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征地公告与征地批复内容不相同的属于可诉范畴——拉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一案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了《通告》,通告载明了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联系人等相关内容。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了《通告》,通告载明了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联系人等相关内容。2021年9月16日,该县赛某某乡赛某某牧委会出具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说明,证明“经现场调查确权,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赛公路工程建设用地,位于某县赛某某乡赛某某牧委会,该地块经营权归赛某某乡赛某某牧委会集体所有,未承包到户”。2021年9月27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地块与某县赛某某乡赛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拟征地补偿协议。2022年3月7日,某州自然资源局向某省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申请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段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材料,并被受理。2022年3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召开G0611同赛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河南段)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听证会,优干宁镇、赛尔龙乡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同赛高速指挥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优干宁镇、赛尔龙乡部分群众代表参加听证。2022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甘青界)段公路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于2022年4月13日得到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审定意见的批复。2022年7月22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某州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河南县境内)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目前该征地手续处于报批审查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虽名为通告,但根据其发布通告后又相继实施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报请审批等行为,其发布通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中土地征收预公告的行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常情况下,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的《通告》仅仅是将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联系人等相关内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没有为被征地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拉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拉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征收土地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牧名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不相符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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