选择可发放更多劳动报酬、劳动方式更具灵活性、提供更好劳动条件的平台合作;从平台一方出发,平台企业理应寻找经济效益及用工成本之间的最佳决策点,以同时完成资本积累和承担社会责任;从社会一方出发,其应对平台经济用工做出或微观或宏观的调整以引导平台经济用工适应自身发展需要。平台经济用工的权利义务情况将因各方的持续角力而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中。然现实并非经济模型,平台企业往往因其资本追逐性,为迎合消费者要求且降低自己用工成本,利用自身对于劳动者的强势地位,存在减损劳动者权益之倾向,而较多劳动者因缺乏议价权、主体选择权,并囿于其认知水平和维权意识,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社会规范则因其滞后性,难以及时全面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因此平台经济各方就自身权利进行角力的结果显然不会偏向劳动者一方。
平台经济用工占比大、劳动者参与数量多,打造良好的平台经济用工劳资关系自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维护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更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关键要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新业态用工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指出自2020年起,该院每年审结的新业态用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往年大幅度增长,并逐年递增。可见随着平台经济的用工规模逐渐扩大、参与人员逐渐增加、组织结构逐渐稳定,相关劳动纠纷走向诉讼程序的数量亦在增长,审判机关如何通过适用法律厘清各方法律关系、规范各方权益义务,发挥法的指引和评价作用,以保障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
此外,平台经济用工作为新生事物,其社会规范领域的空白较多,我国各部委及各地方部门为此陆续发布了相关社会规范。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八部门《指导意见》),将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定性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并首次将新业态用工关系分为“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民事关系”。上述规范是否能够弥合社会规范的滞后性,有效地为劳动者事前预防、事中保障、事后补偿,提供全面性、覆盖性、及时性的劳动权益保障,发挥社会角色的作用以助平台经济用工的权利义务情况回归至动态平衡中?
带着这样两个问题,笔者选取了平台骑手群体作为实证案例分析对象。平台骑手系平台经济用工中发生劳资争议、侵权纠纷最为集中的群体,体量庞大、类型集中、业务领域广泛。劳资争议中,对平台骑手与平台、代理商等各方之间身份关系作相关认定,是以确保平台骑手积极财产合法增加的方式,保障平台骑手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伤保险待遇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在认定平台骑手是否为履行职务的基础上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方式,亦为界定平台骑手、平台等各方用工关系,是以确保平台骑手不负担额外消极财产的方式,保障平台骑手商业保险权益、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承担权益等。劳资争议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平台骑手最易发生的纠纷,通过分析涉平台骑手劳动纠纷案件中基础用工关系、身份关系认定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处理方式、责任承担等,借以窥探平台经济用工司法实践特点、社会规范的司法适用情况,以观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保障效果。
二、案例实证分析——以骑手为例
(一)劳动纠纷案件总体特点
笔者通过在上海市CTJ系统裁判文书库以“骑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案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共查询得劳动纠纷案件判决文书90件。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案由变化明显

表 1 劳动案件数量表
根据案件审理、文书生效、裁判公开的一般周期长度,再结合数据收集日期,可见随着平台经济用工发展,相关数量总体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平台经济用工案件案由有别于一般的劳动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由占比较大,2017年至2018年期间立案的7个案件都是该案由。但平台经济用工案件案由逐渐从原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该单一案由,新增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两种案由,其中劳动合同纠纷案由占比显著增长。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作为概括性、包揽性的案由,可涵盖劳资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多类诉讼请求,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由案件占比的减少、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案件的增长意味着平台经济用工各方不再要求单一地确认或否认劳动关系,而是提出了更为多元的诉求,劳动者对其劳动权益的保障要求走向全面化、覆盖化。
2.用工类型特点情况
查询所得的案件中,明确劳动者为专送骑手的有3件、明确劳动者为众包骑手的有4件、明确劳动者为兼职骑手的有2件,另有45件案件劳动者从事劳务外包、业务分包来的配送工作,剩余36件案件未明确劳动者用工类型。数据显示专送骑手、兼职骑手与平台经济用工各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较少,劳务外包、业务分包类型的用工模式更易出现纠纷。专送骑手的用工模式更为接近传统劳动关系用工模式,兼职骑手较短的工作时长、较少的劳动报酬决定了其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摩擦的可能性低,因此两者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概率较小。相对的,劳务外包、业务分包类型的用工模式因单位主体增多而更易出现报酬发放主体、人员管理主体、劳动成果享有主体的非同一性,各方权利义务更易混杂不清,这是该用工模式下纠纷占比高的原因之一,此外亦不能忽视该用工模式在平台经济用工下的占比较高的情况。因此,劳务外包、业务分包类型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需求更为凸显、更为迫切。
3.不同案由案件确认劳动关系与否各有特点
劳动关系是社会生产过程中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核心和基础问题,直接关系到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能否受到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进而影响平台经济用工的劳资环境和后续发展。

表 2 劳动关系认定结果表
平台经济用工案件总体呈现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较少、不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较多的样貌,不同案由的案件对于是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亦显示不同的特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关系确认与否两者的占比相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劳动者伤情均已被认定为工伤,平台经济用工各方及审判人员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判文书并未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过多着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占比显著低于不予确认的案件占比。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查询案件无一将劳动者同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八部门《指导意见》分类的“类劳动关系”。综上,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同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概率较低,亦几无可能同单位确认为类劳动关系,其进一步的劳动权益保障诉求较难实现。
