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中,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较为常见的是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生效条件,但也存在一些特殊约定,比如双方将合同中某一方的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本意或许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防范交易不确定的风险,但却因缺乏对该等约定的法律后果的正确理解,以致后续为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埋下隐患,将本来简单的问题导向了复杂和不确定性。
笔者近期接触的一起案件便遇到该问题,案件基本情况如下:A公司和B政府签订了《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A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负责当地多个项目的投资建设,B政府负责项目用地的转用征收、拆迁安置并形成建设用地,按照A公司的建设进度提供建设用地并依法供地。双方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B政府负责办理合同项下项目的土地征用手续,A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只有在B政府办妥合法的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本合同方才具备基本的生效条件。合同签订后,B政府一直未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而A公司则已经陆续投入资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因项目无法继续推进,A公司拟追究B政府的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是否生效,将给A公司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已生效,则A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B政府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是成立未生效,则A公司只能追究B政府的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过错情况要求B政府赔偿损失。那么,在前述情况下,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被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规定中,关于“条件”并未进一步明确内涵外延,至于能否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如果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法律后果如何等等,前述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因法律规定之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路径及观点各不相同,未有统一标准。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三类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类
以最高法院的观点为代表,法院认为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本质特征,该类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种情况下合同已生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乔某某与蚌埠日报社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5号】中,法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第二类
以浙江省高院的裁判观点为例,在代某与邓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2015)浙民申字第1033号】,浙江省高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做出禁止性规定,双方自愿以合同义务作为协议生效条款,且该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该条款的约束力,据此认定该类合同未生效[1]。前述案件中,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代某向邓某转让目标公司10%股权,邓某向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在邓某向代某一次性支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时生效。合同签订后,邓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代某也未实际履行其他义务。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还有部分法院虽未明确表明合同义务可以约定为生效条款,但实际上默认了合同义务可以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并进一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或某一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认可的,在该等情况下,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均履行了义务或某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方认可的,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生效条件,合同成立且已生效[2]。
第三类
以广东省高院的裁判观点为例,当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实际上是合同中一方所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时,若该方迟延履行的,构成“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此时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类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3]。
纵观上述法院的各类裁判路径,可以做如下总结:首先,判断是否可以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不可以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如此也就不产生后续的问题,该类合同直接生效;其次,如果认为可以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部分地方高院观点),如此则需要进行第二层次的判断,即判断条件是否已成就或已变更,从而合同已生效,一类法院观点是认为迟延履行该合同义务一方,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另一类法院观点则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进一步判断,如果合同双方或任意一方均未进一步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则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如果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或任意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认可,则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生效条件,合同已生效。
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第二类法院的观点,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时,若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述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可该等约定的效力,依据条件是否成就来判断合同生效与否;同时,如果双方或任意一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重新认定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合同已生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律设立条件制度的意义来说,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合同,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合同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完全生效,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合同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4]。在通常情况下,附生效条件的条件是某种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如果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也就是将合同生效与否的决定权交予其中一方,存在该方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生效条件不成就从而合同不生效的问题,但也存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无法确定该方是否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能力、从而需要等待其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能力并实际履行后、双方才同意此后合同生效产生履行效力,如果这种能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确定性正是当事人希望规避的风险,此种效果正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但却一刀切的认为不能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款,岂不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规避交易风险之权利。
“附生效条件”的条件亦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只是该部分意思表示较为特殊,可以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但归根到底,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尊重该等意思自治,可以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同时应该结合案件其他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探寻双方的真实意思,从而做出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
其次,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来看,在合同生效之后,合同才具备履行效力,一方才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请求对方履行或不履行特定义务,产生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问题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前,合同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状态,任意一方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据此,可以结合双方对于该等法律效果之追求,来进一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
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等待某一方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之后,才希望该合同发生履行效力,即此后双方任意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这就是双方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在条件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那么该类合同宜被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希望通过将某个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而强调其重要性或者双方其实并不真正理解将其约定为生效条件之法律含义,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事实上就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中一方开始履行、而另一方也认可,那么实际上双方关于合同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自合同签订后就生效,双方事实上已开始履行合同,使该合同产生了履行效力,此时可以认定为双方以事实行为达成了关于合同生效新的合意,变更了原先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实际上合同已生效。
综上所述,如果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其实存在较多的风险,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存在多种可能性以及不确定性。在民商事交易中,交易主体需要正确理解合同生效的法律含义,谨慎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条件”,如果需要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则务必考虑清楚可能之法律后果,否则可能将原本简单的交易复杂化,甚至导致合同未生效,无法启动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合同制度是一套逻辑严密的法律制度,层层嵌套、环环相扣,在不了解相关制度的情况下,有些看似有利的条款反倒会成为伤己之利器,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注释: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建华与邓建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033号】
[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力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铁旅游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民再113号】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一浪节能投资有限公司、韩庆云与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
[4] 潘杰:《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连生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200页。
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后果浅析
作者:陈亦涵来源:墨娱

民商事交易中,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较为常见的是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生效条件,但也存在一些特殊约定,比如双方将合同中某一方的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