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金额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中,销售或侵占金额不明时的刑事责任认定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诸如职务侵占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经济类犯罪往往以“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引言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诸如职务侵占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经济类犯罪往往以“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当违法所得的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尤其是出现销售金额混杂合法与非法成分、收受款项存在多方主体或账目不清等问题时,司法机关如何依法合理划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成为审判中普遍面临的难题。
本文结合两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展开分析:其一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案涉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客户支付“好处费”金额高达数百万元,但张某某本人供述其仅收受50万元,且存在诸多与其无关或时间不符的款项收受行为。其二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无法明确排除合法商品销售的前提下,控方将其全部经营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引发广泛争议。
在探讨此类案件中刑事责任范围的划定问题时,应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共同犯罪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数额”。
基于以上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本文拟从三个维度展开讨论:其一,在金额无法完全查明的情况下,应如何界定“有证据支持的最低范围”;其二,如何区分被告人本人实际控制与其他人收受的金额;其三,在缺乏交易明细、凭证、检测报告等情形下,违法所得金额的证明标准应如何设定。通过对张某某、赵某某案件的分析,本文旨在提出一套适用于类似案件的司法裁量标准与证据审查路径。
一、以证据确实部分为基础,限定刑事责任金额范围
在以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中,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金额的确定是审判裁量的核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项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是确保刑事责任的归属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防止以不确定或主观判断替代实证标准,扩大刑事追诉范围。
(一)金额不一致时,应采信证据支持的较低数额
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中,销售人员与购房人对收受“好处费”金额存在差异,前者共计收受308.6万元,后者陈述为323.1万元。部分金额存在取现、转账等客观凭证支持,但部分供述存在重复、时间错位、与案件无关等情况。辩护意见指出,依据“疑罪从无”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有实际佐证的308.6万元作为销售团队收款上限。
同样地,在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与法院形成的销售金额数据分别为482011元、477107元与477732元,但部分销售明细中已明确包括合法商品(如避孕套、万艾可等),还有多项金额系无法查清用途的现金转账。若将全部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不符合法律关于“定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二)排除合法部分后应据实认定剩余非法部分
赵某某案中销售的商品中,有一部分经笔录与聊天记录证实为合法计生用品和药品,例如润滑剂、避孕套、万艾可等,该部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非食品原料”。例如徐某3340元货款中,仅三分之一用于购买涉嫌违法产品;刘某购买商品明细亦含大量合法商品,说明赵某某商品种类混杂,不能一并认定为非法所得。
综上,在违法所得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完全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刑事责任金额范围应采取“三步法”:第一,明确有客观证据支持的金额;第二,排除与犯罪无关或无法归责部分;第三,以剩余金额作为定罪处罚依据,并明确为上限或下限。
二、区分行为人实际控制金额与他人收款行为,明确责任归属边界
在多数经济类犯罪中,特别是职务侵占罪、单位犯罪等类型中,存在多人共同参与、角色分工复杂的情况。对其中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金额,不能机械按总额平均分配或“一并归责”,必须依据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该款项”“是否直接参与该笔交易”来厘清责任边界。
(一)责任划分应以直接控制和收益为核心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司法解释及实务判例亦强调:“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控制范围进行个别化评价。”
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中,销售人员收款总额达308.6万元,但约149.5万元发生于张某某离任之后,另有108万元由下属李某某个人独立收取,未证实上缴或转交张某某,亦未有其他共谋证据。张某某本人则多次供述其收受现金在50万元左右,数额稳定,认罪态度明确。
(二)不能以共犯之间猜测、推定替代直接证据
在赵某某案中,物流负责人无法确认货物具体内容,购买者多以模糊语言描述购物经历,无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综上,必须坚持“谁控制、谁负责”,不能将他人非法所得一并归入,尤其不能以推定、推测构成刑责。
三、销售商品混合合法与非法时,违法所得应以可识别非法部分为限
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以“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标准的犯罪中,司法机关必须首先明确“哪些产品属于非法销售”。若销售商品种类混合,不能明确区分的,是否应将全部销售额计入违法所得,是量刑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应将违法所得限于已被认定含非法成分的产品销售金额
赵某某案中商品中仅70种有检测报告确认含有违禁成分,其余产品无法确认违法性质。购买人除两人外皆无清单。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相关司法解释,非法销售金额应限于经检测和可证实部分。
(二)无法明确交易明细的,应当依法核减无法确认部分
商户转账记录虽证明交易存在,但交易品类未明,亦无聊天记录辅助,应依法核减。如个别商户明确供述三分之一为非法交易,法院可据比例确认。
(三)物流单据、转账记录非当然构成违法所得依据
物流发货记录若无法明确商品种类,仅可证明交易存在,不能直接定性违法所得。依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必须有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语
违法所得金额作为以数额决定定罪量刑的经济类犯罪中的核心要素,既是量刑幅度划分的重要依据,也体现着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理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往往因证据不全、账目混乱、商品混合、人员多重等情形而难以准确计算。如何在事实不清与证据不全的前提下,科学划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边界,成为法院量刑审慎与法治保障的试金石。
司法机关应在事实查明标准、证据种类要求、责任范围分配等方面进一步明确适用规则,推动以证据为核心的裁判体系稳步落实,避免量刑过宽、责任扩大等问题侵蚀刑法谦抑原则。
最终,在以金额为标准的刑罚衡量中,唯有依法明确、实证清晰,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罚当其罪”,从而维护刑法的公平性、精准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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