4.劳动者签订合同情况

表 3 用工合同与劳动关系认定关联表
表格可知表格中劳资双方签订何种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并非平台经济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性要素,面对平台经济用工千人千面的劳动特征,相比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通过实际用工情况进行判断,上述情况的原因亦可从该表得知。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案件共25件,同纠纷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仅有1件,同其他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只有4件,两者占比之和未超过20%,除平台经济用工多模式并行因素、平台经济用工各方认知错误外,劳动者同相关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因劳动者缺乏相关法律认知、缺少充足议价权而未签订可提现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合同。因此,提高劳动者法律认知、提升劳动者合同议价权系保障劳动权益的题中应有之意,一方面明确的合同约定可避免纠纷发生,另一方面纠纷发生后明晰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劳动者更好地救济。
5.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查询所得的案件中,90件劳动纠纷案件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该条文实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并非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另有一份法律文书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八部门《指导意见》,该文书根据该意见第十八条“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的规定来说明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不仅仅依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确认法律关系,而以用工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可验证前文提及的合同签订与劳动关系认定关系情况。在司法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接触平台经济用工问题的机会多,了解及适用相关社会规范的意愿强,然新社会规范的引用概率仅为九十分之一,其可引用性、可适用性无疑要被打上问号。实践中审判人员缺少可依照实施、引用论述的法律依据,劳动者则更难以辨析其同相关单位的法律关系,救济其劳动权益的路径并不清晰。
6.劳动关系认定要素适用情况
劳动关系认定应结合能反映劳动关系形式特征的形式标志和能反映劳动关系实质内涵的从属性实质标志进行判断,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司法实践中,通过多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标准说”为依据,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表 4 劳动关系认定要件表
对检索到的文书裁判说理部分进行整理后,可看出审判机关大体以“三标准说”为主要依据,辅以从属性学说,根据上述劳动关系认定要素判断平台经济用工各方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后做出认定。
部分审判人员则在文书中阐明了平台经济用工的定义并提及须根据平台经济用工的经营模式和特点,如从业人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是否有自主决定权、获取报酬是否相对稳定、是否需自担经营风险等,审慎认定劳动关系,说明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平台经济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无法完全参照适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另有部分裁判文书就“骑手”所从事的外卖业务是否属于平台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按单结算是否属于计件工资等做出了不同的评价,证明单纯依靠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亦难以适法统一。
7.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特殊工时制度情况
90件劳动纠纷案件中相关单位无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无一向相关部门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即使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5件案件中相关单位亦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可为劳动者抵抗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实际适用于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身上,该部分的劳动权益存在保障真空。
(二)道交案件总体特点
因以“骑手”为关键词确定检索范围,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情况较多,并有部分劳动者表示至审判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后续办理工伤申请事宜。47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明确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的有22件,明确劳动者希望申请工伤认定的有4件。41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的有8件,明确劳动者希望申请工伤认定的有2件,可见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遭遇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并无鲜见。劳动纠纷案件关涉劳动者积极财产的增加,而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则关涉劳动者财产的减少,平台经济用工形态下,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减损劳动能力,产生误工期限,导致应当增加财产未增加;劳动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因此负担侵权赔偿之债,导致财产因故减少,该两种类型案件的恰当处理共同构成维护劳动者财产权益的保障体系,即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侵权责任的对内及对外承担并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中,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并非“劳动者”造成他人损害,“工作人员”多指代外观形式,“执行工作任务”则指代实际执行与岗位、职责相关内容,通过侵权领域责任承担、权益保障,可反观劳动领域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障形式。笔者通过在CTJ系统裁判文书库内,以“骑手&交通事故”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分析出涉及骑手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自2021年、2022年爆发增长,2023有所回落;各平台均有涉及
