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激励约束机制探析——银行监管与合规专题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薪酬管理机制、绩效考核机制、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董事、监事薪酬制度、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薪酬管理机制、绩效考核机制、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董事、监事薪酬制度、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是我国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商业银行竞争力和经营效率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但从我国商业银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与完善的实践来看,仍存在未按监管要求建立相关约束激励机制或机制建立不科学、不合理,相关制度重经营、轻管理等问题。
一、商业银行激励约束机制相关规范文件梳理

二、监管处罚案例分析

通过对银保监会开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索能够发现,商业银行未建立、未完善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的表现主要有:绩效考评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未按规定支付绩效薪酬、未对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等等;就被处罚主体来看,村镇银行与农商银行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村镇银行与农商银行的激励约束机制的仍需进一步完善;就处罚依据来看,监管机构对于未建立、未完善相关机制的主体以违反《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就处罚决定来看,对于未建立、未完善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的主体监管机关多采用双罚制即对于商业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给予银行及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等。
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激励措施的限制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股权代持、持股平台、虚拟股票等,受限于银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特别是对金融机构股权(股东资质)的特殊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股权激励存在一定限制。
1.实行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的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代为持有。股权代持是非上市公司做股权激励时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因此,根据监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实行股权代持。
2.设置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通常被称为“员工持股平台”,是指以股权激励为主要目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有限合伙企业抑或是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管理、有效控制、税负、政策风险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共同点在于,员工持股平台虽然作为一个企业,但是一般不会有实际业务,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持股。在员工持股平台模式下,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股东,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分享公司发展的红利。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因此,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成为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
3.授予虚拟股票
此种激励方式为: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虚拟股票,激励对象据此享受股票分红和股票升值收益等。虚拟股票不具备所有权、决策权,仅仅代表一种收益权,相当于公司发放奖金时的一种定量标准,即该虚拟股票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处理,只是一种记账方式,不代表真实的股权。该种方式不进行实际股权的交付,不涉及股本结构的变动,无需办理工商变更。
对于商业银行以虚拟股票的方式开展股权激励,监管部门并未对此种激励方式做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商业银行若以虚拟股票的方式开展股权激励仍应事先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履行必要的公司治理程序,避免因先开展后汇报而导致的领导责任、监管处罚和内部控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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