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最高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1.66亿余元。其中孙某、印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及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具有典型性。
笔者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撰写系列评论文章系统分享诉讼策略、裁判要旨与总结思考。上一篇《无证据或合理理由认定放任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分析了技术秘密侵权持续情况下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文为第六篇,敬请批评指正。
1、技术贡献率评估与技术秘密侵权救济本质相悖,最高院认定核心组件对整套设备的贡献率为30%值得商榷
最高院酌定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对两被告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首先,离心压缩机虽系压缩机组核心部件,但其技术贡献不能等同被上诉人企业整体利润。涉案软件及基础数据仅作用于压缩机选型设计环节,未实质参与后续制造工序;其次,尽管选型设计构成产品研发的初始关键阶段,但整体制造过程还涉及气动设计、机械加工、装配调试等多环节技术集成;最后,最高院综合考量行业技术特征、商业秘密应用场景,并基于被上诉人销售利润作为计算基准,将技术贡献率酌定为30%。
针对本案核心组件对整套设备的贡献率只有30%的认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个值得商榷之处:
一是,技术贡献率评估违背技术秘密侵权实施法律救济的本质。通过工序切割量化技术贡献率的裁判路径,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整体价值的曲解,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核心在于恢复权利人因不当利用行为丧失的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而非对技术要素进行碎片化价值分配。涉案软件与基础数据构成沈鼓集团全流程技术体系的核心决策中枢,其价值体现在对压缩机设计、制造、调试的系统性控制力而非孤立环节的局部改进。当秘密技术构成生产链的神经中枢时,以工序切割方式计算贡献率,等同于否认技术协同效应的客观存在;
二是,将产品设计与生产做工序切割忽视设计约束的传导效应。离心压缩机选型参数(如喘振边界、叶轮直径)直接限定了材料成型工艺、公差等级等制造标准。所谓“30%贡献率”的认定,忽视了选型软件输出数据对后续工序的强制性技术锁定效应。与此同时,为增大技术秘密侵权法律救济成本提供了无限可能。在涉案产品的工业化生产流程中,是要为叶轮的制造,设计绘制图纸并按特定工艺加工,这其中也有相对应的技术秘密包括参数、公差和工艺等。如若不被上述规则切割则要把所有技术秘密保护对象作为主张的对象,成本将无限增大,导向错误明显;
三是,技术贡献率评估与市场采购决策不适配,变相为侵权留存利润。在压缩机招标中,买方支付的溢价主要基于整机性能承诺,而非对设计、制造环节的成本分解。笔者认为,技术贡献率的做法无法解释买方为不可分技术优势支付的合理溢价的客观事实,且本案被告是以侵权为业,计算技术贡献率完全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本案中将技术贡献的因果关联机械量化为“贡献率”的裁判路径需要反思。该裁判范式不仅在技术层面存在论证缺陷,更对权利人构建技术秘密侵权(含刑民交叉案件)的证据链条造成实质性障碍。笔者认为,通过精确界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系统构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要件,完全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规避“贡献率”理论引发的裁判困境。关于此问题的法理分析及裁判方法论构建,可参见笔者在《品种经营权交易与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惯例在技术秘密侵权损失认定中的作用——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案为例》《技术秘密(民)刑案中技术贡献率的适用,对吗?》等文章中的论证,此处不作赘述。
2、在行政查处、刑事立案侦查后又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在诉讼中阻碍法庭调查,本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有必要
为查明被告公司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是否属实,最高院曾到被告公司组织现场勘验,被告公司以停电为由拒不配合。甚至在庭审时对被告公司进行训诫,责令其明确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行时间后,被告公司仍拒绝答复。并且被告公司始终拒绝按照二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拒不配合最高院进行现场勘验、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等种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最高院将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2倍,即补偿性赔偿+2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侵权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持续性侵权的分段处置策略,需建立法律适用与证据链条的动态映射机制。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为分水岭,对跨越该时点的侵权行为应当采用“双轨制”计算模型:对于2019年以前的侵权行为,结合企业纳税记录、行业年报等第三方数据推算侵权获利,该部分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可通过累计计算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对于2019年后的侵权行为,则需严格遵循“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的递进式计算路径,并重点收集侵权方官网宣传资料、招投标文件中的产能数据,通过反推生产规模夯实惩罚性赔偿基数。
在程序协同层面,刑事报案与行政执法、民事诉讼的证据转换需突破部门法壁垒。在发现公司的技术秘密被侵犯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责令侵权方在限定时间内必须销毁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同时要持续关注侵权公司的产品动向,若发现持续侵权行为,可以采取进一步警告或刑事报案的手段进行制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63条[1],权利人可将行政执法过程中以及民事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妨碍认定结论,转化为刑事立案所需的“重大损失”初步证据。在民事案件也要充分利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全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文章附录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63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沈鼓集团诉两斯特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系列评析(六)——技术贡献率的反思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作者:李德成 白露来源:金诚同达

编者按 本案自2019年团队接受权利人委托,至2024年12月31日最高院终审裁判历时六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