2018.7.3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涉及骑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结案174件,其中2018年11件,2019年21件,2020年23件,2021年50件,2022年51件,2023年18件;涉及骑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结案393件,其中2018年1件,2019年1件,2020年9件,2021年138件,2022年159件,2023年85件。(详见下图)。

图 1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是骑手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骑手起诉至法院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骑手在该类案件中受伤比例较高,但伤残程度并不严重,其中构成十级伤残的有52件(29.9%),九级伤残的有6件(3.4%)。
2.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多样,骑手自身负担较重
骑手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产生时,代理商(第三方配送公司)、平台、骑手个人三方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如何,有不同的理解。通过司法实践分析,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责任承担方式多样。
第一种方式为骑手个人担责,平台及代理商(第三方配送公司)不担责。骑手保险责任期间为接单派送过程中,平台通过拉取后台记录的接单时间判断骑手发生事故时是否为接单派送过程中,并以此提出非履行职务的抗辩。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范畴,但平台从业者在当日由住所前往接首单或者派送完最后一单后回住所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与履行职务相关,如何认定两次接单过程中的合理间隔时间,均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形做出论断。一案中,骑手准备前往接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该活动与其提供劳务虽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顺序关系,但并非发生于配送服务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要件。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事发地亦非工作地点,骑手在接受配送服务任务前的路线选择、时间控制亦不受配送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难以认定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所致,故应由骑手本人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方式为代理商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不少代理商为了规避己方责任,提供名为承揽协议、外包协议等格式合同,骑手在注册时签订上述协议,但骑手并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亦非作为一般商事主体承担商业风险,骑手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还需根据实际工作形式确定。认为代理商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代理商向平台提供配送服务,骑手从代理商处获取报酬,代理商为骑手购买保险,骑手的劳动构成代理商配送业务的组成部分,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故骑手在送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代理商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平台的配送服务属于其网络平台的业务组成部分,平台选任配送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并通过合作协议对配送业务进行控制,对配送人员的配送费用、配送时效、服务质量等方面严格管理、控制,考虑到平台对于代理商的选任责任、对配送业务的控制及获益程度,法院判令平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包括骑手送餐时具备平台服务的外观特征,平台公司获取经营受益也应当承担经营风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对于代理商及平台责任承担并不存在顺位利益,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方式代理商担责,平台不担责。平台仅为配送服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监管措施,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从属性的强制性管理,仅系为了维护平台声誉及服务质量而制定服务标准、基本而必要的管理与指导。同时,平台也与代理商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并非平台,平台与代理商均非商事主体,应当自觉自愿受协议约束,骑手在从事配送等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应当由平台承担。对于代理商的责任认定,则与上述第二种方式一致。
3.平台骑手投保保险较为普遍,保险项目多有限制
平台配送模式分为三种“自营模式”“众包模式”“团队专送模式”。“自营骑手”一般发生在直营平台,如京东、顺丰等,平台自己雇佣骑手,双方建立相应的劳动或劳务派遣等用工关系。“众包骑手”,平台公司与代理商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将特定区域内的派送业务分包给代理商,骑手通过在app上注册与代理商订立《服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直接提供配送服务。骑手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以及截单时间等,平台、代理商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一般不作硬性要求的众包模式。“团队专送模式”也称作“外包模式”,即外卖平台将配送业务外包或授权给第三方配送公司,由第三方配送公司作为配送骑手的雇主从事配送业务,该模式孕育了“团队骑手”。为了保障骑手人身安全及责任财产,平台或代理商给骑手投保责任保险,上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的案件有224件,占比57%左右。具体保险情况如下:
①保险类目各异,主要保障的为骑手个人因遭受身体侵害的损失以及骑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两类,以复合型人身险及责任险为主。保险具体项目包括骑手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个人第三者责任,其中对于三者险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误工期限进行限定,将鉴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作为除外责任,仅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经笔者统计,在上述224件案件中,投保骑手综合保险案件有38件,雇主责任保险67件,骑手意外险61件,众包骑手专项保险20件,其它38件。
②以按日投保方式为主,保险期间为当日,以骑手自平台接第一单或当日0时开始计算,三者险的保险期间限定为配送过程中,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期间则覆盖骑手排班表时间范围内及上下班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4小时。保费由系统自动从结算金额内扣除或代理商、平台批量缴付,保费较低,每日3元左右。
③误工费争议较大。骑手通过平台骑手端APP显示的收入流水主张误工费,囿于骑手收入高低取决于其工作时长和接单次数,收入并不固定,若难以提供更多月份的收入证明,审判人员只能综合伤情、治疗情况、误工时间(病假单、鉴定意见)、工资流水及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另,平台经济用工区别于传统用工形式,休息期间并不等同于实际误工期间,骑手要证明在受伤前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有一定周期性的工作习惯。
