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抵押登记程序中(非最高额、非浮动),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审查抵押登记时,往往会对照合同标的,若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与合同标的一致,则准予登记,若不一致往往不准予登记。实践中,如在有抵押的借款案件中,房产价值200万,一押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借款本金为100万,则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到拍卖成交日止,本息合计150万,二押人与一押人相同,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一押人能否就150万债权优先受偿?
笔者查阅了上海一中院、二中院、上海高院的判例,既有支持利息优先受偿的判例,也有不支持利息优先受偿的判例,各占半数。观点如下:
1、不支持利息: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抵押登记公示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的发生应遵循权利公示、公信的原则,当抵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其记载的权利价值数额涉及其他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对抵押物剩余价值的判断及可能的受偿程度,应以抵押登记的内容为准,以实现对其他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公平保护。
2、支持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者法定范围来确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3、个人观点:
抵押登记薄格式文本中可以登记:债权数额、核准日期、备注等,利息违约金等可以在备注中表明,否则,若没有登记利息,为了保护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应当以登记金额为限。故,将利息优先受偿的约定登记在备注里,即可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作者:杨马强来源:RT法星球

一般抵押登记程序中(非最高额、非浮动),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审查抵押登记时,往往会对照合同标的,若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与合同标的一致,则准予登记,若不一致往往不准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