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之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主张工期延误要求支付违约金。本律师近期遇到一个案件,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反而因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而向建设单位主张赶工费。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主张工期延误要求支付违约金。本律师近期遇到一个案件,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反而因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而向建设单位主张赶工费。案例大致如下: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工期是800个日历天,施工单位认为案涉工程的定额工期是1300个日历天,合同约定的总工期被压缩至700个日历天,压缩工期比例高达45%。虽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长,但施工单位认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反而主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的规定,按照3.0%的费率支付缩短定额工期增加费。据此,施工单位以缩短定额工期为由主张不存在工期延误,甚至要求支付赶工费能否被支持?
01 定额工期、合同工期、实际施工工期
(一)定额工期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 01-89-2016),定额工期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等相关规定,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的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从开工之日起,到完成各章、节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简而言之,定额工期就是社会平均劳动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仅供参考。”因此,我们理解,定额工期是住建部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编制的一个数据库,仅供参考。
(二)合同工期
定额工期是体现社会平均劳动时间的客观合理工期,而合同工期则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招投标阶段通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期,并相应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
(三)实际施工工期
实际施工工期需要结合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确定,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确定方法已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中进行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02 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前文对定额工期的分析,定额工期只是个数量基准,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但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故本律师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
发包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可能存在某些特殊原因不得不压缩工期,比如疫情刚爆发时,十天建成一座3.3万㎡的火神山医院,而雷神山医院建设规模是火神山医院的2倍,工期也只有12天。当然火神山、雷神山医院那是极端情况,但也有诸多民生工程项目,因担负着民生使命,需要比定额工期提前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本律师认为不能将压缩工期的合同简单理解为是无效的。
在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9)苏04民终3269号】,二审法院也与本文持相同观点。其二审判决书载明:“4.对于瑞成公司提出的定额工期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定额工期也属于倡导性规定,现实中,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艺、使用新设备等压缩工期。瑞成公司提出的最高院的相关意见,明确是“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合理工期的规定在于确保工程质量。故不宜直接认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条款就无效,应认定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有效。”
03 工期是否存在延误或赶工应当结合合同工期进行判断,而不是结合定额工期判断
工程工期条款作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在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若施工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工期有疑义,应当在投标时提出质疑,要求澄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1.1 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据此,建设单位发包招标文件对于工期若存在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定额工期时,应当也会考虑到对赶工的相关补偿,并将其一并体现在招标文件内。施工单位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对工程工期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若认为需要赶工才能在招标文件要求的工期内完成工程,那施工单位需要将赶工需要的费用一并考虑在投标报价中。若中标合同经双方协商签署并实际履行后,再拿定额工期来判断工期是否延误,个人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招投标的相关规定。
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最高院亦认为施工单位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机构,对于投标工期应当是经过综合考量,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再审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综上,本律师认为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工期是否延误应当以合同工期作为判定标准,是否存在赶工也应当以合同工期作为判定标准,而不是以定额工期作为判定标准。至于赶工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支付,除了应当结合合同工期判断是否存在赶工的客观事实外,还需要结合合同关于价款等条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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