通过给平台骑手投保意外保险,可以填平骑手自身因工作意外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分析前文劳动争议纠纷可得知,认定平台骑手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仅为极少数,骑手自身受伤难以通过工伤待遇得到补偿,且部分骑手以平台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若无法补足误工费等损失,则极大影响到骑手基本生活保障。通过给平台骑手投保责任保险,可以减轻骑手或平台、代理商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骑手为了达到平台配送时间、抢单等,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违规行驶,极易产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骑手个人赔偿能力低,数量庞大的交通事故与骑手较少的责任财产形成鲜明对比与冲突。以按日缴纳低额保费获得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有效缓解该种冲突。
4.非机动车保险能否并案处理,个案差异较大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但非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能否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则并无明文规定。笔者统计的将承保非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224件案件中,调解结案90件,判决结案115件,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19件。判决结案中,将骑手保险一并处理的有52件(2019年至2023年分别是1、1、11、26、13),判决不予处理保险的有63件。
一并处理的理由主要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且对具体的理赔项目进行了有效抗辩;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是保险公司也对于具体理赔事项进行了有效的抗辩,本着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理念,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精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种方式比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更显处理上的合理性。
不一并处理的理由主要为: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抗辩,且双方对保险条款存有较大争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骑手投保的如果是雇主责任险,则法院认为应先由骑手的雇主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后,由雇主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部分案件中,法官对保险期间审核后不予处理,认为事故发生期间早于保险约定保障期限即骑士当日首单抢单成功时起。
三、权益保障困境
(一)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困境
从《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至《关于为稳定结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及相关指导案例,社会正不断推出用以调整平台经济用工形式的相关政策,然平台经济用工涉及劳动者、个体户、经营站点、分包公司、众包公司、平台企业、商户企业等多个主体,再结合行业跨度大、类型特点多、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上述规范和案例亦未明确平台经济用工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审判人员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并无可实际适用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
(二)劳动权益制度保障困境
1.社保缴纳规定与多平台、兼职型用工需求错位
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只能由同一家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然多平台用工类型、兼职型平台用工类型均为平台经济用工的重要类型。兼职型平台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无法完整拥有传统用人单位的权利,要求其承担传统用人单位完整的社保缴纳义务,权利义务难以对等。多平台用工关系下,除上述问题外,多个用人单位仅择一缴纳社保,难免出现权责推诿情况。因此实践中,平台经济用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较低,发生争议的用工关系更是无一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即使认定多平台用工类型、兼职型平台用工类型的劳动者与平台用工一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后续依然难以按照其正常社保缴纳基数及年限来补缴社保。
2.现有工时制度与平台用工灵活工时需求错位
平台经济用工整合劳动资源的一大优势在于其可利用劳动者的零散时间,标准工时制度显然无法发挥平台经济用工该优势,亦不能满足平台经济用工各方的需求。然查询案件中90件劳动纠纷案件中无一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笔者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须经部门审批且无法适配平台经济用工行业特点,例如物流行业企业因网购节日期间业务量急剧增长而需新增劳动者以满足大幅增长的劳动量,若均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企业将在行业淡季承担新增劳动者的用工成本。不定时工作制下,用人单位无须发放劳动者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外的加班工资,对于劳动密集型的平台经济用工行业,企业将因延长用工时间无须新增额外成本而产生安排劳动者超负荷劳动之倾向,对于技术性、个人定制型的平台经济用工行业,具备一定技术能力的劳动者则难以接受其在标准工时之外提供劳动而无法获得额外报酬,故不定时工作制无疑不能广泛适用于平台经济用工。
3.年休假制度与不同用工人员的需求差异错位
年休假制度设立之要旨是在劳动者规律且紧张的劳动之外能够获得较长时间的休息,以劳逸结合,从而更为精力充沛地投身于之后的工作中,更好地行使其劳动权利、履行其劳动义务。然平台经济用工呈现多种用工形态,劳动者可自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对于部分劳动者,其收入来源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任务完成的数量、劳动时长的投入,超出法定劳动时间的工作情况近乎每日皆然,若用人单位安排该类人员享受年休假,综合其收入合理发放年休假工资,将有效缓解劳动者过度劳动情况。然部分平台经济用工人员因其提供劳动的技术性、定制化,无须投入过多的劳动时长,加之其劳动时间的自主安排性,此时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既不能达到年休假设立之初的期望效果,又为用人单位增添了用工成本。
(三)劳动侵权竞合救济困境
若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存在工伤及交通事故竞合情形,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其可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赔偿责任,然平台经济用工劳动关系认定期望呈现低值,劳动者往往会选择先走侵权方向,结合前述平台企业用工社保缴纳情况,劳动者实际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毋论享受政策的便利性和高效性。
