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亮点,助力辩护律师掌握最高检认罪认罚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为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各方重点关注的“量刑”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那么,对辩护律师而言,《意见》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重点,如何结合《意见》开展有效辩护?笔者以《意见》为基础,结合认罪认罚相关规范和自身办案经验,梳理了十个亮点,供各位同仁参考。
亮点一 明确了缓刑适用问题
《意见》第1 条、第12 条明确规定“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此前少部分检察官对缓刑适用暧昧态度的回应,“适用缓刑我没有意见,但是量刑建议书里不能体现,请到审判阶段与法官沟通”,这是检察官对律师的常规答复。
该规定要求辩护律师对于有缓刑适用空间的案件,应当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并在量刑建议书中予以体现。
此外,不论是按照逻辑关系还是当前的司法模式,并不能得出检察官没有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就不能判处缓刑的结论。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继续做缓刑的辩护。
笔者还认为缓刑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实质上并不属于量刑的范畴,提出缓刑的辩护策略也不代表辩护律师或者当事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反悔。
亮点二 明确了“同案同量”问题
《意见》第2 条量刑建议的原则第五项“量刑均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保持基本均衡。
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协商的时候,除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精准量刑预判外,还需要做好类案检索工作,了解同类案件的量刑区间,即可以为自己量刑谈判托底,也可以为检察官量刑提供参考。
正如一位资深法官所言:“扪心自问你办的是不是天下第一案,如果不是,请认真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对于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可以参考重庆市律师协会官网发布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指引》。
亮点三 明确了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意见》第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021 年 12 月 2 日)。该规定一方面解决了律师与检察官见面协商难的问题,律师可以依据《意见》第24 条的规定,通过当面或者远程视频的方式与检察官沟通意见,进行量刑协商;另一方面解决了协商“黑洞”的问题,有没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何进行协商?均需要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记录,必要的时候,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过程性证据予以播放。这为量刑协商的“实质化”提供了充分保障。
亮点四 明确了品格证据的地位问题
《意见》第8 条第2 款规定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作用。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及时收集提交相关品格证据,以获得量刑的减让。例如通过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学校、基层组织开具品行证明,收集当事人获奖、捐赠、抗疫等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特殊身份(如退役军人)证明等。
此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关注收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笔者在办理某强奸罪案中,通过当事人家属收集了被害人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和留言,以展示被害人行为语言大胆开放,侧面展示了被害人对性价值的认知,希望公诉人能够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形成被害人有可能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内心确信,该案收获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亮点五 明确了调查评估意见的作用问题
《意见》第10 条明确指出,关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
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辩护律师除了依照规范提出法律意见之外,还应当积极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可以通过家属所在的社区和基层组织开具相关证明,以证实当事人社会危险性低,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产生不良影响,为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缓刑创造条件。
亮点六 明确了附加刑的量刑问题
《意见》第12 条指出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应当提出附加刑的类型。特别是针对判处罚金刑的,要求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此前,在笔者办理的大多数案件中,量刑建议仅指出需要判处罚金,但对于罚金的数额需要法院来予以明确。
此规定的出台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做好主刑辩护的同时,还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罚金刑的辩护,尽量让当事人缴纳相对较少的罚金,或者缴纳相对较多的罚金以获得量刑的减让。
亮点七 明确了辩护律师在场见证具结的权利问题
早在 2020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 28 条贯彻落实意见中,第七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此次再次在《意见》的第27 条进行了规定,意在回应当前部分检察官直接绕开辩护律师,由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按照此规定,今后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只能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对于绕开辩护律师签署的具结书,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亮点八 明确了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
《意见》第33 条规定了对于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记录在案;对于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这首先明确了检察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当庭自行调整量刑建议,弥补了此前的规范缺失;第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对检察官当庭调整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休庭,这样不仅可以与当事人再次沟通商议,而且也争取了和检察官再次沟通协商的机会。
此外,《意见》第34 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
笔者认为此处“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并不直接的等同于不认罪认罚就提高量刑,只是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笔者认为这从侧面反映了当前实践中存在“报复性”量刑的问题,但规定还不够彻底、明确。
亮点九 明确了认罪认罚情况下的无罪辩护问题
《意见》第35 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检察官往往将此等同于当事人的态度,认为当事人认罪认罚不彻底,部分省份还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人民检察院撤销认罪认罚具结的权利。
该条实际上在检察院层面承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问题。
但对于此种情形下法院的态度,笔者的建议是依情况而定,能否顺利推进,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要素。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强化与法官的沟通,试一试法官的态度,也可以将无罪辩护的观点(如核心证据存在的问题)作为一个量刑从轻的考量因素,在庭审中艺术化地向法官表达。
亮点十 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
《意见》第37 条至第38 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三种抗诉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调整量刑建议后未告知人民检察院径行判决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
第三,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
对于前两种情形,辩护律师必须承担起检察官与法官沟通桥梁的作用,说服法院履行相关的通知程序,说服检察官接受法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
而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一审已经竭尽全力,特别是案件事实较为清晰,针对量刑问题已经与被告人进行过多次沟通交流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尽量说服当事人不上诉,以防止检察院抗诉后而对被告人科以更重的刑罚。
结语
《意见》还针对多情节下量刑计算、幅度量刑区间、共同犯罪的量刑、数罪并罚的量刑等问题进行了规范。通过对《意见》的学习,可以充分了解到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更加规范、精细、精准。
因此,对辩护律师而言,审前辩护就显得更加重要,前移辩护战场,把握辩护时机,规范辩护流程,如此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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