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的基本框架与审理规则

来源:上海徐汇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甘棠树下激荡思想火花,司法前沿彰显智慧光芒。

编者按
甘棠树下激荡思想火花,司法前沿彰显智慧光芒。
“上海徐汇法院”特开设“甘棠智汇”栏目,聚焦司法理论前沿,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体现法官们从案例出发、扎根于实践的思考成果,力求为法律共同体提供有参考价值的司法智慧,彰显法律精神,助推法治进步。
为进一步提升商事审判队伍专业素养,精准把握金融商事类诉讼审理规则,近日徐汇法院商事庭启动“汇智法商”商事审判实务系列讲座。首期培训聚焦破产衍生诉讼核心问题,由商事庭副庭长(主持工作)孙建伟主讲,商事庭干警及骨干调解员参加培训。一起来看本期讲座干货。
01、审理相关案件法律依据
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衍生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辅以三部司法解释: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聚焦破产案件受理审查规则,明确受理审查规则,明确受理条件与程序衔接。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界定破产财产范围与认定标准,厘清债务人财产边界。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规范债权人会议职权行使。
实践中,预重整、个人破产等创新模式已在多地法院试行,但现行破产法对此类行为尚未有明确规定。当前,破产法正面临新一轮的修订,有望整合现有司法解释成果,并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创新做法予以立法确认。
02、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规则
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是保障裁判与执行统一的重要机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产生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保全解除、执行中止、债权加速到期及停止计息等法律效果。
(一)集中管辖原则
➤ 1. 基本规则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尚未注销时的管辖争议,孙建伟法官认为:依据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文件精神,即便破产程序已终结,只要破产企业财产未分配完毕,相关衍生诉讼可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若商事衍生诉讼案件先立案,破产案件后受理,商事案件原则上应当裁定中止,根据上级法院相关意见,在中止三十日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可以继续开庭处理;若破产案件先受理,商事案件后立案,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破产法院管辖。
➤ 2. 例外情况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针对第三人涉诉情形,孙建伟法官指出,根据上海高院相关意见:破产企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按原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二)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实践中,上海法院在不断优化解除财产保全的流程,若为上海法院指定的本地破产管理人,可以告知破产管理人持破产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解除;若系外地管理人或外地企业,则需要承办法官依法及时办理解除保全措施。
(三)诉讼主体的列明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诉讼主体仍应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但须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诉讼代表人”,并注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管理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委托材料须加盖管理人公章,原企业公章无效。
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破产抵销无效诉讼等特殊案由,究竟列管理人还是管理人所属的机构为原告,需区分不同情形。但可以明确的是,除上述少量特殊案由之外的案件,均应以原企业为当事人。
特别注意
企业破产后,在相关衍生诉讼中又与债权人达成调解的,应注意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已无代表权,故无权签署调解书,其行为需由破产管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
(四)停止计息规则
➤ 1. 主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2. 担保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需要提示的是,停止计息日为破产受理前一日,而不是破产受理之日。
(五)破产债权与担保债权并行问题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孙建伟法官认为:
➤ 其一,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又同时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主张破产债权与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是可以并行的。若在基础债权债务已查明的基础上(如债权人已提供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或债权人会议已经表决通过的债权表),可以不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若无法查清则需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其二,担保人须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方可代位行使破产债权。也即在破产案件当中,担保人需清偿全部债务方能向债务人追偿。这与不涉及破产的担保人追偿权有所区别。另外,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的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也即债权人不能双重获益。
➤ 其三,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受偿不足时可以继续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不得向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追偿已豁免债务。
➤ 最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处理,关于担保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应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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