若劳动者系侵权人,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导致损害发生,平台经济用工单位是否代为承担责任尚处于个案调整范畴,通过前文笔者统计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分析可知,平台劳动者个人承担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不在少数。缺少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平台劳动者多数无底薪,按单计价,其既要独立面对市场风险,又要承担与所获报酬不成比例的侵权责任。且若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用工”情况是否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以及不同法律类别对用工的定义差别无疑将影响劳动者的法律认知。
四、解决路径研究
(一)以特殊立法、特殊适法调整用工权责
对于平台经济用工中权利义务如何调整,学界有适用劳动法调整、适用民法调整、特别立法调整、转型三分法调整等四种声音,其中特别立法调整与转型三分法调整已成为主流。
主张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学者表示在互联网背景下,不宜轻易否定或推翻传统劳动关系判定理论,通过对传统理论进行合理解释和适用,依然可以解决平台经济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然司法权利永远在个案发生之后才能发挥作用,近年来平台经济用工从业人员上升,矛盾纠纷亦随之上涨,若仅通过合理解释和案例适用,审判人员尚须不断逡巡于用工事实与传统劳动关系理论之间后做出判定,无专业知识的平台经济用工各方难以就用工情况做出一致性基础判断,一旦发生纠纷,权责不清的法律关系极易诉至仲裁机关、审判机关,增加司法成本的同时存在激化矛盾之可能。此外,若审判机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将出现平台经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惩罚性质款项的问题。倘若单位不承担该二倍工资赔偿义务,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为厘清劳动关系而司法救济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将无从获偿;而若单位承担该二倍工资赔偿义务,为避免该风险,平台经济用工单位除签订劳动合同以明晰劳动关系的道路外,还有通过各类手段进一步隐蔽用工的可能,这将反过来继续增加劳动者维权、审判机关认定的难度。因此单纯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现确可行,然无法成为长久之计。
主张适用民法调整的学者表示平台经济用工依自由市场发展,已经形成自身特色模式且在不断变化过程中,适用民法可更好适配该变化过程,平衡各方的权益,保障平台经济用工的后续发展。然劳动关系显著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其兼具人身与经济双重性质。从经济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靠劳动者参与社会生产而获得收益,劳动者借助用人单位行使劳动权以获得报酬,劳动成果与管理决策等因素都将影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收益,因此劳资双方系利益共同体。从人身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约束劳动者行为,甚至对劳动者的道德、身体、美育等方面都有所规制,部分用人单位还为劳动者提供食宿,因此用人单位可凝结劳动者,成为可被国家管理的社会单位。和谐劳动关系在社会稳定方面具备重大意义,劳动法也具备了相应的社会调整功能,是社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经济用工已吸收社会大量劳动力,单纯适用民法进行权利义务调整将无法改变上文所述的各方博弈下的劳动者权益受损趋势,且民法的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等原则将成为劳动权益保护上的桎梏。平台经济用工关系除平台直接用工模式外,相较于传统用工关系已经多出了平台企业该一主体,更遑论部分平台经济用工模式又新增了劳务派遣主体、劳务外包主体等,为避免严格劳动关系义务,雇佣隐蔽化现象日渐凸显,若适用民法调整,多层嵌套的复杂运行结构、各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将成为各平台经济用工主体、审判人员做出判断的第一道难题,一旦发生纠纷,审判人员须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后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责任分配,亦意味着该纠纷将产生一个众多主体参与的诉讼或者产生众多关联诉讼,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平台经济用工单位运营成本且不利于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维权。此外,自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来,“实质重于形式”的互联网监管原则被确立,《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精细化立法以及美团、滴滴收到的巨额反垄断罚单,亦无不昭示着平台经济监管将穿透化、全面化、侵入化,社会规制力量将不断加强,规制手段将持续推出,适用民法来调整平台经济中重要的用工板块,显与该趋势不符。
劳动法多一般基准法,而少特别法。特别立法即从平台经济重点领域开始,借助传统法律体系中逐步打造可实际适用、可明确定义、针对性强的新法。转型三分法,即针对从属性特征弱化的用工情况,在从属劳动和独立劳动之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创设“中间类型”,降低对该类劳动者的保护倾斜力度,旨在有劳动关系劳动法就给予保护、否则便不予保护的二元框架下打造第三元。上述两种方式通过扩展劳动关系的定义,或者说延伸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以适用平台经济用工形式。上述两种观点的拥趸均各执一词,然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分类或命名仅系用以区别该类型权利义务配比的标识,无论是民法做加法,还是劳动法做减法,只要其对平台经济用工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合理分配即可。基于目的倒推方法,转型三分法所提出的“类劳动者”概念系在传统劳动关系基础上缩小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并放大经济从属性特征,而在传统劳动关系定义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增设一类新型的、泛化的劳动关系将进一步混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且这般新型的、泛化的劳动关系将对该法律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整体性规范,在之后精细化立法过程中,无疑将受到该上位法的限制。反观特别立法,新设法律将涵盖其所规制的平台经济用工的基本原则、用工各方的定义及概念、权利义务,其他部分可参照适用劳动法,因其针对性、区分性,该新设法律的制订、修改将呈现便捷、高效、及时的特点,而特别立法的法律普及便利性、法律条文可适用性、社会影响局部性,将更好地、更块地反映该新设法律的作用,对于日新月异的平台经济用工形式,特别立法显然更为适配。例如前文所述工时制度及年休假制度,特别立法亦可结合行业劳动者需求,在考量利益均衡后制定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规定。
(二)以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调整用工关系
行政机关可以结合社会团体和工会力量,倡导将平台经济用工形式中难以平等自由地位或没有合理快捷途径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作为集体,利用集体力量与和用人单位协商调整集体劳动关系。这也契合国际劳工大会发布提倡实现包容性发展,从非正规经济向正规经济转型,强调结社自由、集体谈判和社会对话的重要性的精神。基于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分布散、聚合难的特点,可以采取同样借助平台建立劳动者集体或应社会力量就近促成劳动者集体的方法。
平台经济中劳动者工作内容相对独立、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较为自主,这种天然“松散型”劳动方式不利于劳动者信息共享与沟通联合。但通过民主协商、集体参与的方式,企业才能了解、推进劳动者关于职业发展、休息休假、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诉求,将各种劳资纠纷化解于未然。各类工会为集体协商的载体,也是矛盾纠纷的缓冲带、劳动者诉求的发声器、企业制度的协商者。
具体而言,涉及到平台经济的集体协商制度包括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平台企业总部的工会,第二层级是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第三层级是平台全网劳动者的行业工会。平台企业经过较长时间的运转与规范,基本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工作组织,加之监管部门的引导,推动工会后续良性发展。实践中较为缺失的是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以及平台全网劳动者的行业工会。平台合作企业作为连接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的中间一环,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平台从业者的用工单位,一是平台企业的合作方。加盟合同、合作协议等,均为平台企业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作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确立少有选择权,部分平台“罚多于管”,甚至“以罚代管”的模式极大影响合作方的经营与生存。探索建立合作方层面的协会,发挥合作方从平台与劳动者两端获取信息的优势,优化整个平台经济用工模式。建立第三层级平台经济中全网从业者行业工会,是提升平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键。平台从业者,一方面如前所述需要直接或间接接受从平台到合作方最终到消费者等各方的管理、控制,但在0底薪或极低底薪的模式下,需要代企业抵挡大部分市场经营风险。通过建立工会,集体协商,聚焦快递行业拖欠劳动报酬、超时加班、职业伤害等问题,构建和谐用工关系。
协商代表的选择上,注重多元性、结构性、流动性。劳动者在队伍结构、工作内容等方面存有差异,主要关注的用工问题也大相径庭。在选举集体协商的工会代表时,应当兼顾不同年龄段、不同性别、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组建多元、全面、差异化的协商代表群体,对于妇女、残疾人、退伍军人等就业群体可以适当提高代表比例,以加强对特殊群体的用工保障。同时,建立工会代表任期民主测评制度,对于缺失群众基础、多次缺席参与集体协商、未能提出任何实质建议的“隐身代表”,及时沟通、培训,探索不当履职代表的退出机制。当然,工会代表的适时增补、退出机制是保持集体协商活力的有效方式,用工中出现的问题常新,只有接触到、了解到新问题,方能根据问题沟通解决方案。集体协商一旦脱离实践,只会变成有名无实。吸收新鲜血液、了解最新问题、发现隐形隐患、提前化解矛盾,是最为经济、最为有效的化解劳资争议、保障劳动权益方式。
协商内容的确定上,敢于聚焦直接问题、现实利益。集体协商是劳动者得以有效发声的方式,通过集体协商,将平时不敢提、不想提的问题摊到台面上,在各劳动者、用人单位多方参与下,寻求解决的可能性。如底薪过低问题、工作时间过长是否算作加班问题、在前往快递点接单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消费者不实投诉被罚款是否合法等问题,是绝大多数劳动者均想提问,但实践中存有争议,未能解决的问题。如网络配送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如何合理调岗问题、如招工时性别歧视问题、如短期工职业保障问题,这些问题是少部分主体密切关注的,且涉及到特殊权益保护,亦需确定为协商内容。同时,协商内容还应当具有发展性,除了聚焦眼前的直接问题外,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社会形势、个体需求,探索有无群体性隐患的发生,如疫情期间部分网点关停、部分产业集聚地的建成,均可能导致相关平台企业下属网点、线路员工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的变更,需要提前予以关注。
协商模式的探索上,兼采线下协商与“网络即时通讯”。物流行业对于员工的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自主开发的系统,劳动者根据系统发布的工作内容、线路提供劳动力,根据系统考核领取薪酬。物流行业劳动者工作并非囿于一处固定场所,极具灵活性。故要通过线下开会的方式进行集体协商较为困难,尤其是较大范围内工作组织,工会成员分布范围广、工作时间差异大,要想保证成员参与的高比例尤为困难。一方面,借助企业开发的APP系统,将集体协商由线下转为线上,开发人人可参与、实时可链接的“云工会”模式,有效提升劳动者参与度,亦不会对劳动者造成赴线下开会的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大数据,企业可以劳动者的派送时效、消费者评价、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奖惩情况定期综合分析,整理成劳动者工作情况报告,以此作为集体协商的实践基础。开发APP内工会信箱功能,对于劳动者主要关注权益以不同板块方式归类,劳动者可分类匿名提出问题,其他劳动者可以跟贴方式参与,对于关注度高的问题可纳入协商内容,对于有不良引导的问题及时采取个案应对方式,做好舆情管理。
(三)以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抵抗用工风险
在本文提及的相关案件中,平台经济用工各方投保商业保险比例较高,说明各方均意识到抵抗用工风险的必要性,然各方参与社会保险比例极低,基于商业保险的自愿参保属性,仅依靠商业保险来分散用工责任显然不能完全覆盖众多平台经济用工关系,全面保障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权益。
通过国家统筹收入分配发放资金的方式,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生育、医疗、失业、养老、工伤、死亡等情况下提供社会性保障,系社会保险体制设立之初衷。然平台经济模式下,因权责不清、关系不明、用工单位方缴纳主体多、劳动者方缴纳意愿小等原因,平台经济用工各方参与社会保险统筹体系的比例较低,数量可观的平台经济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正在发生且该趋势走向不容乐观,这是对现有社会保险体系维持平衡的严苛挑战,也意味着将有一股重要的、占比大的劳动人口在未来丧失基础的社会风险抵抗能力,这与社会保险制度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背道而驰。各部门近年来陆续发布《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性意见》等文件,均指出要研究完善建设适应分享经济特点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措施,可见相关部门也意识到将平台经济用工纳入社会保险版图的工作已刻不容缓。南京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用工性质和用工特征将餐饮网约配送员分类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并根据分类要求规定了用人单位方参保主体以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系维护该行业劳动权益的有效举措,但该意见仅指出众包骑手同平台企业或劳务外包企业建立劳务、承揽等法律关系,系灵活就业人员,并未对该类骑手的社会保险做出规范性意见,陷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参保的囹圄中,未能将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适用于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
1.社会保险同劳动关系进一步脱钩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亦为审判机关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看似社会保险建立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之下,然社会保险法语境下其“职工”概念指除公务员、参公人员之外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包含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以及在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也就是说其与狭义上的劳动者概念不同,呈相交关系。此外,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则被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如此立法设计赋予了法律对社会保险参与主体的解释空间,例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无须参加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险种,实习生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须参加工伤保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包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与提供劳动人员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难言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然该规定考量到转包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系实际享有提供劳动人员劳动成果的单位,出借资质的挂靠单位系实际享有提供劳动人员完成工作提升商誉的单位,直接将提供劳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分配给该两种单位系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理调整。综上可知,社会保险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换言之,社会保险同劳动关系不是并轨关系,两者存在脱钩的理论基础及实际迹象。
在未对平台经济用工关系进行明确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其法律关系的模糊性将导致多数平台经济劳动者的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平台经济用工社会保险制度应与劳动关系进一步脱钩,在给予平台经济用工关系立法空间的同时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平台经济用工人员。平台企业是分享经济的主要受益者,平台经济劳动者佩戴带有其标识的工作服饰,按照平台规定从事其平台开展的行业项目,为在平台注册的消费者和商家提供服务,可以说平台企业实际享有劳动者劳动成果、享有劳动者完成项目带来的商誉。参照前述工伤若干规定体现的观点,无论平台企业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其均可成为社会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平台经济用工各方对社会保险责任的承担比例、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先行制定一般性责任承担规定,在行业特别立法时可综合考量行业特点、经营模式、平台介入程度等因素制定针对性的规定。
2.分别规制各险种参保模式,构建平台经济用工社会保险新机制
社会保险各险种保障功能相异,实现的基本权利不同,且可根据人员参保需求不同而进行调整。例如各地对于农民工等特殊职工群体多优先要求其参与工伤保险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对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无强制性要求,这与农民工等特殊职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保障需求大于其失业风险、老龄化风险抵抗需求的情况相符。
近日,上海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发布《关于本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意见》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的就业人员、职业学校统一安排或者批转自行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在校学生以及与用人单位约定实习期1个月及以上的本市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工伤保险进行规范,用人单位可以为上述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参加缴费基数按照劳动报酬确定,上述人员参保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解除用工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意见适应了老年人口再就业、促民生、保就业的政策倾向,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参保体系,响应上述人员最为迫切的工伤风险抵抗需求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做出了特别调整。该意见关于单险种参保方式、调整性待遇给付、特殊缴费基数等规定均可借鉴用于平台经济用工形式。
平台经济用工行业跨度大,劳动者类型众多,部分高劳动强度、高人身受损风险率的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可参考适用特殊职工参保方式,然对于高技术性、高客制化、低人身受损风险率的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需求更为强烈。为适应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的不同需求,切实有效保障其劳动权益、提高其风险抵抗能力,应建立平台经济用工社会保险新机制,分别规制各险种参保模式。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一部分,然其与居民医疗保险的差异化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职工及居民受保障的平等性,而医疗保险保障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系公民基本权利,应遵循平等原则,全民无差别医保系环球经济社会之趋势,因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劳动关系的可脱轨程度更高。全部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均应参与至基本医疗保险之中,对于不存在传统劳动关系的人员可结合平台接单情况、个税情况确定其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作为可有效提供职业灾害保障的险种,待遇最为丰厚,各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参保意愿较强。劳动力聚集型的平台企业多为劳动者购买相比于工伤保险保障力度更弱的商业意外事故险,其舍文轩而觊敝舆的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不愿在部分享受用人单位权利的情况下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进而被认定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负担全部的用人单位义务。在同劳动关系脱钩后,工伤保险无疑是平台经济用工各方最佳的风险抵抗选择,相关待遇可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一般进行特殊化调整,工伤保险责任可强制分配至平台企业,后就平台企业追偿问题进行特别立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了职工年老后的生活待遇,其福利性虽偏向社会法,然其储蓄性偏向私法且其企业缴费率高,强制高额参保与劳动力聚集型的平台经济用工行业追求的低人力资源成本不符,且该行业内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参保意愿普遍较低,可设立低额的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创设平台经济用工个人专属账户,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算金额,而不计入月数,在不实质影响平台经济解决产能过剩、劳动力就业功能的同时为平台用工劳动者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并兼顾了兼职性的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对于技术型的平台经济用工劳动者,其个人能级更高,可根据自身需求选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上述平台经济用工基本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为非自愿失业人员提供了生活保障,然平台经济用工灵活便捷,人员流动性大,再就业机会多,失业周期短且原因难以判断,故失业保险不应作为平台经济用工的强制参保险种。
(四)以要素认定方式,判断个案劳动关系确立
在“互联网+”时代下,信息数据在生产资料中凸显出尤为重要的地位,信息数据作为企业所享有的生产资料,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整合与交换的过程中,展现出了非传统的模式,如平台用工模式、加盟模式等。在非传统用工模式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从属性表现方式不一,在特别立法未能覆盖的领域内,需要结合“要素认定”的方式,建立多层次、多轨道劳动法律关系,以全面保护不同类型用工模式下劳动者合法权益,明晰用人单位主体责任,降低处理争议成本,构建和谐用工环境。
通过研判,罗列各要素表现形式。结合平台经济用工链条较长、劳动者工作安排自主性较大等行业特点,研判劳动者对单位从属性的要素。从用人单位角度分析,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监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奖惩、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专属支配性等;从劳动者角度分析,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亲自履行性、劳动者对工作地点与时间的自主选择性、劳动结果的利他性、劳动风险的承受度等,上述构成要素系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是抽象的从属性判断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有助于区分劳务、劳动、合作等不同类型法律关系。诚然,并非每个案件中,均包含上述构成要素,也并非每个时期构成要素均相同。不存在可统一适用于各行业、各时期的构成要素组合,应根据各时期、各行业特点,剔除或增加部分构成要素。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构成要素不可随意经常性变动,否则要素认定方式因为过于多变而无指导意义,需要维持一定程度的稳定性。
权衡个案,决定各要素不同权重。不同行业、不同工种,所表现出的劳动者工作形式、用人单位管理模式亦有所区别。即使同行业,同工种,个案劳动者主要的诉求也有差异。在对个案通过构成要素认定法律关系时,需要权衡个案具体实际,确定各构成要素的不同权重,以实现个案公平。如对网络配送员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结果的利他性、经营风险的承受度占有较高权重,生产资料的提供、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管控则占较低权重。实践中,运输人员自带交通工具的情况较为常见,虽然各平台物流企业有较为固定的运输路线,但受天气、路况影响,运输人员对于具体线路有较大的选择权,运输费用、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风险由谁承担,可作为区分运输人员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合作关系的关键。再如平台企业的合作商,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专属支配性要素占有重要比重,因为合作商并不将劳动力交由平台企业支配,只是受合作协议中的部分限制。
结合实践,归纳各要素组成模式。区分不同类型法律关系,结合实践,依据各构成要素的不同权重,以正向认定与反向排除的方式,将抽象的从属性与具象的构成要素结合,整合出分层次、多轨道的要素认定方法。用人单位根据要素认定方法,可明确己方责任与权利界限,对于构成劳动关系排列在前的构成要素,可充分行使指挥监督权利,全方位控制劳动过程;对于构成排列在后的构成要素,则需要限度行使指挥权,避免对劳动者的不当管理。劳动者可根据要素认定方法自主选择就业方式,明确主要诉求,选择可接受的被用人单位管理控制的模式,让渡劳动力获取报酬。
(五)建立规范化平台用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明晰平台从业人员与各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劳务等关系,是从正向角度,保障平台从业人员劳动、劳务报酬合法增加。分类确认平台用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是从负向维度,维护平台从业人员的财产,保障其责任财产不受非法减少,从而构筑起平台用工侵权行为下的合理赔偿机制。
法律不强人所难,义务以可履行为前提,要求所有平台不加区分对外均承担替代责任,会打击平台经济活跃度,减少灵活用工机会,反向减少灵活用工就业者可获取财产受益。平台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不同性质分类分析。若平台仅是劳务供需信息提供者,主要提供的是信息搭建、共享、分配服务,获得的并非是固定报酬,而是与每一笔平台业务相关,通过抽成方式收取报酬。但平台并不直接干涉用工行为,亦未设置考核奖惩机制间接控制平台用工,则平台的身份可定位为居间方。因平台用工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则上由平台从业人员自行承担。但平台应当履行最基本的资格审核义务及提示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如心理咨询网络平台,应当对注册登记的心理咨询师资质进行审核;网络教育平台,应当对教师资格进行审核,若系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教,则应当审核教师有无刑事犯罪情形,并对其个人履历作较为严格的形式审查,以避免未成年受伤害。消费者对平台从业人员服务行为提出异议时,平台应当及时处理,具体可参照网络平台“通知”与“反通知”规则:平台应当将消费者的异议及初步证据及时转达平台从业人员,该从业人员可进行申辩并提供初步证据,平台应当对消费者及从业人员的初步证据持相同证明标准,即从一般理性人考虑有某种事实存在的一定可能性。若从业人员未进行申辩或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达到一定可能性标准,则平台可根据不同情形及时采取限制服务、警示教育等措施。综上,仅提供信息作为居间方的平台,对于平台用工中的侵权行为,根据违反审核、提示义务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若平台较为深入地参与平台用工行为,则应当对外与平台从业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如各平台之间为了相互竞争,屡次缩短配送时间,配送时间影响消费者对平台从业人员的评价,配送时间、接单数量、消费者评价等则构成平台对平台从业人员奖惩制度,间接导致平台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长过长、为达配送实效而违反交通规则等用工危险行为,并因此产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平台的该类管理、控制行为,虽不构成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但却为人身伤害特别是平台交通事故的诱因。在该种情形下,平台为平台用工行为的控制着与利益享有者,为促进平台合理用工形态,保障平台用工侵权行为下损害可得足额赔偿,对外可由平台与平台从业人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追偿。但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行为原因的判断,并非对侵权行为过错的判断,且在平台不当压缩配送时间导致从业人员为达配送实效而发生交通事故繁多的情况下,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审慎认定。平台从业人员提供劳务所获得的债权,存在经济上弱者利益优先保护必要性,只有在平台从业人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种重大过失并非因平台不当控制而引起时,平台可向平台从业人员追偿,由个人承担最终责任。
为减少平台从业人员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可探索建立互助共济式风险分担模式。该种模式下,平台从业人员,以骑手为例,可以自主选择在每日首次接单选择触发参保条件,缴纳主体分为平台、代理商及骑手个人两方主体,费用由平台或者工会统一管理、结算。当骑手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自我或第三人损害时,可以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实报实销。分次报销的方式可以避免一次事故高额赔偿的道德风险,也可以保障骑手最基本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不会加重个人及平台、代理商缴费负担。该种方式可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补充。
结语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运营模式的不断成熟,主要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逐渐增多,这一新兴的劳动力资源配置模式是顺应市场发展的产物,具备其独特的优势,但立法司法在这一新领域一时跟不上步伐的问题也客观存在,难以简单纳入现行劳动系统调整。本文通过案件实例及理论推导两种方式展现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保障困难,从多种角度提出调整规范建议,旨在保障平台经济用工劳动权益,为平台经济用工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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